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关于被告人李**、杨**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华县人民检察院以华检刑诉字(2014)第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杨*康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何**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杨*康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4年6月22日早8时许,被告人李**、杨**二人驾车在华县大明镇大明村四组村民王某某家盗得黑色直板手机一部及黄金手链一条;二、2014年6月25日早10时许,被告人李**、杨**二人驾车在华县赤水镇蒋家村杜家组杜某某家中盗得现金700元;三、2014年5月25日下午,被告人李**、杨**二人驾车在华县莲花寺镇袁寨村三组村民李*甲家中盗得现金1100元及天语牌手机一部(价值730元);四、2014年6月28日早8时许,被告人李**、杨**二人驾车在华县大明镇孙堡村四组村民陈某某家中盗得现金100元及玉手镯一个、银手镯一盒、银质带链锁牌一个、小锁牌一个、银耳环一只、铜质葫芦形吊坠一个、塑料珠两串。经鉴定,玉手镯、银手镯、银质带链锁牌、小锁牌、银耳环、铜质葫芦形吊坠价格合计为人民币481元;五、2014年6月28日早9时许,被告人李**、杨**二人驾车在华县赤水镇南会村二组村民曹某某家中盗得现金400元及黑色直板小米1S型手机一部。经鉴定,黑色直板小米1S型手机价格为人民币990元;六、2014年6月28日下午,被告人李**、杨**二人驾车在华县赤水镇辛村瑞南组村民潘某某家中盗取现金4000元;七、2014年7月7日早7时许,被告人李**、杨**二人驾车在华县瓜坡镇三小村六组村民岳某某家中盗取现金1600元;八、2014年7月8日早8时许,被告人李**、杨**二人驾车在华县赤水镇南会村三组村民袁某某家中盗得现金2300元及红色铁质“铁观音”茶叶一盒(内装10小包)、“LONGINES”牌机械手表一块。经鉴定,被盗手表及茶叶价格合计为人民币152元;九、2014年7月9日早7时许,被告人李**、杨**二人驾车在华县赤水镇乔家村三组村民李*家中盗得现金12元;十、2014年7月9日早8时许,被告人李**、杨**二人驾车在华县赤水镇赤水村八组村民李*乙家中盗得现金18000元;十一、2014年7月15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李**、杨**二人驾车在华县莲花寺镇雍家湾村下湾组村民吝*家中盗窃,因未找到有价值的财物驾车逃离现场;十二、2014年7月15日下午,被告人李**、杨**二人驾车在华县赤水镇蒋家村颜麻组村民颜某某家中盗取20盒美猴王**、2盒珍品猴王**、一部紫色TCL牌手机、一部CHANGHONG直板手机。经鉴定,被盗手机及香烟价格合计为人民币247元;十三、2014年7月15日下午,被告人李**、杨**二人驾车在华县莲花寺镇白家河村三组村民白某某家中盗得黑色“立马”牌电动车一辆及现金300元。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格为人民币2973元。

综上,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李**属于累犯,二人行为均系入户盗窃,且盗窃数额较大,属于“有其他严重情节”,被告人李**属主犯,杨*康系从犯,对被告人李**建议在5-7年量刑,对被告人杨*康建议在4-6年量刑。

二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的十三起入室盗窃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均认为起诉书指控的第一、三、六、八、十、十三起盗窃的数额不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6月22日早8时许,被告人李*勇伙同被告人杨**驾驶租赁来的陕EE5231号白色“比亚迪F3”型小轿车寻找作案目标,伺机盗窃。当行至华县大明镇大明村四组时,发现村民王某某家大门上锁,家中无人,即由被告人杨**在外望风,被告人李*勇用事先准备好的撬杠将后门门锁撬开,进入室内实施盗窃。后在王某某家中东边房子内的衣柜里盗得黑色直板手机(品牌、型号不详)一部及黄金手链一条后逃离现场。途中被告人李*勇将所盗手机扔至大明村附近的沟里。经鉴定,被盗黄金手链价值4043元。

