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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渭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渭检公诉刑诉(2015)2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渭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渭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5年8月16日10时许,被告人刘某某来到位于咸阳市渭城区东风路中储轻工市场第一排西边(西牌K西2牌17号店铺对面东侧)的车辆停放区,趁无人看管之际盗窃被害人姚某某停放的一辆雅迪牌YD800D-148型电动车(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1875元),随后被告人刘某某将该电动车出售,所得赃款已挥霍。

2015年8月18日14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咸阳市渭城区东风路立交桥附近被咸阳市公安局渭城分局工作人员抓获,当场从其身上查缴螺丝刀两把。

本院查明

公诉机关以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勘验检查等笔录、视听资料、书证和鉴定意见等证据认定,被告人刘某某曾因盗窃罪受过刑事处罚,其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手段,盗窃公民私有财产,盗窃财物价值187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某在庭审中对起诉书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表示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6日10时许,被告人刘某某来到位于咸阳市渭城区东风路中储轻工市场寻找盗窃目标。其行至市场第一排西边(西牌K西2牌17号店铺对面东侧)的车辆停放区时,发现了被害人姚某某停放在此(忘记上锁)的一辆雅迪牌YD800D-148型电动车。刘某某趁无人看管,便将该车盗走,并以500元将该车出售。所得赃款已挥霍。

另查明,被告人刘某某2014年5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咸阳*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5年3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咸阳*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5年7月13日刑满释放。

上述事实,有当庭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审理查明事实一致。

2、被害人姚某某的陈述。与查明的事实一致,并与被告人供述相互印证。

3、书证

(1)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

(2)侦破报告。

(3)被告人违法记录证明。

(4)被盗电动车合格证、顺风电动车车行证明、公安机关情况说明。

(5)(2014)渭城刑初字第00156号刑事判决书、(2015)渭城刑初字第00111号刑事判决书。

(6)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刘某某出生于1976年5月6日,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

咸阳市*证中心渭价鉴字(2015)第084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及咸阳市公安局渭城分局渭*(刑)鉴通字(2015)A006号《鉴定意见通知书》。

勘验检查笔录、扣押清单。

被告人刘某某指认赃物照片3张。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能互相印证,足以认定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窃取手段盗取他财物,价值187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财产的所有权,已触犯刑法,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盗窃他人财物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曾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次犯罪,但其本次犯罪数额、犯罪情节不致于判处有期徒刑,不构成累犯,应属于有前科劣迹,依法应予以严惩。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盗窃的犯罪事实,当庭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将赃物已经出售,故给被害人造成的损失1875元,应当责令退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8月18日起至2015年12月17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清)。

二、被告人刘某某退赔被害人姚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8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咸阳*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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