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柏*、王*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检察院以咸秦检公诉刑诉(2015)2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柏*、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9月17日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柏*、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5年6月13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柏*、王某某经预谋,在咸阳*纺医院西边的华润万家超市门前,由柏*看人掩护,王某某用自备钥匙捅开车锁,盗骑走张某某雅迪牌电动摩托车一辆(价值3139元,已追退)。

2、2015年7月4日12时,被告人柏*在咸阳市秦都区人民西路天源海鲜酒店楼下人行道上,用自带“T”型起子打开车头盖、接上点火线,盗骑走姚某某的爱玛牌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2649元,已追退)。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害人陈述、物证、书证、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柏*、王某某共同或单独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分别为5788元、3139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柏*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

被告人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2015年6月13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柏*、王某某经预谋,在咸阳*纺医院西边的华润万家超市门前,由柏*看人掩护,王某某用自备钥匙捅开车锁,盗骑走被害人张某某雅迪牌电动摩托车一辆,经鉴定价值3139元。破案后,赃车已追退。

2、2015年7月4日12时,被告人柏*在咸阳市秦都区人民西路天源海鲜酒店楼下人行道上,用自带“T”型起子打开车头盖、接上点火线,盗骑走被害人姚某某的爱玛牌电动自行车一辆,经鉴定价值2649元。破案后,赃车已追退。

上述事实,被告人柏*、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照片、书证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作案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涉案赃物价格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柏*、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盗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柏*盗窃2次,盗窃价值为5877元,被告人王某某盗窃1次,盗窃价值为3139元,数额均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柏*有盗窃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在2015年6月13日的共同盗窃活动中,被告人王某某撬捅车锁,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柏*看人望风,起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柏*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柏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7月4日起至2016年3月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6月14日起至2015年12月1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随案作案工具“T”型扳手1个、钥匙3串、内口板手1个、自装起子头、T型工具4个、起子1个,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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