上述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有以下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受案登记表证明本案系失主报案;(2)失主孙*某报案材料及陈述证明,他家住华县大明镇大明村四组。2014年6月22日早上六点多他出门干活,下午回到家后发现后门门锁被撬家中被盗。丢失金手链一条,价值5600元左右,还有他的一部手机价值200元左右;(3)证人孙*乙证明,2014年6月底的一天早上8点左右,她看见北门巷道西边路口停了一辆白色小轿车,有两个年轻小伙在巷道从西往东走,边走边说话,从她旁边过去了,过了一会又原路返回,她没有在意就回家了。大约10点左右,孙*某老婆王某某在那喊说她家被偷了,她就出去看,发现停在巷子西头的白色小轿车不见了,当时车停在孙*某家西边;(4)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指认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位于华县大明镇大明村四组王某某家,经二被告人指认均无异议;(5)收据证明,被盗手链购买时的重量及价格;(6)华县**中心估价鉴定结论书及告知笔录证明,被盗物品经鉴定价值4043元,告知二被告人均无异议;(7)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指认照片证明,从被告人处扣押银灰色标有“VIP”字样的车牌蒙布一副,并由二被告人辨认作案车辆及车牌蒙布属实;(8)情况说明证明,作案用的撬杠被李*勇扔在华县莲花寺镇东关附近路边,经查找未果。黑色直板手机经多次查找未果;(9)GPS轨迹图证明,二被告人作案驾驶的比亚迪F3轿车GPS定位在大明镇大明村四组;(10)户籍证明信证明,二被告人的年龄身份情况;(11)被告人李*勇供述证明,这是他和杨**第一次结伙入室盗窃。他当时刑满释放没有钱,在和杨**闲聊时提出入室盗窃,杨当时就同意了。2014年6月下旬的一天,他们二人开着租来的白色小轿车,来到华县大明镇大明村一条背巷道,杨**放风,他用撬杠将一户人家后门明锁撬开,在前门口东边结婚用的新房衣柜里翻找出几个首饰盒子,打开后全是空的。之后再也没有发现什么东西,他就坐车离开现场。之后他将手机随手扔到塬上的沟里去了。偷手机没有告诉杨**;(12)被告人杨**供述证明,盗窃是李*勇提出的,当天他俩开一辆白色小轿车到处转,来到大明镇附近的一个村子入室盗窃。他主要在门外放哨,李*勇用撬杠将一户人家的门锁撬开进去了,他在车上等了大约10分钟,李*勇从这户家里出门上车后说什么也没有偷到。

(二)2014年6月25日早10时许,被告人李**、杨**驾驶租赁来的陕EE5231号白色“比亚迪F3”型小轿车寻找作案目标,伺机盗窃。当行至华县赤水镇蒋家村杜家组时,发现村民杜某某家大门上锁,家中无人,即由被告人杨**在外面望风,被告人李**用事先准备好的撬杠将大门撬开,进入室内实施盗窃。在杜某某家中的火炕上的凉席下盗得现金700元后二人驾车逃离现场。被告人李**分得赃款400元,杨**分得赃款300元,二人将赃款挥霍。

上述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有以下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受案登记表、案件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证明本案来源系失主报案及抓获二被告人的经过;(2)失主金某某报案材料及陈述证明,2014年6月下旬一天,早上9点多她和丈夫杜某某出门,走时将门用明锁锁上。到11点多,她家邻居李*丙给她丈夫答电话说家里大门开着,而且屋里很乱,好像叫人偷了。她和丈夫回到家中,发现大门被撬,衣柜也被翻动了,东边房间炕上褥子下面放的700元现金被偷了;(3)证人李*丙证明,2014年6月25日她到邻居金某某家看给她蒸的馍,发现芳*家一扇大门开着,她进去看见后门开着以为是有人上厕所就回去了。过了十几分钟她又到到芳*家,进去后看到右手边的房间里褥子、衣服扔了一地,柜子打开着,她觉着家里好像被偷了,就急忙给芳*丈夫杜某某打电话;(4)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及辨认照片证明,案发现场位于华县赤水证蒋家村杜家组杜某某家,经二被告人辨认均无异议;(5)GPS轨迹图证明,二被告人作案驾驶的比亚迪F3轿车GPS定位在赤水镇蒋家村杜家组;(6)被告人李**、杨**供述证明,那几天他俩都没钱了就商量偷点钱花。次日早(2014年6月下旬的一天)9时,他俩开租来的白色比亚迪F3轿车车来到赤水镇蒋家村,先转了一圈发现一家大门上锁,李**就拿事先准备好的撬杠将大门锁撬开,杨**在驾驶的车辆旁放哨,李**进入房间后乱翻,后在立柜里找到700元现金,随后逃离现场。李**拿了400元,杨**分了300元,钱用于吃饭和购买毒品花光了。

(三)2014年5月25日下午,被告人李**、杨**驾驶租赁来的陕EE5231号白色“比亚迪F3”型小轿车寻找作案目标,伺机盗窃。当行至华县莲花寺镇袁寨村三组时,发现村民李*甲家大门上锁,家中无人,即由被告人杨**在外面望风,被告人李**用事先准备好的撬杠将大门撬开,进入室内实施盗窃。在李*甲家中盗得现金1100元,天语牌手机一部,后二人驾车逃离现场。

