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被告人侯**等三人抢劫、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华县人民检察院以华检刑诉字(2015)第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侯*、党*犯抢劫、盗窃罪,于2015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马*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侯*及辩护人孙*、被告人侯*、党*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10月28日12时许,被告人侯*、侯*、党*、高*(男,15岁,另案处理)、黄某某(男,15岁,另案处理)、吴*(男,15岁,另案处理)一行六人,由党*驾驶一辆长安之星面包车,从渭南开车行驶至华县高塘镇街道预谋抢劫。在抢劫武某某手机过程中,巡逻民警路过现场,对嫌疑车辆进行盘查时,三名被告人弃车逃跑,并将手机扔在车内后座位上。经华*证中心鉴定,手机价值为人民币744元。

2.2014年10月11日晚12时许,在侯*租住的渭南市区的民房内,被告人侯*、侯*、党*及黄某某(男,汉族,15岁,另案处理)四人预谋盗窃汽车。在农园村太宁街秦东技校门口,将张*远一辆灰色长安之星面包车盗走。经华*证中心鉴定,面包车价值为16774元。三被告人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抢劫罪、盗窃罪。对抢劫罪应在一年六个月至三年有期徒刑判处,对盗窃罪应在一年至二年有期徒刑判处。

被告人侯*、侯*、党*对起诉书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均无异议。辩护人的理由是1、被告人侯*能自愿认罪,如实坦白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悔罪态度较好。2、被告人侯*犯罪的动机、目的单纯,主观恶性较小。3、社会和家庭教育的缺失,是被告人侯*再次走上犯罪道路的原因之一。4、涉案手机、车辆均已追回发还,减轻了社会危害性。综上建议法庭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10月11日晚12时许,在被告人侯*租住的渭南市区的民房内,由被告人侯*提议、与侯*、党*及黄某某(男,汉族,15岁,另案处理)预谋盗窃汽车。后四人坐车来到渭南市农园十字附近下车,伺机寻找作案目标,当走到农园村太宁街秦东技校门口时,发现西边墙边停放着一辆灰色长安之星面包车。候侯*随即上前拉车后门,拉开后发现车辆未报警,随后侯*从后门进入车辆,用随身携带的起子和钳子撬面包车的启动钥匙口,侯*、党*、黄某某三人分别在车辆前后望风。侯*通过撬车辆钥匙口未能将车辆点火启动,党*表示撬车声音过大,几人商议决定,由侯*坐驾驶位,其他三人推车,将面包车推到附近一条僻静小巷口,党*上车用工具撬开保险盒,用搭线发动的方式将面包车点火启动。随后侯*驾驶面包车,载着侯*、党*、黄某某,来到渭南市火葬厂附近,将车辆前后牌照、导航设备拆卸并扔至路边,随后将车辆藏匿于临渭区三张村。经华*证中心鉴定,面包车价值为16774元。案破后,车辆追回,已返还失主。上述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有以下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受案登记表及报案材料证明:2014年10月12日,失主张*远报案至渭南市公安局临渭分局向阳街派出所称:他于2014年10月11日晚丢失一辆车牌号为陕EU3441的长安之星面包车;(2)失主张*远陈述证明:他于2014年10月11日晚8时许至10月12日早8时许丢失一辆车牌号为陕EU3441的长安之星面包车,该车购买于2011年10月份,当时购车金额为27000元。车丢失前停放在农元路秦东技校东边,车头向东,门窗锁好,早上8时他出门时发现被盗。他对鉴定价格无异议;(3)证人黄某某证言证言证明:2014年10月十几号,具体日期忘记了,当天晚上12时许,他与侯*、党*、侯*四人在侯*渭南租住的房子聊天,侯*、党*、侯*三人在房子门口商量什么,过了一会他们进来,侯*给他说今晚弄个面包车,让他帮忙看个人。