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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甲、某乙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渭检公诉刑诉(2015)第253号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甲、某乙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8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某甲、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5年5月底,被告人某甲、某乙商定共同盗窃机动车油箱内柴油的犯意,为此被告人某甲租用了一辆车牌为陕A6JH77(假套牌为陕A518B3)的白色起亚轿车并准备了盗窃柴油使用的油泵、油桶、油管、扳手、管钳、螺丝刀等作案工具。

2015年6月8日2时许,被告人某甲、某乙驾乘上述租用的轿车、携带上述作案工具来到位于咸阳市渭城区正阳镇的正阳大桥项目部工地搅拌站,被告人某乙望风和扶压油管,被告人某甲撬启油箱盖并插管抽油,共同盗窃停放在该项目部工地的陕******水泥罐车、皖*****泥罐车、皖******水泥罐车、陕******水泥罐车、皖******水泥泵车等五辆车油箱内柴油共计800升(经鉴定该被盗0#柴油价值4880元)。

2015年6月11日2时许,被告人某甲、某乙驾乘上述租用的汽车、携带上述作案工具来到位于咸阳市渭城区正阳镇的远达加油站,采取上述手段,共同盗窃停放在该加油站的被害人某A驾驶的陕AE4681半挂式货车油箱内0号柴油120升(经鉴定,该被盗柴油价值732元)。上述盗窃所得的赃物柴油被二被告人出售给某丙(另案处理)得款5200元。赃款已挥霍。

2015年6月11日12时许,咸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秦汉公安办工作人员贾*、窦*等人在咸阳市渭城区窑店镇西门大酒店门口发现被告人某甲、某乙即上前抓捕,贾*拉开副驾驶侧门并要求两被告人下车,窦*等工作人员上前配合围捕,被告人某甲见状启动汽车前冲逃跑,在逃跑中将贾*拉拽数米后甩落地面,窦*等鸣枪警告并与其他工作人员驾驶某丙提供的汽车追赶,二被告人驾乘轿车在行至距咸阳市渭城区窑店镇街道约二公里处调头时与追赶的车辆发生碰撞后被逼停,二被告人被当场抓获。

破案后,作案租用的白色起亚轿车和作案工具油泵、油桶、油管、扳手、管钳、螺丝刀及1000元现金等被查扣。

2015年7月25日,某丙向咸阳市渭城区正阳大桥项目部赔偿4880元、向被害人某A赔偿732元。

本院查明

公诉机关以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及辩解、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认定,被告人某甲、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手段,盗窃单位所有财产与公民私有财产,盗窃财物价值5612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某甲、某乙均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某甲强行驾车逃避抓捕致使一名公安民警被汽车拉拽和甩落地面。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建议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某甲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某乙有期徒刑七至八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某甲、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当庭认罪,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2015年5月初,被告人某甲同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预谋盗窃他人正在使用中的工程车辆油箱内的柴油。为此,被告人某甲租用车牌为陕******的白色起亚轿车一辆作为作案交通工具;使用假冒陕******车牌一副,对作案用的陕******白色起亚轿车进行伪装;购买盗窃柴油用抽油泵、油管、塑料油桶、管钳、螺丝刀、手电筒、对讲机等作案工具备用。

2015年6月8日2时许,被告人某甲、某乙驾乘已伪装成陕A518B3的白色起亚轿车,携带作案工具,来到咸阳市渭城区正阳镇安徽水利正阳大桥项目部工地的混凝土搅拌站。趁四下无人,被告人某甲用管钳和螺丝刀撬开水泥罐车油箱盖、控制油泵,被告人某乙随即在一旁插管、抽油、扶油管并望风,二人共同盗窃停放在该项目部工地的陕******、皖*****号、皖******号、陕******水泥罐车及皖******水泥泵车等五辆车油箱内柴油共计800升。

2015年6月11日2时许,被告人某甲、某乙驾乘已伪装成陕******的白色起亚轿车并携带作案工具,来到位于咸阳市渭城区正阳镇的远达加油站,采取之前同样手段,将停放在该加油站停车场内的被害人某A驾驶的陕******半挂式货车油箱内120升O#柴油窃取。

作案后,二被告人将两次所盗窃的O#柴油全部出售给明知系犯罪所得的某丙,得赃款5200元。赃款已挥霍。

当日11时40分许,负责侦办正阳大桥项目部车辆柴油被盗案件的公安侦查人员发现,具有重大作案嫌疑的陕******的白色起亚轿车停放在渭城区窑店镇西门大酒店门口,遂蹲点守候。12时许,现场公安侦查人员对正准备上车离开的被告人某甲、某乙实施抓捕,办案人员贾*拉开轿车副驾驶侧门要求二被告人下车,窦*等办案人员上前配合围捕,被告人某甲见状立即启动汽车向前冲,并调转车头沿窑店镇街道向西逃跑。期间,办案人员贾*被轿车拉拽数米后甩落地面,办案警员窦*等人鸣枪警告并驾驶某丙提供的越野车紧随其后进行追赶。二被告人发现前方道路中断后,驾驶轿车调头向东返回窑店镇街道,正好与追赶的车辆发生碰撞,随即被逼停,二被告人被当场抓获。