上述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有以下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受案登记表证明本案系失主报案;(2)失主李*甲报案材料及陈述证明,他家住莲花寺镇袁寨村三组。6月25日14点左右,他从华县回来发现家里门开着,门锁被撬了,东面前边房间被翻乱了,放在沙发上短裤口袋里的1100元现金被盗,放在床头柜抽屉里的一部天语手机也被盗了。听村里人说下午1点多时有两个小伙开了一辆白色小轿车在村里鬼鬼的,怀疑是那二个小伙做的案;(3)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指认现场照片证明,作案现场位于华县莲花寺镇袁寨村三组李*甲家;(4)GPS轨迹图证明,二被告人作案驾驶的比亚迪F3轿车GPS定位在莲花寺镇袁寨村;(5)被告人李**供述证明,2014年6月底一天中午十一二点,他和杨**在他家闲谝说弄些值钱的东西。之后他俩开着比亚迪白色小轿车出去转。开到莲花寺少华山向南的大路发现路*有一村道,开车进去后有一层两间门朝南的老房子,杨**在车跟前放哨,他用撬杠将门锁撬开进入卧室,在床上、柜子乱翻,没有发现啥就出门了;(4)被告人杨**供述证明,2014年6月份一天中午11点前后,李**到他家把他一接往少华山走,把车开到袁寨村,停在一家住户跟前。李**从副驾驶储物盒里拿出撬杠往一家住户走去。他在车上放风看人。过来十来分钟李**回来了,在车上说没有弄上啥钱,他们就回去了。

(四)2014年6月28日早8时许,被告人李**、杨**驾驶租赁来的陕EE5231号白色“比亚迪F3”型小轿车寻找作案目标,伺机盗窃。当行至华县大明镇孙堡村四组时,发现村民陈某某家大门上锁,家中无人,即由被告人杨**在外望风,李**用事先准备好的撬杠将大门撬开,进入室内实施盗窃。在陈某某家中左边房子内的衣柜里盗得现金100元及玉手镯一个、银手镯一盒、银质带链锁牌一个、小锁牌一个、银耳环一只、铜质葫芦形吊坠一个,塑料珠两串。经鉴定,玉手镯、银手镯、银质带链锁牌、小锁牌、银耳环、铜质葫芦形吊坠价格合计为人民币481元。案破后,铜质葫芦形吊坠已追回并返还失主,塑料珠两串被被告人杨**扔掉后查找未果。

上述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有以下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受案登记表证明本案系失主报案;(2)失主陈某某报案材料及陈述证明,2014年6月28日早上,她发现家中大门被撬,衣柜被翻的很乱,衣柜里的100元钱、一个玉石手镯、一个银手镯、一个银锁牌、银耳环、两条珍珠项链都不见了;(3)指认照片证明,由失主陈某某指认被盗物品;(4)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及指认照片证明,案发现场位于华县大明镇孙堡村孙西组陈某某家,经二被告人指认均无异议;(5)华县**中心估价鉴定结论书及告知笔录证明,被盗物品经鉴定价值481元,告知失主及二被告人均无异议;(6)扣押物品清单及领条证明,从被告人杨**处扣押被盗手镯两个、锁牌两个、耳环一只、吊坠一个失主已领回;(7)华县公安局情况说明证明,被盗塑料珠经多次查找未果;(8)GPS定位照片证明,二被告人作案驾驶的比亚迪F3轿车GPS定位在大明镇孙堡村;(9)被告人李**、杨**供述,证明2014年6月底的一天,他们二人开着比亚迪白色小轿车行驶到大明镇孙堡杨**村,李**让杨**望风,自己用撬棍把一户人家房门的明锁撬开,在一进门左手边房间的衣柜里面,盗窃现金100元,一个类似于玉石的手镯一个、银手镯一个、银锁牌一个、银耳环一只,然后和杨**逃离现场。100元现金李**花了;两串塑料项链被杨**从车窗扔到了路边,其余的银手镯、玉手镯、银锁牌、银耳环杨**拿回家了。

(五)2014年6月28日早9时许,被告人李**、杨**驾驶租赁来的陕EE5231号白色“比亚迪F3”型小轿车寻找作案目标,伺机盗窃。当行至华县赤水镇南会村二组时,发现村民曹某某家大门挂锁,家中无人,即由被告人杨**在外面望风,被告人李**用事先准备好的撬杠将大门撬开,进入室内盗得现金400元及黑色直板小米1S型手机一部,后二人驾车逃离现场。二人各分得赃款200元挥霍,所盗手机被被告人李**扔至华县毕家乡孟村附近路边(经查找未果)。经鉴定,被盗黑色直板小米1S型手机价格为人民币990元。

