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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郭*、张某某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华县人民检察院以华检刑诉字(2015)第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盗窃罪,被告人张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期间公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下旬至2014年10月中旬期间,被告人郭*单独或伙同他人驾驶岳华牌红色125摩托车先后窜至华县辛*动公司基站机房、莲花*移动公司基站机房、莲花*联**司基站机房、辛庄乡*通公司基站机房、柳枝镇*通公司基站机房,采取撬门入室,盗走机房内连接室内蓄电池的铜线,后将铜线卖到被告人张某某在华县杏林镇龙山村经营的雅园废品收购站内,共得赃款3740元。经华*证中心认定,被盗物品价值共计15575元,被损坏的防盗门及其他物品价值8750元。被告人郭*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数额较大,且属多次盗窃,建议在有期徒刑2—3年量刑。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建议在有期徒刑2年以下量刑,并可适用缓刑。

被告人郭*、张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2014年8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郭*得知手机信号塔基站内的铜线可以卖钱后,为满足吸食毒品的需要,驾驶一辆岳华牌红色125摩托车携带扳手、撬杠、起子、剪刀及编织袋子等工具窜至华县赤水镇马庄村,用撬杠撬开*动公司在该村架设基站机房的防盗门,进入机房内,用扳手卸下四根连接室内蓄电池和接地的铜线,装入事先准备好的编织袋内逃离现场。当晚被告人郭*将盗窃的铜线卖到被告人张某某在华县杏林镇龙山村经营的雅园废品收购站,得赃款850元,用于吸食毒品和日常花销。经华*证中心鉴定,被盗铜线价值2821元,被损坏的防盗门及其它损失价值1750元。

上述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有以下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受案登记表、案件线索来源、破案经过及抓获经过证明,本案由华县移动、联*司报案至华县公安局,在侦查中发现郭*有重大作案嫌疑。2014年10月25日华县公安局民警在华县城关镇“四季花城”小区门口将其抓获。同时发现华县杏林镇“雅园”废品收购站的张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2014年10月26日华县公安局民警在收购站内将张某某抓获;(2)华*公司报案材料证明,华*公司马庄基站机房门被破坏,机房内蓄电池的连线、地线接地铜牌等被盗,防盗门及监控被破坏的事实;(3)中国移动华县分公司情况说明,证明马庄机站被盗发案时间为2014年8月上旬的一天;(4)证人雒某某证明,她和丈夫张某某在杏林镇国道经营“雅园废品收购站”,主要收购废铁类东西。二三个月前一天晚上九点左右,天下着雨,张某某有事不在收购站,有一个小伙骑摩托车来收购站说“交货”,她就问啥货,对方说是带皮的铜线,因为平时主要是张某某经营,自己也不懂,就拒绝了,那人就骑摩托车走了。这人说交货,可能以前和张某某交易过;(5)证人高某某证明,他系华*公司员工,华*公司基站从2014年3月至今在华县境内被盗多次,造成公司财产损失巨大,这些基站目前都在使用当中;(6)现场勘查笔录、示意图及照片证明,被盗现场位于华县赤水镇马庄村东侧华*公司基站,并经被告人郭*指认属实;(7)华县*中心鉴定意见书证明,华*公司设在马庄基站机房内被盗物品损失及维修费等总价值4571元;(8)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经证人雒某某辨认,到她收购站要卖铜线的人是被告人郭*;(9)中国移动华县分公司证明,2013年到2014年部分基站被盗时,所有被盗基站的院门及机房防盗门均被撬,损坏严重,不能使用,后公司将损坏的防盗门更换;(10)在逃人员信息登记表证明,涉案人员东*于2014年11月3日被列为网上逃犯;(11)户籍证明信证明,被告人郭*、张某某均系成年人;(12)被告人郭*供述证明,他听东*和史某某说手机信号塔机房里面的铜线可以卖钱。2014年8月份一天晚上,他一个人骑东*的摩托车,携带起子、撬杠、扳手、剪子到辛庄一个村子旁边的信号塔机房,用撬杠把机房的防盗门撬开,把里面连接电池的铜线用扳手卸下来,一共卸了四根铜线,用编织袋子装好后直接拉到张*的收购站,一共卖了850元,用于吃饭和吸食毒品;(13)被告人张某某供述证明,2014年8月份的一天,他的废品收购站来了以前卖过铁的一小伙,问他收红铜不,说那线没用了是换下来的,他没多想就说收呢,然后看了下在一个编织袋子里装着的红铜,全是半截的裸线,他称后给了小伙子400多元。卖红铜的小伙还借过他一个开口活动扳子,五十公分的撬杠,还有一个平口起子等,说是用于修车。