破案后,作案车辆白色起亚轿车和作案工具油泵、油桶、油管、扳手、管钳、螺丝刀及1000元现金等被查扣。

2015年7月25日,某丙经公安部门向咸阳市渭城区正阳大桥项目部赔偿被盗柴油款4880元、向被害人某A赔偿被盗柴油款732元;陕A6JH77号白色起亚轿车经公安部门已发还车辆所有人。

咸阳市*证中心于2015年7月3日对被盗柴油进行鉴定,根据《陕西省成品油价格调整通告2015年9号》确定920升O#柴油在被盗当日的价格为5612元。

另查明,被告人某甲2008年10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2000元,2011年1月25日刑满释放。被告人某乙2009年7月13因犯盗窃罪被陕西省三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2013年4月27日刑满释放。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当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受案登记表。

抓获经过。

侦破报告。

被告人某甲、某乙的分别供述与辩解。证实某甲与某乙共同预谋、租用车辆、准备工具、偷盗车牌、选择作案地点、盗窃柴油、销赃获利的具体过程及两人前科及抓获经过。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被害人某B、某C、某D、某E、某F的陈述。证实他们平时分别驾驶陕******号、皖******号、陕******号、皖******1号水泥罐车和皖******号水泥泵在咸阳市渭城区兰池大道正阳大桥工地施工,2015年6月8日用车时,他们均发现自己车辆油箱内燃油被盗,遂报警。

被害人某A的陈述。证实其在2015年6月10日晚将陕******号半挂式货车停放在渭城区正阳镇远达加油站的停车场内,次日取车时,发现车辆油箱内柴油被盗,因当时急着办事,未及时报警。之后,得知警方正在寻找被害人,遂报案。

证人某丙的证言。证明其自首并如实供述收购被告人某甲、某乙所供柴油的数量及过程。案发后,某丙将赃物折抵赔偿款已赔付被害人。

咸阳市公安局渭城分局化工开发区派出所2015年6月28日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某丙协助公安机关抓捕被告人某甲、某乙,有重大立功表现。

咸阳市公安局西咸新区秦汉新城公安办2015年6月15日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公安机关查明某甲与某乙结伙作案盗窃柴油的事实,抓捕过程中,被告人某甲强行驾车逃离,抗拒抓捕,致使一名办案人员被汽车强行拉拽并甩落地面。

咸阳市公安局渭城分局化工开发区派出所于2015年7月28日出具情况说明。证实某丙另案处理说明。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2008)莲刑初字第370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某甲在2008年10月7日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2000元。

陕西省三原县人民法院(2009)三刑初字第00053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某乙在2009年7月13日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陕西*狱政科于2014年12月5日出具证明。证实被告人某乙在该监狱服刑及减刑释放情况。

被告人某甲、某乙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某甲1985年2月23日出生、被告人某乙1985年9月21日出生,两人作案时均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具有独立承担刑事责任的能力。

咸阳市*证中心2015年7月3日出具渭价鉴字(2015)第068号关于920升0#柴油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0#柴油920升鉴定价格为5612元。

提取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

被告人某甲、某乙对作案现场的辨认笔录及照片。

发还清单及领条。证实2015年7月25日,某丙经公安部门向咸阳市渭城区正阳大桥项目部赔偿五部车被盗柴油款4880元、向被害人某A赔偿被盗柴油款732元;陕******号白色起亚轿车一辆经公安部门已发还车辆所有人。以上被害人均已收到以上赔付事项。

视听资料:照片32张及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相互印证,能够证实起诉书指控的被告人某甲、某乙盗窃犯罪的基本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某甲、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手段盗窃他人财物,价值5612元,数额较大,二人的行为侵犯了他人财产的所有权,已触犯刑法,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某甲、某乙盗窃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某甲、某乙共同预谋实施盗窃,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某甲曾因盗窃罪、被告人某乙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现又共同犯盗窃罪,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已分别构成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某甲强行驾车逃离,抗拒抓捕,致使一名办案人员被汽车强行拉拽并甩落地面,情节恶劣,酌情对其从重处罚。二被告人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各自的犯罪事实,当庭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6月12日起至2016年4月1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已缴纳罚金1000元,剩余罚金5000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清);

二、被告人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6月12日起至2016年3月1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咸阳*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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