上述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有以下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受案登记表证明本案系失主报案;(2)失主曹*某报案材料及陈述证明,2014年6月28日上午8时多,他去地里干活,10点多回家时发现家中大门锁被撬开,房间衣柜被打开,丢失现金400元及小米手机一部;(3)证人陈*甲证明,案发当天他看到一辆白色小车停放在曹*某家门口,后来听说曹*某家被盗了,就想起这辆车很可疑;(4)证人曹*甲证明,当天他看见一辆白色小车在他儿子曹*某家门口停着,一个小伙站在车旁,他看到他儿子家大门开着,以为开车的人是找他儿子,也就没多问;(5)证人王*甲证明,6月28日早上9点多,他吃完早饭在巷子里转,看见一辆白色小轿车在曹*某家门口停着,他当时没注意,后来听曹*某说他家被盗了。证明那辆车能停十几分钟;(6)华县**中心估价鉴定结论书及告知笔录证明,被盗物品经鉴定价值990元,告知失主及二被告人均无异议;(7)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及指认照片证明,案发现场位于华县赤水镇南会村二组曹*某家,经二被告人指认均无异议;(8)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由曹*甲辨认当天在他儿子家门口白色汽车旁边的是被告人杨**;(9)收据证明,被盗手机购买于2014年6月25日,价格为1000元;(10)华县公安局情况说明证明,被盗黑色直板小米手机,经多次查找未果;(11)被告人李**、杨**供述证明,他们二人在大明镇孙堡村盗窃完后,没有偷到东西,就开着白色比亚迪小轿车来到赤水镇的南会村,找到一户人家大门上锁,比较合适,就将车停好。由杨**在外望风,李**拿着撬杠将大门上的锁子别开,入户后在第一间房子床铺褥子底下盗得400元现金,在衣服里面翻出一部黑色小米手机,但手机有密码李**就扔到毕家孟村路上的河渠里了。现金李**和杨**平分。

(六)2014年6月28日下午,被告人李**、杨**驾驶租赁来的陕EE5231号白色“比亚迪F3”型小轿车寻找作案目标,伺机盗窃。当行至华县赤水镇辛村瑞南组时,发现村民潘某某家大门上锁,家中无人,即由被告人杨**在外望风,被告人李**从潘某某家的后院翻墙入室实施盗窃,李**在房间内的衣柜里盗取现金4000元,二人驾车逃跑。后被告人杨**分得赃款200元,其余赃款被被告人李**挥霍。

上述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有以下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受案登记表证明本案系失主报案;(2)失主潘某某报案材料及陈述证明,2014年6月28日14时许,她吃完饭后出门去转,到下午4点多回家时发现她家房间被翻的很乱,而且卧室炕头上的木箱子被人撬开,放在里面的4000元现金被人偷走,其中红色百元票面大约30张,五十元的票面大约十七、八张,另外还有些十元的票面;(3)证人胡某某证明,当天中午3点左右,她路过潘某某家时,看见她家后院院墙下停了白色小汽车,驾驶室坐了一个小伙子,后来听说她家被偷了;(4)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指认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位于华县赤水镇辛村瑞南组胡孝祖家,经二被告人辨认均无异议;(5)GPS定位图照片证明,二被告人作案驾驶的比亚迪F3轿车GPS定位在赤水镇辛村瑞南组;(6)被告人李**供述证明,他和杨**从赤水南会村偷了400元人民币后,又到了一个种荷花的地方,下午3点左右选中了一家农户。由杨**坐在车上放哨,他从后墙翻入院内,后门没有关就进入房间。在一个老式黑色木柜子里盗窃现金1900余元,票面有100的、50的、还有10元的,随后给杨**分了200元;(7)被告人杨**供述证明,盗窃作案时间和过程与李**供述一致,盗窃后李**给他分了200元赃款,都是零钱。

(七)2014年7月7日早7时许,被告人李**、杨**驾驶租赁来的陕EDQ800号红色雪佛兰科鲁兹小轿车寻找作案目标,伺机作案。当行至华县瓜坡镇三小村六组时,发现村民岳某某家中无人,遂产生盗窃念头。即由被告人杨**在外望风,被告人李**从岳某某家的后院翻墙进入室内实施盗窃,将房间沙发上的岳某某之妻徐某某的挎包内现金1600元盗走,二人驾车逃离。被告人李**分得赃款1300元,被告人杨**分得赃款300元,均已挥霍。

上述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有以下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受案登记表证明本案来源系失主报案;(2)失主徐某某报案材料及陈述证明,2014年7月7日早上,她和丈夫岳某某送孩子去幼儿园。出门时发现有一辆红色小轿车在她家后墙旁边停着,有个小伙在她门前巷子里闲转,她没在意就走了。9点左右回家时发现后门开着,家里被翻的很乱,经过清点丢失现金1600元一枚金戒指和一条手链;(3)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及指认照片证明,案发现场位于瓜坡镇三小村六组岳某某家,经二被告人辨认无异议;(4)GPS定位图照片证明,二被告人作案驾驶的红色雪佛兰科鲁兹小轿车GPS定位在瓜坡镇三小村;(5)被告人李**、杨**供述证明,2014年7月初的一天早上6点左右,他俩开租来的雪佛兰科鲁兹轿车行驶到瓜坡三小村,发现一户人家门锁着,李**用撬杠撬不动就从后墙翻入后院进入屋内。见床头放了一个女士挎包,打开后发现有十几张面额100元的纸币,李**把钱装上后翻墙逃走了。总共偷了1600元。李**分了1300元,杨**分了300元。

