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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联路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检察院咸秦检公诉刑诉(2015)2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和联路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和联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20日23时许,被告人和联路在咸阳市秦都区石斗村3组175号苏某某家院子,用剪子剪断线路、用锥子捅开车锁,推盗走苏某某的雅迪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3111元)。2015年7月1日,被告人和联路在被强制隔离戒毒期间,主动交待了上述事实。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书证、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和联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3111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0日23时许,被告人和联路在咸阳市秦都区石斗村3组175号苏某某家院子,用剪子剪断线路、用锥子捅开车锁,盗走苏某某的雅迪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3111元)。2015年7月1日,被告人和联路在被强制隔离戒毒期间,主动交待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和联路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和联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3111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和联路在被采取强制隔离戒毒期间,主动向执法机关交代尚未被掌握的犯罪行为,已构成自首,依法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有犯罪前科、吸毒劣迹,酌情从重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和联路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2日起至2016年2月2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和联路退赔被害人苏某某经济损失311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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