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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郑某某、刘某某职务侵占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潼关县人民检察院潼检公诉字(2014)第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郑某某、刘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本院以该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要求潼关县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2015年3月3日潼关县人民检察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的规定,建议本院延期审理。2015年4月27日建议本院恢复对本案的庭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潼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及辩护人张*、郑某某及辩护人吴*、被告人刘某某及辩护人王*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潼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陈*某的老乡陈*甲找到陈*某,让陈*某从潼*金公司640坑口内盗窃矿石,后每斗子矿给陈*某8000元的好处费,该陈表示同意。同年6、7月份的一天晚上,陈*某从640坑口用电动车将工人采好的矿石运到640坑口修理房附近。在**司二分矿的郑某某指派刘某某带领工人从二分矿七号脉下去到七号脉与640坑口封堵墙跟前与陈*某进行接应,后被告人刘某某、陈*某等人,从640坑口内盗窃矿石四十余吨,并将矿石转移到二分矿七号脉第八坪上。经鉴定被盗矿石价值人民币31722元。认定上述犯罪的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价格评估结论、鉴定文书等。据此认为,三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庭审时,被告人陈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所盗的物品未运出该矿管辖的范围,及时被被害单位中*司的工作人员发现,系犯罪未遂。在评估涉案矿石时,不符合有关规定,建议法庭对被告人陈某某从轻处罚。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郑某某辩称,自己没有参与盗窃,也没有安排其他人参与盗窃,不构成盗窃犯罪。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盗窃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郑某某犯有盗窃罪。

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但辩解到他是受上级郑某某指示的。辩护人认为,公诉人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有盗窃事实的证据不足,不构成盗窃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6、7月份的一天,身为温州二*公司项目部副经理的被告人陈某某受陈*的安排,让陈某某从其负责生产的潼*金公司640坑口内盗窃矿石,并承诺每斗子矿给陈某某8000元的好处费,该陈表示同意。同年6、7月份的两个晚上,陈某某从640坑口用电机车将工人采好的矿石运到640坑口修理房附近,交给陈*负责运走。被告人刘某某受他人的安排,带领其他民工从二分矿七号脉进入到640坑口修理房附近,将陈某某盗窃的矿石运入640坑口封堵墙内。郑某某对刘某某带领工人运输矿石之事明知,但未阻止。刘某某等人共从640坑口内盗窃矿石四十余吨,2014年6月,该被盗矿石被中*司工作人员发现,并报案,该矿石也被全部收缴该公司,经鉴定被盗矿石价值人民币31722元。

上述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有以下证据可以证实:

1、报案材料载明:潼关中*责任公司报案材料称,2014年5月6日下午,我公司武保部接匿名举报称,一分矿一号井下有大量被盗金矿石。接报后,我武保部派人同公司督查组人员一同入坑到现场查看,发现一号斜井底部两道斜坡上8平通2公里7号脉处存放一千余袋疑似被盗金矿石,约有50余吨。

2、证人杨某某(系潼关*公司武装保卫部工作人员)陈述:2014年5月6日我公司接到群众举报,潼关*公司640坑口一号井修理房封堵墙外两道斜坡上南北平巷内堆放有大量塑料编织袋袋装矿石。随后经武装部支部书记范某某会同公司督察组、车间相关人员进入坑口检查后发现一分矿一号井修理房封堵墙外两道斜坡上南北平巷内堆放有大量黄色编织袋装的矿石,大约有一千多袋。这些矿石应该是有人从640坑口盲*、盲二区域盗窃后存放到了二分矿七号脉。

3、证人范某某(系潼关*公司武装保卫部工作人员)陈述:2014年5月6日我公司接到群众举报,潼关*公司640坑口一号井修理房封堵墙外两道斜坡上南北平巷内堆放有大量塑料编织袋袋装矿石。公司安排武装部、督察组、车间相关人员进入坑口检查后发现一分矿一号井修理房封堵墙外两道斜坡上南北平巷内堆放有大量黄色编织袋装的矿石,大约有一千多袋。5月8日中*司派相关人员将矿石运出坑口,计量科进行了称重。矿石大概有三四十吨。

4、证人郑*(系四川宏*有限公司安全科二公里工人)陈述:2013年6月份的一天下午六点左右,郑某某给我打电话让我进*分矿坑道。到*分矿坑口后刘某某告诉我去七号脉,当时刘某某带着十八九个工人,有几个背着编织袋。到七号脉后,我跟在工人后边下了大概有七八个斜坡就到了一个封堵墙跟前,这个封堵墙只封了一半。刘某某一个人穿过封堵墙,大概半个小时后他喊我们穿过封堵墙到达铁轨。我认得那是640坑口的修理房。铁轨上边停着一辆电机车,车后边拉了两三个兜子矿石。我们一到那电机车就走了,这时刘某某就招呼工人把兜子里边的矿石装在袋子里边背到封堵墙那里。那天晚上这辆电机车总共拉了三趟大概八九兜子矿石。

5、证人张*(系中*司供应销售部工作人员)证言证实:中*司640被盗的矿石是我们供应销售部联合计量部、审计部、生产运营部、选一部、冶炼厂几个部门处理的。这些矿石被单独放在一起,用编织袋装着,大部分已经破损。我们用铲车将矿石装在两辆卡车上进行称量,除过车的自重,这些矿石共重43.6吨。进行单独打磨注水后称量这些矿石共重44.96吨。