(八)2014年7月8日早8时许,被告人李**、杨**驾驶租赁来的陕EDQ800号红色雪佛兰科鲁兹型小轿车寻找作案目标,伺机盗窃。当行至华县赤水镇南会村三组时,发现村民袁某某家中无人,遂产生盗窃念头。即由被告人杨**在外望风,被告人李**用事先准备好的撬杠将袁某某家的大门撬开,进入室内盗得现金2300元、红色铁质“铁观音”茶叶一盒(内装10小包)、“LONGINES”牌机械手表一只,后二人驾车逃离现场。被告人杨**分得赃款300元,其余赃款被被告人李**挥霍。被盗手表由被告人李**随身佩戴,案发后已追回并返还失主。经鉴定,被盗手表及茶叶价格合计为人民币152元。

上述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有以下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受案登记表证明本案系失主报案;(2)失主袁某某报案材料及陈述证明,他家住赤水镇南会村三组。2014年7月8日早上7时,他和老伴将大门锁上后去地里干农活,9点多回到家中发现大门锁被撬,大门半开,卧室乱成一团,丢了2300元人民币(衣柜的钱包里有2200元,炕头的席底下有100元)、手表一只、茶叶一盒;(3)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由失主辨认被盗茶叶和机械手表;(4)证人樊某某证明,2014年7月初的一天早上7点,她看见一辆红色轿车停在了同引肖家(袁某某媳妇)门口,其中一个小伙让驾驶位置下来的小伙打电话,但一直都没说话还四处张望,她还以为是同家的亲戚,另一个小伙站在车门口。她有些害怕就先回家了,之后同引肖家就被偷了;(5)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由樊某某辨认当天在袁某某家门口的是二被告人;(6)证人史某某证明,2014年7月初一天,李**给过他一个红色的茶叶盒,里面装有五小包茶叶,李**说茶叶是别人给他的,但茶叶从哪里拿来的他不清楚;(7)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位于华县赤水镇南会村北会组;(8)华县**中心估价鉴定结论书及告知笔录证明,被盗机械手表一块,铁观音茶叶一盒经鉴定价值152元,告知失主及二被告人均无异议;(9)扣押物品清单及领条证明,从李**处扣押机械手表一块、铁观音茶叶一盒,已由失主领回;(10)GPS定位图照片证明,二被告人作案驾驶的红色雪佛兰科鲁兹小轿车GPS定位在赤水镇南会村;(11)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由二被告人辨认作案现场及被盗手表、茶叶盒;(12)被告人李**供述证明,2014年7月初的一天早上7点多,他俩开车行驶到赤水镇南会村,选定一家大门上挂着锁的农户作为目标,发现村里有几个妇女,杨**当时还站在车旁边假装打电话,等巷子没人时,他将大门锁撬开进入院内,在卧室的衣柜内盗得现金900元、一只手表和一盒铁观音茶叶。给杨**分了400元,茶叶自己留了5包,其余5包给了租车公司老板;(13)被告人杨**供述证明,盗窃作案经过与李**供述一致,并证明李**在车上拿出现金,一盒茶叶和一块机械手表,他不知道有多钱,在路上,李**给他分了300元,手表和茶叶李**怎么处理的他不知道。

(九)2014年7月9日早7时许,被告人李**、杨**驾驶租赁来的陕EDQ800号红色雪佛兰科鲁兹型小轿车窜至华县赤水镇乔家村三组,伺机作案。当发现李*家大门上挂有明锁时,遂产生盗窃念头。按照事先分工,由被告人杨**在外望风,被告人李**从李*家后院侧墙翻进室内,在屋内大厅床上的褥子底下盗得现金12元,当进入李*家的卧室实施盗窃时,发现李*在卧室内的炕上睡觉,被告人李**在惊慌之下从后墙翻出,和被告人杨**驾车逃离现场。

