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薛某某、张某某、韩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检察院以咸秦检公诉刑诉(2015)1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某某、张某某、韩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薛某某及其辩护人曹*、张某某及其辩护人常*、韩某某及其辩护人吴*、翻译人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4年12月22日18时许,被告人薛某某、张某某在咸阳市人民中路兴茂财物广场负一层抓娃娃游戏机旁,由薛某某看人掩护,张某某盗走杨某某上衣右侧口袋内的苹果牌5S型手机1部(价值3083.96元)。

2、2014年12月22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薛某某、张某某在咸阳市人民中路世纪金花超市收银台处,由薛某某看人掩护,张某某盗走户某某上衣左口袋内的苹果牌6型手机1部。

3、2015年1月9日20时2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在咸阳市人民中路兴茂财物广场数字油画店,盗走朱*放在身旁左侧凳子上的苹果牌4S手机1部(价值1292.44元)。

4、2015年1月15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薛某某、张某某在咸阳市人民中路兴茂财物广场“巧手益智手工乐园”,由薛某某看人掩护,张某某盗走樊某某放在柜台上的苹果牌5S型手机1部(价值3191.54元)。

5、2015年2月26日22时许,被告人薛某某在咸阳市金桥十字射手座网吧,盗走李某某装在上衣右侧口袋内的三星牌SMG3812型手机1部(价值775.2元)。

6、2015年3月14日16时20分许,被告人薛某某、张某某在咸阳市玉泉路丽彩潮流港负一层“vivi少年”童装店,由张某某看人掩护,薛某某盗走王某某放在吧台上的小米牌2S型手机1部(价值565元)、三星牌手机1部。

7、2015年3月26日18时许,被告人薛某某、韩某某在咸阳市嘉惠商场“三福时尚”服装店,由薛某某看人掩护,韩某某盗走马某某装在裤子右前口袋内的步步高牌S7i型手机1部(价值225元,已追退)。

8、2015年3月26日18时40分许,被告人薛某某、韩某某在咸阳市人民中路世纪金花负一层超市门口,由薛某某看人掩护,韩某某盗走荀某某瑞放在凳子上的手提包,内有三星牌SMG7106型手机1部及充电器1个(总价值1759.12元,已追退)。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物证、书证、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及照片、视听资料、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薛某某、张某某、韩某某分别结伙共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及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数额依次为9599.82元、8132.94元、1984.12元,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薛某某、张某某、韩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

三被告人的辩护人均提出,被告人系聋哑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从轻处罚。被告人韩某某的辩护人提出,韩某某系从犯,依法应从轻、减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1、2014年12月22日18时许,被告人薛某某、张某某在咸阳市人民中路兴茂财物广场负一层“抓娃娃”游戏机旁,由薛某某看人掩护,张某某盗走杨某某上衣右侧口袋内的苹果牌5S型手机1部(价值3083.96元)。

2、2014年12月22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薛某某、张某某在咸阳市人民中路世纪金花超市收银台处,由薛某某看人掩护,张某某盗走户某某上衣左口袋内的苹果牌6型手机1部。

3、2015年1月9日20时2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在咸阳市人民中路兴茂财物广场数字油画店,盗走朱*放在身旁左侧凳子上的苹果牌4S手机1部(价值1292.44元)。

4、2015年1月15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薛某某、张某某在咸阳市人民中路兴茂财物广场“巧手益智手工乐园”,由薛某某看人掩护,张某某盗走樊某某放在柜台上的苹果牌5S型手机1部(价值3191.54元)。

5、2015年2月26日22时许,被告人薛某某在咸阳市金桥十字射手座网吧,盗走李某某装在上衣右侧口袋内的三星牌SMG3812型手机1部(价值775.2元)。

6、2015年3月14日16时20分许,被告人薛某某、张某某在咸阳市玉泉路丽彩潮流港负一层“vivi少年”童装店,由张某某看人掩护,薛某某盗走王某某放在吧台上的小米牌2S型手机1部(价值565元)、三星牌手机1部。

7、2015年3月26日18时许,被告人薛某某、韩某某在咸阳市嘉惠商场“三福时尚”服装店,由薛某某看人掩护,韩某某盗走马某某装在裤子右前口袋内的步步高牌S7i型手机1部(价值225元,已追退)。

8、2015年3月26日18时40分许,被告人薛某某、韩某某在咸阳市人民中路世纪金花负一层超市门口,由薛某某看人掩护,韩某某盗走荀某某瑞放在凳子上的手提包,内有三星牌SMG7106型手机1部及充电器1个(总价值1759.12元,已追退)。

上述事实,被告人薛*、张某某、韩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书证、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及照片、视听资料、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某、张某某、韩某某分别结伙共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及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薛*作案七次,盗窃财物价值9599.82元;被告人张某某作案五次,盗窃财物价值8132.94元;被告人韩某某作案两次,盗窃财物价值1984.12元,数额均属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薛某某、张某某、韩某某均系聋哑人,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薛*在一次共同盗窃中起主要作用;在五次共同盗窃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在四次共同盗窃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韩某某在两次共同盗窃中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薛某某、张某某、韩某某均有前科,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薛某某、张某某、韩某某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韩某某的辩护人提出韩某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韩某某在共同犯罪中,是由被告人薛某某看人掩护,韩某某直接盗走被害人的财物,其行为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亦应是主犯。故其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三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薛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7日起至2016年1月2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7日起至2015年11月2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韩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7日起至2015年9月2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四、责令被告人薛某某、张某某退赔被害人杨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3083.96元、退赔被害人樊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3191.54元、退赔被害人王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565元。

五、责令被告人薛某某退赔被害人李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775.20元。

六、责令被告人张某某退赔被害人朱*经济损失人民币1292.4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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