6、证人彭某某(系温州第二*中**司一分矿640坑口项目部的负责人)证言证实:2012年陈某某开始在我们公司工作的,负责640坑口下面的整个生产。640坑口与二分矿七号脉下边那个透点以前是用封堵墙封着的。

7、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载明:潼关县公安局2014年5月7日勘察:现场位于潼关*公司一分矿640坑口一号斜井封堵墙外两道斜坡上南北平巷内堆放有大量的白色蛇皮袋,袋口并系口,经打开,发现带内装有土黄色及大小不等的粉末及石块。此处北端巷道上发现有一卷扬机;向堆放蛇皮袋巷内攀爬斜坡在平巷上发现有多量空蛇皮袋,袋上印有硫磺黑红字及工业硫磺的字样,为三种蛇皮袋。此处内侧巷道内积存(可见)有长为6米,宽为1.5米,深为0.4米的白色液体。封堵墙位于640坑口一号斜井修理房东北方在13米空采区处有一用石块和水泥的封堵墙,封堵墙上有一高为1.3米,宽为1米的缺口。

8、鉴定结论载明:潼关*估中心价格评估意见,鉴定标的物40.19吨金矿石,价值人民币31722元。

9、潼关县公安局情况说明:城口县公安局巴山派出所证明经公安人口信息管理系统查询,其辖区内无陈某甲该人。

涉案嫌疑人陈*身份信息未能确定,多次抓获未果。

10、温州*限公司证明:2012年2月至今陈某某为温州*限公司项目部副经理。

11、四川宏*有限公司文件(四川宏泰(2013)06号):2013年9月20日任命郑某某为二公里项目部安全科组长,刘某某为安全科组员。

12、户籍证明:陈某某,男,1981年05月14日出生;

郑某某,男,1960年09月01日出生;

刘某某,男,1974年03月22日出生;三被告人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13、被告人陈*某供述:2013年6、7月份的一天,我老乡陈*到640坑我居住的地方找我,他告诉我,让我把一分矿的矿石从那边运出去,每斗子矿石给我八千元钱的好处费,其他的事情不用我管,由他自己去操作,我当时就答应。陈*告诉我让我把矿石用电机车运到640坑口修理房那块,然后他从七号脉与640封堵墙透点那块弄过去。我们说好后他就走了。十几天过后,陈*给我打电话让我当天晚上就开始把我准备好的矿石运到640坑口修理房跟前,到时二分矿的人会与我接应。说好后我当天下午六点左右就进了640坑口,我先到了盲中采场漏斗跟前,我将电机车开到漏斗下面就开闸放矿,第一次我先装了五斗子,矿石自己开电机车运到修理房那块,然后到事先约定好的封堵墙跟前和二分矿那边下来的人接头,那边总共下来了十几个工人,这些工人拿着编织袋,我给这些工人的领头人(四川广元人,四十岁左右,圆脸,身高大约168cm,讲四川话)说矿石拉到了修理房跟前,领头的人就安排工人将矿石分装在编织袋里,透过透点放在封堵墙七号脉那边(我每拉一斗矿石给工人200元)。然后我开着电机车又在盲中漏斗跟前拉了五斗子矿石运到修理房跟前后我就出了洞子回去了。紧接着第二天陈*给我打电话说晚上他们还要矿石,我就答应了。下午我又采用同样的手段,拉了五斗子矿石后就回来了。第三天后陈*也没给我打电话要矿石。过了两三天陈*没有给我钱,我就打电话问这个事,陈*说弄过去的矿石品位不太好,他说拉出去后可能要赔钱,他不想要了,我们就在没说什么就挂了电话,之后再没联系过。我总共给陈*拉了两天矿石,共计二十斗子,大概有三四十吨,没有给我钱。

14、被告人郑*某供述:自己是受矿上领导电话安排,让通知郑*甲下去查看坑口内情况的,对于盗窃矿石一事,自己不知情。

15、被告人刘某某供述:2013年6、7月的一天下午,我当时和郑某某在二公里,郑某某给我说七号脉下边有人偷矿,让我去把工人的人数和偷的矿石数记下,我总共下去了四次,前两次是郑某某安排我下去的,有工人在背矿石;后两次是我自己去的,也没看见有工人。第一天晚上拉了两次,每次五斗子总共拉了十斗子,第二天一样。

以上证据相互关联、相互印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利用职务之便,伙同他人窃取本单位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被告人郑某某、刘某某受他人安排,协助被告人陈某某窃取其公司财物,二被告人的行为亦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犯盗窃罪定性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纠正。鉴于三被告人在犯罪实施后,因其他原因一直将所盗财物放置在原地而被被害单位追回,未给被害单位造成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在庭审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尚好,依法可从轻处罚,判处非监禁刑罚不至于危害社会,依法可适用缓刑。被告人郑某某、刘某某在实施犯罪中情节轻微,依法可免予刑事处罚,二辩护人认为,郑某某、刘某某应予无罪的辩护意见,无相关证据支持,故无罪辩护观点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七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两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郑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免予刑事处罚。

三、被告人刘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渭南*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须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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