上述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有以下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受案登记表证明本案系失主报案;(2)失主李*报案材料及陈述证明,2014年7月9日上午10时许,他起床后发现他家大厅很乱,他妈房子也很乱,像被人翻动过,清点后发现丢了12元钱,他家的钳子也被扔在后院地上;(3)证人程*证明,当天有两个小伙子在李*家前门转了一圈,她慢慢的往南走,看见南边停了一辆红色小车。一个小伙在车旁边一直打电话,一个小伙不见了。后来听说李*家被偷了;(4)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及指认照片,证明案发现场位于华县赤水镇乔家村二组李*家,经二被告人辨认均无异议;(5)被告人李**、杨**供述证明,2014年7月上旬的一天,他二人开车行驶到华县赤水镇赤水村乔家组,发现一间三间宽的木建房,李**让杨**把车停在房子南边的路上望风,李**从后院翻墙进去,有一个柜子打不开,李**就从这家找了一把钳子强行打开,没有发现什么值钱的东西,在大厅中间支的木板床褥子下翻出来12元,翻完后去卧室发现有人,他们就开车跑了。

(十)2014年7月9日早8时许,被告人李**、杨**驾驶租赁来的陕EDQ800号红色雪佛兰科鲁兹小轿车窜至华县赤水镇赤水村八组,欲实施盗窃作案。后发现村民李*乙家大门上挂有明锁,遂产生盗窃念头。按照事先分工,由被告人杨**在外望风,被告人李**则采用翻墙入室的方法从李*乙家前院侧墙翻进家中,在房屋内火炕的凉席下盗得现金18000元,后驾车逃离。被告人李**分给被告人杨**1300元后将其余赃款挥霍。

上述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有以下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受案登记表证明本案系失主报案;(2)失主李*乙报案材料及陈述证明,2014年7月9日早上7点多,她出门送孙女上学,8点左右回到家中,发现卧室内被人翻得很乱,床上的被褥被掀开。她突然想起来她家放钱的地方,就将炕上的凉席揭开,大约一万多元不见了,她给丈夫打电话,才知道丢了18000元。其中1万元是7月7日她儿子马*给她丈夫马*某的,再加上之前做生意收到的款项约8000元,听丈夫说都放在这个地方;(3)证人马*某证明,2014年7月9日早上9点他接到妻子李*乙的电话得知他家让贼偷了。他回家后将炕上的凉席揭开,发现他放在凉席下面的18000元被偷了;(4)证人马*证明,7月9日他家中被盗,被盗的18000元中的10000元是由他给他爸的。7月初,他爸要给发货商清钱,他将准备好的10000元让他店里的服务员范某某送到他父亲的钢材店,过了两天就听说家中被盗了;(5)证人范某某证明,2014年7月7日左右,他在店里干活,马*给了他10000元让他到钢材店送到他爸那去,他把钱拿了后到赤**钢材店,把钱给了他爸;(6)证人张*证明,2014年7月9日早上8点多,她在后门外上厕所,听见有人说了一声“车擦了”,她出去看见巷子里停了一辆红色的雪佛兰小轿车,当时也没注意,后来听说李*乙家被偷了;(7)证人郭*证明,7月9日早上8点左右,他从地里干活回来,经过马*某家门口时,看见一辆红色小轿车在巷子中间掉头,他当时说了句“车擦了”,从车上下来一个小伙看了一下,他就走了。后来听说马*某家被盗了。车上下来的小伙身高170左右,短发,车上还坐着一个小伙他没看清。后辨认出是被告人李**;(8)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明,盗窃作案现场位于华县赤水镇赤水村八组,经二被告人指认均无异议;(9)GPS定位图照片证明,二被告人作案驾驶的红色雪佛兰科鲁兹小轿车GPS定位在赤水镇赤水村;(10)被告人李**、杨**供述证明,2014年7月一天早上8点,他们驾驶租来的红色雪佛兰科鲁兹小轿车来到赤水镇赤水村,发现一家农户大门上锁,由杨**驾车停在门口放哨,李**翻墙进入这家院子盗窃,最后在后面房子炕上的凉席底下盗取一沓现金,二人逃离现场,清点后为2900元,杨**分得1300元,李**分得1600余元;(11)被告人杨**供述证明,他在外放哨,大约过了10分钟李**从墙上翻了出来,就开车逃走了,走到高速路引道,李**拿出一沓钱递给了他,他清点后是2900元人民币,李**给他分了1300元,剩下的1600李**留着。

(十一)2014年7月15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李**、杨**驾驶租赁的陕EDQ800号红色雪佛兰轿车在县城周边寻找目标,伺机作案。当二人驾车行至华县莲花寺镇雍家湾村下湾组村民吝*家门口时发现大门上锁,遂产生盗窃念头。按照事先分工,被告人杨**负责在外望风,被告人李**采用撬杠撬锁的方式进入室内,大肆翻动寻找财物,因未找到有价值的财物,二人驾车逃离现场。

