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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吝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华县人民检察院以华检刑诉字(2015)第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吝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吝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吝某某于2014年11月4日至2015年1月3日,先后在煲来香饭店里盗窃罗某某的黑色手提包(内装现金700元)一个;在新世纪网吧门口盗窃绿驹电动车一辆,价值1918.6元;在华县灯塔十字“袜子内衣专卖”店门口盗窃雅迪电动车一辆,价值2012.6元。综上,被告人吝某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盗窃价值4631.2元,属于多次盗窃且有两起未遂,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量刑。

被告人吝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11月4日13时许,被告人吝某某窜至华县咸林路伺机盗窃,在煲来香饭店里发现受害人罗某某独自一人吃饭并将自己的手提包放在身旁,被告人吝某某趁罗某某不备,从身后将一黑色手提包盗走后迅速逃离现场(内装现金700元)。罗某某发现后追出门外,在饭店门口将准备骑摩托车逃跑的被告人吝某某抓获。

上述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有以下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受案登记表、报案材料证明,2014年11月4日14时许,失主罗某某报称在华县咸林路煲来香饭店门口抓住一个偷自己钱包的人;(2)案件线索来源、抓获经过证明,本案来源系失主发现并抓获被告人后向公安机关报案;(3)失主罗某某陈述证明,她在煲来香饭店准备吃饭时,感觉后面有个人,下意识看了一下发现包不见了,看见门口一个男子拿着她的包往外走,她说了句还偷我的包,并上前去拉,将男子拉倒在地,她将包捡起来,路人报的警。包内装有现金700元和她的身份证;(4)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失主罗某某辨认盗窃作案的就是被告人吝某某;(5)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证明,案发现场位于华县咸林路东段煲来香饭店内;(6)被告人吝某某供述与上述证据所证事实相一致,足以认定。

(二)2014年12月26日12时许,被告人吝某某窜至华县咸林路伺机作案,发现新世纪网吧门口停放一辆绿驹电动车(未锁),见四周无人,即将电动车推至新世纪网吧东100米无人处,接好电源,骑上电动车到华县大街废品收购站准备销赃。当行至华县军民北路时被巡逻民警抓获。经华*证中心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1918.6元。

上述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有以下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证明,本案系失主张*报案后,公安机关在华县军民南路巡逻时发现吝某某并将其带回审查;(2)失主张*报案材料及陈述证明,12时50分许,他将电动车放在文体路十字新世纪网吧门口后上网去了,13时40分许发现车不见,就报警了;(3)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证明,案发现场位于华县咸林路东段,中心现场位于新世纪网吧门口;(4)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明,扣押被盗电动车为黑色绿驹电动车一辆、螺丝刀一把;(5)领条证明,被盗黑色绿驹电动车失主张*已领回;(6)华县*中心估价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盗窃的黑色绿驹电动车鉴定价值为1918.6元;(7)被告人吝某某供述与上述证据所证事实相一致,足以认定。

(三)2015年1月3日20时许,被告人吝某某窜至华县灯塔十字伺机盗窃,在华县灯塔十字“袜子内衣专卖”店门口发现雅迪电动车一辆(未锁),随即将车推下人行道后向北三四米处,被华*超市员工田某某、魏某某等人发现并抓获,经华*证中心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2012.6元。审理中还查明,被告人吝某某2014年11月4日及12月26日两次盗窃被抓获后,因其患有哮喘病不宜关押,此两次盗窃犯罪均未处理。

上述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有以下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证明,2015年1月3日21时许,华县惠欧超市员工谢某某等人报案称在华县灯塔十字西北角“袜子内衣专卖店”门口发现正在盗窃电动车的被告人吝某某,将其抓获;(2)失主冯某某报案材料及陈述证明,2015年1月3日晚8时左右,他放在灯塔十字家福乐超市东边的电动车被盗,他就报警了。晚十一时左右,派出所打电话说车找到了;(3)证人田某某证明,案发时一个保安发现外面有个小偷偷车没偷走,他们三个人就跟着这个人,看见这个小偷又在超市东南角转弯处偷一个电动车,他三个人就上前将小偷从车上拉下来押到超市办公室,超市领导就报了案;(4)证人魏某某证明,2014年1月3日20时30分左右,他在超市上班,值班人员说抓了一个偷车的,他们就报案了,具体偷得什么车不清楚,听说是在家福乐超市东门口抓住的;(5)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照片证明,案发现场位于华县新华路与新秦路交汇处西北角的袜子内衣专卖店门口;(6)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明,扣押被盗电动车为黑色雅迪电动车一辆;钳子、折叠刀各一把;(7)领条证明,被盗的黑色雅迪电动车已返还失主冯某某;(8)户籍证明信,证明被告人吝某某的身份情况;(9)华县*中心估价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盗黑色雅迪电动车鉴定价值为2012.6元;(10)吸毒人员管控信息证明,被告人吝某某因吸毒被管控及之前处理情况;(11)华县公安局证明材料,证明吝某某于2014年11月4日、12月26日两次实施盗窃行为均被当场抓获后,在审讯中哮喘病突发。经检查其患有严重哮喘不宜羁押故令其回家看病等候处理。在此期间,吝某某于2015年1月3日再次实施盗窃行为,经检查身体状况好转,适宜羁押,决定对三起盗窃案同时处理;(12)被告人吝某某供述与上述证据所证事实相一致,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吝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吝某某在三个月内作案三起属于多次盗窃,应从重处罚。但在第一起、第三起犯罪中,被告人已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吝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4日起至2015年7月3日止)。

二、作案工具钳子一把、折叠刀一个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渭南*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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