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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牛某某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华县人民检察院以华检刑诉字(2015)第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宁*犯盗窃罪,被告人牛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于2015年4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被告人宁*、牛某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2014年9月24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宁*伙同“马*”(何某某,在逃)及“明”(身份待查)驾驶一辆车牌号为陕EQ2072的银灰色羚羊汽车在华县境内伺机盗窃,在行驶至华县310国道交二局门口时,发现路边停靠了一辆大货车,便由宁*和“明”放风,何某某上前将大货车的两个电瓶偷走,后三人将盗窃来的两个大货车电瓶以300元的价格卖给了在良侯村经营废品收购站的被告人牛某某,后将所得钱款用于购买毒品并吸食。经华*证中心鉴定,被盗电瓶鉴定价值为515元。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报案材料、案件线索来源、抓获经过,失主范某某的陈述,华县公安局的扣押物品清单、现场勘查笔录、示意图及照片,华县*中心估价鉴定结论书,在逃人员信息登记表,强制戒毒决定书,户籍证明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2014年11月16日中午,被告人宁*伙同何某某驾驶一辆车牌号为陕EQ2072的银灰色羚羊汽车。在行至华县城南三队宋建平家门口时,发现有一辆大货车停在路边,二人便上前将大货车的两个电瓶盗走,并将被盗电瓶以300元的价格卖给了经营废品收购站的被告人牛某某。随后将所得钱款用来购买毒品并吸食。经华*证中心鉴定,被盗电瓶鉴定价值为996元。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失主宋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华县公安局的现场勘查笔录、示意图及照片,华县*中心估价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三、2014年11月26日下午,被告人宁*伙同何某某驾驶一辆车牌号为陕EQ2072的银灰色羚羊汽车,在行驶至华县钢厂时,发现有一辆大货车停在路边,二人便上前将大货车的两个电瓶盗走,并将被盗电瓶以300元的价格卖给了经营废品收购站牛某某。随后将所得钱款用来购买毒品并吸食。经华*证中心鉴定,被盗的电瓶鉴定价值为1140元。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失主位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华县公安局的现场勘查笔录、示意图及照片,华县*中心估价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四、2014年11月27日,被告人宁*伙同何某某驾驶一辆车牌号为陕EQ2072的银灰色羚羊汽车,在行驶至华县310国道水上乐园路口时,发现路边停靠了一辆大货车,二人便上前将大货车的电瓶盗走,后将被盗电瓶以100元的价格卖给了经营废品收购站的被告人牛某某。随即将所得钱款用于购买毒品并吸食。经华*证中心鉴定,被盗电瓶鉴定价值为1288元。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失主杜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华县公安局的现场勘查笔录、示意图及照片,华县*中心估价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五、2014年11月29日凌晨,被告人宁*伙同何某某驾驶一辆车牌号为陕EQ2072的银灰色羚羊汽车,在行驶至310国道磨村附近时发现有一辆大货车停靠在路边,二人便上前将大货车的两个电瓶盗走,后将被盗电瓶以200元的价格卖至良侯村被告人牛某某的废品收购站。随后将所得钱款用于购买毒品吸食。经华*证中心鉴定,被盗电瓶鉴定价值为996元。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失主莫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华县公安局的现场勘查笔录、示意图及照片,华县*中心估价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六、2014年11月24日21时许,被告人宁*伙同何某某驾驶一辆车牌号为陕EQ2072的银灰色羚羊汽车在行驶至杏林中学对面时,发现一家“电气焊修理部”内没人,二人便盗走店内的四个千斤顶、一个风炮。后将被盗物品以200元的价格卖至良侯村被告人牛某某的废品收购站,随即将所得钱款用于购买毒品并吸食。经华*证中心鉴定,被盗千斤顶价值为120元,风炮的价值为1000元。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失主王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华县公安局的现场勘查笔录、示意图及照片,华县*中心估价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七、2014年11月29日中午,被告人宁*伙同何某某驾驶一辆车牌号为陕EQ2072的银灰色羚羊汽车,在沿310国道行驶至华县柳枝镇娃娃川菜馆门口时,发现有几辆大货车停靠在路边,二人便上前去盗窃大货车电瓶,在盗窃第三个电瓶时被车主发现,后在车主的阻拦下,驾驶车辆逃离现场。随后将盗窃来的三个电瓶以500元的价格卖给经营废品收购站的被告人牛某某,后将所得钱款用于购买毒品吸食。经华*证中心鉴定,被盗窃的两个骆驼牌电瓶价值为1068元,一个陕汽专用电瓶为601元。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失主王*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施*的证言,华县公安局的现场勘查笔录、示意图及照片,华县*中心估价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综上,被告人宁*共参与盗窃作案七起,共盗走大货车电瓶12个及四个千斤顶、一个风炮,总价值7806元,得赃款1900元。被告人牛某某参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七起,涉案价值7806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多次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牛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财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罪罪名成立。在共同盗窃作案中,因同案犯在逃,不区分主从犯。被告人宁*为满足吸毒需要,多次盗窃公私财物,社会影响恶劣,主观恶性较深,依法予以从重处罚。鉴于二被告人当庭表示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宁*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8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4日起至2015年12月23日止)。

二、被告人牛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2日起至2015年6月11日止)。

上述罚金判决生效之日起一次交纳。

三、作案工具陕EQ2072的银灰色羚羊小汽车一辆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渭南*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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