上述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有以下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受案登记表证明本案系失主报案;(2)失主吝*报案材料及陈述证明,2014年7月15日早上8点她去地里干活,9点多的时候她哥给她打电话说家里门开着。她回去后发现大门锁子被撬开,她公公房间被翻乱了,床上被褥都被翻开了,没有啥东西被偷。她听邻居说早上她家门口停了一辆红色小车,有两个小伙子在她家附近转;(3)证人时*证明,2014年7月15日6、7点左右,她出门闲转,看见吝*家门口西边停了一辆红色的小轿车,有两个男的从车上下来在吝*门口转悠。一个男的往吝*家门跟前走,她没在意,以为是吝*家亲戚,过了一会那辆红色小轿车就不见了。她回家的时候就听吝*他哥说吝*家被偷了;(4)证人史某某证明,他经营大秦**公司,其中有一辆红色雪佛兰科鲁兹车,车牌号为陕EDQ800,从2014年7月7日被华县毕家乡孟村的李**租去了一直到现在。之前李**还租过一辆白色比亚迪F3轿车,车牌号为陕EE5231,车的右后门和右前保险杠蹭烂了。他公司的车上都装有GPS定位系统,用于记录车辆的行车轨迹、防盗。科鲁兹车800用的GPS轨迹是之前他一个车陕EUU918车的轨迹,但从GPS上面查800轨迹显示的车号是陕EUU918。并辨认处7号照片为租赁他车的李**;(5)现场勘验笔录、照片及指认照片,证明盗窃作案现场位于华县莲花寺镇少华村下雍湾组吝*家,经二被告人指认无异议;(6)指认车辆、车牌贴证明,由二被告人指认作案用车牌号为陕EDQ800的红色雪佛兰科鲁兹轿车及遮挡号牌用的车牌贴;(7)行驶证复印件证明,作案用的红色科鲁兹小轿车行驶证上车辆所有人是郭*;(8)扣押清单及领条证明,从李**处扣押金属车牌贴六个,红色雪佛兰科鲁兹小轿车一辆,该车已由史某某领回;(9)行车轨迹截图证明,二被告人实施盗窃作案时停车地点位于雍家湾附近;(10)被告人李**、杨**供述证明,2014年7月上旬,他二人开了一辆红色雪佛兰科鲁兹小轿车并遮盖车牌号行驶至华县莲花寺镇雍家湾村,发现一户农户大门上挂着锁子,李**让杨**在车上放哨,李**拿事先准备好的撬杠将锁子撬开,在房间里的柜子和床上到处翻动,没有找到值钱的东西,之后就和杨**一起驾车逃离现场。

(十二)2014年7月15日下午,被告人李**、杨**驾驶租赁来的陕EDQ800号红色雪佛兰轿车在县城周边寻找目标,伺机作案。当二人驾车行至华县赤水镇蒋家村颜麻组村民颜某某家门口时发现大门上锁,遂产生盗窃念头。按照事先分工,被告人杨**负责在外放风,被告人李**则采用撬杠撬锁的方式进入室内,盗窃20盒美猴王**、2盒珍品猴王**、一部紫色TCL牌手机及一部CHANGHONG直板手机(均已追回并返还),二人驾车逃离现场。经鉴定,被盗手机及香烟价格合计为人民币247元。

上述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有以下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受案登记表证明本案系失主报案;(2)失主颜某某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他家住赤水镇蒋家村颜麻组。2014年7月15日下午3点多,他去南会村帮人盖房。到下午7点多回家时发现,家中大门开着门栓被撬坏,丢失美猴王20盒、珍品猴王2盒、一只机械手表,手机三部,其中两部是黑色直板长虹手机,另一部记不清了。并辨认出被盗的手机;(3)证人胡某某证明,她是赤水镇蒋家村颜麻组村民,2014年7月15日下午4点,她看见村道东100米左右村口处停了一辆红色小轿车,车位置大概就在颜某某家门口北边村道处。之后听说那天颜某某家被偷了;(4)华县**中心估价鉴定结论书及告知笔录证明,被盗两部手机、美猴王**20盒、珍品猴王**2盒经鉴定价值247元,失主及二被告人均无异议;(5)现场勘验笔录、示意图及照片证明,作案现场位于赤水镇蒋家村颜麻组颜某某家,经二被告人指认均无异议;(6)扣押清单证明,从杨*康处扣押紫色TCL直板手机一部、黑色CHANGHONG直板手机一部;(7)领条证明,张**已将被盗的两部手机领回;(8)被告人李**供述证明,2014年7月中旬一天,他和杨*康开着红色雪佛兰科鲁兹小轿车在赤水街道十字路口向北直行100米左右,看见有一条向西的巷子拐进去发现一家门上挂了竹帘子门是锁着,然后他就拿撬杠将门撬开,杨*康把风,他进去后在房间顺手拿了一个红色塑料袋将柜子的烟全部装进袋子,又在床头柜上拿了一个手机,在另一个房子的床上拿了一部手机,在最里面的房子的炕头上放了一个手机,他也拿了一并装进袋子,就提着这个红色塑料袋出了门,上了车逃离现场。一共偷了22盒香烟(其中20盒是美猴王**,2盒是珍品猴王**)和三部手机(一部翻盖,两部直板),他将两盒珍品猴王抽了,其余的20盒美猴王和三部手机他都给了杨*康;(9)被告人杨*康供述证明,偷电动车的前一晚17时许,李**开车叫他往赤水走,发现有户人家挂个竹帘子,门像是关着,李**下车一看没有人就拿撬杠将锁撬开进了屋,他在门外放哨。过了十几分钟,李**出来时手里提了个红色塑料袋,里面装着20盒美猴王**、2盒珍品猴王**、还有三部手机,其中一部是紫色或红色的小型老式翻盖手机,一部是黑色老式直板手机,还有一部是镶金边的直板手机。李**将2盒珍品猴王拿走了,他将20盒美猴烟拿走抽完了,手机在他家放着。