二、2014年8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郭*同东*(在逃)骑一辆岳华牌红色125摩托车携带上述作案工具,窜至华县莲花寺镇罗纹桥东边一个村子,到华*公司在该村架设的基站机房门口,由东*在门外放哨,被告人郭*用撬杠撬开基站房门进入机房内,用扳手卸下四根连接室内蓄电池和接地的铜线及一块接地铜牌,装入事先准备好的编织袋内逃离现场。二人于当天将盗窃的铜线及铜牌卖到被告人张某某在华县杏林镇龙山村经营的雅园废品收购站内,共得赃款950元,用于吸食毒品和日常花销。经华*证中心鉴定,被盗铜线价值2821元,被损坏的防盗门及其它损失价值1750元。

上述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有以下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华*公司报案材料、受案登记表证明,2014年8月7日下午,华*公司罗纹街道基站机房门被破坏,室内蓄电池连线及地线、接地铜牌被盗,防盗门及监控被破坏;(2)现场勘查笔录、示意图及照片证明,被盗现场位于莲花寺镇罗纹村水城堡组华*公司基站房,并经被告人郭*指认属实;(3)华县*中心鉴定意见书证明,华*公司罗纹街道基站机房内的被盗物品损失及维修费总价值为4571元;(4)被告人郭*供述证明,2014年8月份的一天下午,他和东*骑摩托车去了老公路罗纹桥东边的村子,在村子他们找了个机房,准备偷里面的铜线,他一看门开着就直接进去了,东*在外边放哨,他把里面连接电池的铜线用扳手卸了下来,一共卸了四根铜线,还拿了一个40公分长、10公分宽的铜板,用编织袋子装好后直接拉到张*的收购站里面,一共卖了950元,用于吸食毒品。这次他用剪子剪捆线的塑料绳时把手弄烂了,现场架子上、地上还流血了;(5)被告人张某某供述证明,2014年8月份的一天,之前卖给他铜线的那个小伙又来到他的废品收购站,拿了有半编织袋子的红铜,大约有十来公斤,他就怀疑是偷的,但还是收了,给了八百多元钱。

三、2014年8月份的一天中午,被告人郭*同东*(在逃)骑一辆岳华牌红色125摩托车携带上述作案工具,窜至华县少华南寨村,到华*公司在该村架设基站机房门口,由东*在门外放哨,被告人郭*用随身携带的撬杠撬开机房的防盗门,进入机房内用扳手卸下两根连接室内蓄电池和接地的铜线,装入事先准备好的编织袋内逃离现场。二人于当天下午将盗窃的铜线卖到被告人张某某在华县杏林镇龙山村经营的雅园废品收购站内,共得赃款580元,用于吸食毒品和日常花销。经华*证中心鉴定,被盗铜线价值2856元,被损坏的防盗门及其它损失2310元。

上述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有以下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受案登记表证明,2014年10月20日9时许,华*公司报案称,该公司位于华县莲花寺镇少华村的联通机房内连接电瓶的铜线被人盗走;(2)华*公司报案材料证明,少华镇联通基站防盗门被撬开,经检查发现损失有:电池连接铜线70平米,机房接地铜线16平米,美心防盗门一个;(3)证人崔*证明,他系华*公司工作人员。华*公司基站从2014年3月至今在华县境内被盗多次,造成公司财产损失巨大;(4)现场勘查笔录、示意图及照片证明,被盗现场位于莲花寺镇少华村西华*公司联通基站,并经被告人郭*指认属实;(5)华县*中心鉴定意见书证明,华*公司设在少华的联通基站内被盗物品损失及维修费总价值为5166元;(6)华*公司证明,2013年至2014年基站被盗情况严重,其中2014年度基站被盗时,基站防盗门均被破坏,不能正常使用,随后进行了新防盗门的更换;(7)被告人郭*供述证明,2014年8月份的一天中午,他和东*骑摩托车在村里寻找能偷的信号塔机房,走到南寨村旁边的地里,看见那里有个机房,选择好后他和东*就去东*住的莲花寺镇雨田文化产业园里面取了扳手、剪刀、撬杠、起子。他先用撬杠把机房的防盗门打开,东*在外边放哨,他进去后先用剪刀把捆线的绳子剪开,然后用扳手把连接电池的线头卸开,把上面的两根铜线卸下来一圈装到袋子里面,拿到310国道杏*学东边张某某的收购站按40元一公斤,共卖了580元左右,用于吸食毒品;(8)被告人张某某供述证明,2014年八月底的一天,那个小伙又拿编织袋子装了些铜到废品收购站卖,称完后他给了八百元钱。

四、2014年10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郭*骑一辆岳华牌红色125摩托车携带上述作案工具,窜至华县赤水镇样田村西侧,用随身携带的撬杠撬开*通公司在该村架设的基站机房防盗门,进入机房内,用随身携带的剪刀把捆铜线的绳子剪开,后用扳手卸下两根连接室内蓄电池和接地的铜线,装入事先准备好的编织袋内逃离现场。当晚将盗窃的铜线卖到被告人张某某在华县杏林镇龙山村经营的雅园废品收购站内,共得赃款680元,用于吸食毒品和日常花销。经华*证中心鉴定,被盗铜线价值2856元,被损坏的防盗门及其它损失价值2310元。

