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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潼关县人民检察院以潼检公诉字(2015)第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潼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潼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5日左右,被告人周某某在潼关县代字营镇姚青村三组魏某某家中卧室盗窃黄金首饰、汞金、颗粒金和碎金等物品,经潼*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471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价格鉴定意见等证据证明。据此认为,被告人周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庭审时,被告人周某某辩称魏某某欠自己两万多元工钱未给,迫于无奈才去盗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周某某2015年3月开始暂住在潼关县代字营镇姚青村三组魏某某家中,同年4月5日左右,其趁魏某某家中无人之机,进入上房卧室内,盗窃黄金戒指一枚、黄金项链一条、汞金一块、海绵金二块以及金矿石六块,经潼*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471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潼关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一份证实,2015年4月15日10时许,代子营派出所接到电话报警,报案人为代字营镇姚青村三组的黄某某,称其家大约在同年4月5日被老乡周某某盗窃200克左右的黄金。

2、西*公安处出具说明一份证实,2015年杭州赴西安1151次列车行至临潼至灞桥区间,列车乘警在二号车厢五十八座抓捕了一名逃犯,姓名周某某,男,39岁,家住陕西省镇安县庙沟村蒿坪村三组,在逃编号为T6105220109992015040008。

3、被害人黄某某陈述证实:2015年4月13日13时许,当时我在西安一个饭店打工,我丈夫魏某某打电话问我有没有拿家里的首饰,我说没有,他就说家里我的首饰,还有给孩子留的一些金子被偷了。我丈夫说怀疑是暂住在我家里的“老*”偷了,我给“老*”打电话闲聊了两句没有说金子的事情,之后我丈夫给“老*”打电话,他承认偷了我家的金子。2015年4月14日12时许,“老*”给我发信息说他错了,他是被逼的等等。我回到家发现我的卧室床尾抽屉里,我在布鞋里放的成品金首饰和一些碎金都不见了。我联系老*希望他将东西还回来,不然我们就报警,他说随便,我今天就来报警了。我家里被盗的东西有一条重9.5克的成品黄金项链,一个三克多的成品戒指,还有一些碎金分别是汞金和毛金。家里的一张信合财政惠民补贴卡以及一张信合的储蓄卡因密码错误被锁,卡上的钱没有被偷走,卡也在原处放着。

4、被害人魏某某陈述证实:2015年4月12日,我到信用社去取钱时工作人员告诉我说卡因为密码输入错误被锁住了,需要本人拿身份证来解锁,我觉得不对劲,经检查,发现我卧室放银行卡的床尾抽屉的黑布鞋里,我妻子的黄金首饰和家里的200克毛黄金不见了,我妻子也没有拿,我想肯定是被偷了,就来派出所报案。家里被盗的东西包括一条重7克的成品黄金项链,一个重3克多的成品黄金戒指,重约110克的毛黄金分别是一些没有提纯的块状汞金和海绵金,提纯后大概能有13、4克黄金,还有六块金矿石。我怀疑是我的老乡周某某偷了我家的东西,因为他前段时间一直在我家住着,2015年4月5日我出门干活,告诉他家里钥匙在茶几上放着,周某某一人在家。2015年4月6日周某某离开我家,4月13日我发现家里黄金被盗,我与妻子给周某某打电话,他回了我们短信承认黄金是他偷走的。我们以前在一起干活时,我是小组长,老板欠我二十九万多工钱没清,我也没钱给下面工人发工资,周某某的两万五千余元也未给他结清。

5、证人罗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4月10日上午8时左右,一个陕西镇安口音,身高大约160cm,40岁左右的男子来我店铺,问我收不收购戒指和项链,说黄金首饰是他媳妇的,他拿的是一条黄金不带吊坠的项链和一个黄金女士花戒指,大约11克左右,我付给了他2580元,后来将收购的首饰卖到潼*饰一街的华通金店了。

6、证人宋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4月7日左右早上10时,一个镇安口音,体态偏瘦的40岁左右男子来我店里,从一个黑色旅行包中拿出3、4块黄色发黑,大米大小的颗粒金、一块白灰色椭圆形,直径大约1厘米的汞金、两块灰黄色发黑,直径约为1厘米左右的海绵金以及三块矿石让收购,我称了一下三块矿石大约50克左右,汞金和海绵金大约重20多克,我就支付了他2000元,然后他就走了。之后我将收来的东西以约2100元的价钱卖给潼关首饰一街的新建金店了。

7、现场指认笔录及指认照片四张证实,被告人周某某指认其盗窃现场位于代字营镇姚青村三组村民魏某某家的北侧三间两层楼底层东侧南卧室。该指认笔录经被告人周某某签字确认无异议。

8、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以及现场照片10张证实,盗窃现场位于潼关县代字营姚青村三组魏某某家,该户坐北朝南,中心现场位于院北端两层楼房一楼东卧室。卧室内双人床南侧床头柜床头柜抽屉有翻动痕迹。

9、潼关县公安局代字营派出所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证实,结合被告人周某某供述,证人罗某某以及宋某某的证言,得出汞金、海绵金、颗粒金、碎金重量为9克黄金的结论,该结论在庭审中得到被害人魏某某的认可。

10、潼关县公安局委托鉴定书以及潼关*证中心价格认证鉴定意见证实,价格鉴定标的:黄金项链一条、黄金戒指一枚重10.7克,黄金9克,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710元整。鉴定意见经被告人及被害人签字确认,无异议。

11、协商协议以及领条证实,金店店主罗某某、宋某某,共赔偿魏某某损失一千五百元整。

12、短信截图三张证实,被告人周某某在发送给魏某某妻子的短信中承认自己盗窃了魏某某家的黄金。

13、谅解书一份证实,被害人魏某某对被告人周某某的行为予以谅解,希望对被告人周某某从轻处罚。

14、公安局出示户籍信息一份证实,被告人周某某生于1976年1月1日,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15、被告人周某某供述:2015年4月5日左右的一天上午,工头魏某某去河南豫灵镇办事,因为我和他是老乡当时在他家暂住,他走时让我在家把门看好,说家门钥匙就在客厅茶几上放着。他走后大概半个小时,我就进入他家卧室,在卧室床侧的抽屉内,一双黑色布鞋里发现一个首饰盒和烟盒透明纸包裹的两块海绵金和一块汞金,我打开首饰盒,里面是一条成品黄金项链,一个花型成品戒指,我将这些金子全部用袋子包好拿走,将黑布鞋放回原处。除此之外,还从他家偷了六块金矿石,一张信合卡。我将偷来的黄金放在我自己的行李包内,过了三、四天时间,魏某某让我出去找活干,我就带着我的行李以及偷来的黄金走了。在太要镇一家金店将项链和戒指卖给金店,一共10.7克卖了2600元,我将两块海绵金、一块汞金以及从三块大矿石上砸下来的大米大小的3、4块颗粒金和3、4块碎金,没有砸的三小块重约50克的金矿石,拿到镇上的另外一家金店提纯后,以2000元的价格卖给了金店。我将这4600元钱一部分还账,一部分自己吃喝住旅社了。魏某某是我的工头,他欠我2万多元工钱没给我。我知道公安机关在找我,魏某某和他媳妇曾给我打过电话发短信让我还东西,我说不给我工钱就不还,我知道魏某某报警之后,在太要和零公里又住了几天,后来从潼关坐火车去西安就被公安机关抓了。

以上证据相互关联,相互印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室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庭审时认罪态度较好,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依法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5日起至2015年11月24日止。所判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二个月内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渭南*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须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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