(十三)2014年7月15日下午,被告人李**、杨**驾驶租赁来的陕EDQ800号红色雪佛兰轿车伺机作案。当行至华县莲花寺镇白家河村三组时,发现村民白某某家中无人,大门挂有明锁,二人便产生盗窃念头。按照事先分工,由被告人杨**在外望风,李**拿出事先准备好的撬杠将白某某家的大门门锁撬开,进入室内实施盗窃,盗得黑色“立马”牌电动车一辆及现金300元后二人逃离现场。后被告人李**又以400元的价格将该电动车卖给被告人杨**,所得赃款已挥霍。被告人杨**将电动车骑回家中自己使用,案破后该电动车已追回并返还失主。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格为人民币2973元。

上述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有以下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受案登记表证明本案系失主报案;(2)失主白某某报案材料及陈述证明,2014年7月16日他出门回来时发现家里大门开着,屋中被翻乱,停在堂屋的电动车不见了,西边卧室柜子抽屉里的300元现金也不见了。电动车是2014年元月份3600元购买;(3)证人杨**证明,2014年7月16日中午1点多,他出门转时发现白某某家门口偏西一点停了一辆红色小轿车,有个小伙子在白某某家门口的砖堆跟前站着,他走到白某某家跟前时,那个小伙就上车了。后来过了一个小时他听见门外有人说话,出来才听白某某说他家被人偷了一辆黑色电动车,还丢了300元钱。他回想可能是刚才他看见的那个小伙偷的。并由杨**辨认杨**照片;(4)证人马某证明,她是杨**的妻子,她知道杨**因盗窃被抓了,前几天杨**从外面骑回一辆黑色的立马牌电动车,车是旧的,没给她说是谁的,她也没多想也没多问。现在她将这辆电动车骑过来看一下是不是他偷的;(5)华县**中心估价鉴定结论书及告知笔录证明,被盗黑色踏板式立马牌电动车经鉴定价值2973元,失主及二被告人均无异议;(6)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明,盗窃作案现场位于华县莲花寺镇白家河三组白某某家及被盗的电动车,经二被告人指认均无异议;(7)扣押清单及领条证明,从马某处扣押黑色立马牌电动车一辆,失主白某某已领回;(8)电动车拍照、收款收据证明,被盗电动车购买时间、价格;(9)行车轨迹截图证明,二被告人实施盗窃作案时停车地点位于白家河村;(10)被告人李**供述证明,2014年7月16日下午1点多,他和杨**开车行驶至华县莲花寺镇白家河村,发现一个三间单层村民房,由杨**在外望风,他用撬杠将门锁撬开,盗得一辆黑色立马踏板式电动车,让杨**把车骑回去,他开车离开现场。后来他以400元的价格将电动车卖给了杨**。撬杠后来扔到东关的路边;(11)被告人杨**供述证明,2014年7月16日中午,他和李**吃完饭商量去偷东西,他俩就开红色科鲁兹车出去转。到莲花寺一个村子,李**让他在车跟前看人。自己拿撬杠进了那家人屋里,过了会李**骑了辆黑色电动车问他要不要,他说要,李**让他把车骑回去。之后他给了李**4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窃取的手段,多次入室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二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二被告人行为均系入户盗窃,盗窃数额达到数额较大标准半数以上,属于“有其他严重情节”,依法应当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量刑。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各有分工,密切配合,均行为积极,作用相当,故不区分主从犯。被告人李**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在第十一起盗窃作案中,二被告人因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对于二被告人的辩解,因无其他证据证实,依法不予采信。二被告人在短期内多次入室盗窃,主观恶性较深、社会影响恶劣,依法应予严惩。结合上述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李*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10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8日起至2021年8月7日止)。

二、被告人杨军康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10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8日起至2020年8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渭南**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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