上述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有以下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受案登记表证明,2014年10月9日,华县公安局刑侦大队接华*公司报案称,华*公司在赤水样田村架设的基站机房内连接蓄电池的两个铜线被盗;(2)华*公司报案材料证明,2014年10月9日接到机房监控电话后前去赤水样田联通基站,发现防盗门被撬开,经检查发现损失有:电池连接铜线70平米;机房接地铜线16平米;美心防盗门一个;(3)现场勘查笔录、示意图及照片证明,被盗现场位于赤水镇样田村西侧华*公司联通基站;(4)华县*中心鉴定意见书证明,华*公司设在赤水镇样田村的基站内被盗物品损失及维修费总价值为5166元;(5)华*公司证明材料证明,该公司于2010年开通的赤水样田基站一直运行良好,目前正在使用当中;还证明,赤水样田基站被盗时,防盗门被撬坏,不能正常使用,随后进行了更换;(6)被告人郭*供述证明,2014年10月初的一天晚上,他一个人骑着东*的摩托车去了辛庄乡的一个村子旁边的信号塔机房,用随身携带的撬杠把防盗门撬开,然后进去先用剪刀把捆线的绳子剪开,用扳手把连接电池的线头卸开,把上面的两根铜线卸下来一卷,装到袋子里面拿到张*收购站,卖了680元钱,用于吸食毒品;(7)被告人张某某供述证明,2014年9月初的一天,那个小伙再次到他的废品收购站,用编织袋子装了些铜来卖,还有一块铜板,有四五十公分长,十公分宽,他付给了八百元钱。

五、2014年10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郭*伙同周某某(在逃)骑一辆岳华牌红色125摩托车携带上述作案工具,窜至华县柳枝镇南关村,到华*公司在该村架设的基站机房门口,被告人郭*用随身携带的撬杠撬开机房的防盗门,二人进入机房内,先用随身携带的剪刀将捆铜线的绳子剪开,用扳手卸下四根连接室内蓄电池和接地的铜线,装入事先准备好的编织袋内逃离现场。二人于当天将盗窃的铜线卖到被告人张某某在华县杏林镇龙山村经营的雅园废品收购站内,共得赃款680元,用于吸食毒品和日常花销。经华*证中心鉴定,被盗铜线价值2856元,被损坏的防盗门及其它损失价值2590元,共计价值5446元。

上述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有以下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华*公司报案材料、受案登记表证明,2014年10月13日19时许,华*公司位于华县柳枝镇南关村下安组的联通机站被盗,损失有:电池连接铜线70平米,机房接地铜线16平米,美心防盗门一个;(2)现场勘查笔录、示意图及照片证明,被盗现场位于柳枝镇南关村下安组村西侧华*公司联通基站,并经被告人郭*指认属实;(3)华县*中心鉴定意见书证明,华*公司设在柳枝南关村的基站内被盗物品损失及维修费总价值为5446元;(4)华*公司证明材料证明,该公司于2013年开通的柳枝南关基站一直运行良好,目前正在使用中;(5)在逃人员信息登记表证明,涉案人员周某某于2014年11月3日被列为网上逃犯;(6)被告人郭*供述证明,2014年10月中旬的一天,他和周某某骑着东*的摩托车在柳枝镇的一个村子的基站,他用随身携带的撬杠把防盗门撬开,周某某把里面的摄像头破坏,然后他俩进去先用剪刀把捆线的绳子剪开,用扳手把连接电池的线头卸开,把上面的四根铜线卸下来一卷,装到袋子里面直接拉到张*的收购站,一共卖了680元,用于吸食毒品;(7)被告人张某某供述证明,2014年9月份的一天,那个小伙又用衣服包了些铜线到收购站来卖,称完后他给了八百元钱。小伙每次来卖铜他都是以十八、二十元的价格收购,总共付给小伙4000多元。

综上,被告人郭*盗窃作案五起,涉案价值14210元,故意毁坏财物价值10710元;被告人张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五起,涉案价值1421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伙同他人,采用破坏性手段,多次窃取移动、联通基站设施,其中盗窃铜线价值14210元,毁坏物品价值10710元,数额均达到较大量刑标准,其行为既构成盗窃罪,又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根据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一)项之规定,采用破坏性手段盗窃公私财物,造成其他财物损毁的,以盗窃罪从重处罚;同时构成盗窃罪和其他犯罪的,择一重罪从重处罚。而盗窃罪与故意毁坏财物罪在财产数额较大的情节范围内,从其刑罚种类及方式上看,盗窃罪明显重于故意毁坏财物罪。故对被告人郭*的行为应以盗窃罪定罪处罚。被告人张某某明知是被告人郭*犯罪所得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二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郭*为满足吸毒目的,多次采用破坏性手段盗窃财物,给被害单位造成较大损失,社会影响恶劣,主观恶性较深,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并能主动交纳罚金,依法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六十四条及《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郭*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10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6日起至2016年10月2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一次交纳)。

二、被告人张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已交纳)。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作案工具撬扛一根、扳手四个、剪刀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渭南*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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