随后他们四人搭乘出租车到了临渭区农园十字,走到附近一条巷子,看见一家门口停着一辆面包车,侯*过去拉了下车后门,拉开后侯*进入车内用板子、钳子撬车,他与侯*在车后看人,党*在车前看人,侯*搞了半天没有撬开,党*进去撬,党*又下来给他们三人说这里动静很大,换个地方。随后侯*驾驶,他、党*、侯*三人推车到了附近另一条僻静小巷,党*又进入车内,用工具撬开车钥匙那个地方,搭线发车,侯*开车,带着他们三人就走了。开到渭南市外一条路上,那个地方他不认识,车停在那里,他和侯*卸掉车后牌,侯*和党*卸掉车前牌,党*和侯*还卸掉车载导航,随后他们四人在车上睡了一晚,第二天侯*和党*、侯*三人将车放在其他一个地方,他们四人后来搭车回渭南了。工具是侯*身上带的;(4)现场图及照片证明:现场位于渭南市农园十字农园村太宁街秦东技校门口西边墙下。经被告人侯*、侯*、党*指认作案地点照片均无异议;(5)扣押及返还物品清单证明:2014年10月28日民警将长安之星面包车扣押,同年12月20日失主张*远将面包车领回;(6)估价鉴定结论书证明:华县*中心华价认字(2014)906号结论书:鉴定标的为银灰色长安牌SC6363B4S客车,车牌号为陕EU3441,鉴定价值为16774元;(7)刑事判决书证明:2011年5月3日侯*因抢劫被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侯*当时不满十八周岁;(8)刑事裁定书、释放证明书证明:2013年6月20日侯*刑满释放;(9)被告人侯*供述证明:2014年10月中旬的一天晚上12时许,他与侯*、党*、黄某某三人在他租住的渭南西一路房子商量,准备出去盗窃一辆面包车,他们四人就出去寻找作案目标。走到农园十字附近的一条小巷,发现了一辆白黄色旧面包车,停在一户人家门口。侯*拉开车后备箱盖,车辆后备箱未锁,他就进入车内,撬开车辆方向盘下的钥匙口,他撬了一会没有成功。然后党*嫌盗车声音较大,提议他们几个将车推到巷子旁一个路口,他坐驾驶席把握方向,其他三人推车,推到路口后,党*一个人将面包车钥匙口撬坏,搭线将车点火打着,他开车带着其他三人就走了。他们盗窃的面包车是长安之星白黄色旧面包车,车牌号忘记了,他们盗窃完当天晚上将车开到渭南火葬场对面的一个路口,将车牌和导航扔在那个地方。盗窃完一直想卖车,没有人要,然后他开着教党*学车。他对被盗面包车鉴定价值16774元无异议;(10)被告人侯*供述证明:侯*提出偷一辆车,后来他、侯*、党*、黄某某四人就商量着出去转一下,看有没有合适的对象下手。他们打出租车到临渭区农元这块,在一户人家门口发现有一辆面包车,他顺手在车后面拉了一下,发现车门没有锁,剩下三人就上了车,他在车底下望风,侯*、党*、黄某某三人把车方向盘底下的盖子打开,把几根线在一起一接,车就发着了,随后他们连夜把面包车开到临渭区三张村,晚上在车里睡了一晚上,第二天早上把车放在三张村,四人坐公交车回到渭南,之后就各回各家了。去时从侯*房子拿了一个起子和一个钳子。他对被盗面包车鉴定价值16774元无异议;(11)被告人党*供述证明:2014年10月11日晚上,他拿自己的手机登陆侯*的QQ,看见侯*和侯*之前的关于盗窃面包车的聊天记录,到了10月11号22时左右,侯*、侯*、黄某某和他四个人在侯*房子聊天,侯*对他们三人说咱偷辆车,弄不弄。侯*犹豫再三说可以弄,他本来不想去偷车,他看侯*也去偷车就答应新岗去偷车,康*说也一块去。10月12日凌晨1时左右,新岗拦了一辆出租车拉着他们四个,叫出租车司机一直把车开到临渭区农元路十字,走到路边一个城中村小巷子的中间的时候,发现一辆面包车,感觉面包车没有报警器,后门子也没锁,新岗就钻进面包车,进到车里拿着自己的摩托车钥匙去试着发车,叫他三个在外面放哨,新岗一直没把车开走,就下车了,他们四人就走了,快走到小巷口时,新岗不服说再试试,第二次过去,新岗、康*和他在车里发车,侯*在外面放哨,康*说把车方向盘下面的两根线搭到一块车就发着了,新岗试了几下没成功,然后他试了几下,把车发着了,接着新岗开车把他们三个拉到渭南塬上一个偏僻小路上,到那之后,他没下车,其他三个就下车把面包车的前后车牌卸掉,最后他们就在车里休息了一晚上,第二天早上就搭公交回渭南城了。他对被盗面包车鉴定价值16774元无异议;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关联足以认定上述事实。(二)2014年10月28日12时许,被告人侯*、侯*、党*、高*(男,15岁,另案处理)、黄某某(男,15岁,另案处理)、吴*(男,15岁,另案处理)驾驶盗窃的长安之星面包车,从渭南开车行驶至华县高塘镇街道,由侯*提议预谋抢劫。侯*随即向受害人武某某打电话联系,得知武某某正在高塘镇街道一家砂锅店吃饭,侯*即让武某某在砂锅店等着。侯*便和侯*、党*商量如何抢劫武某某的大屏4G手机,侯*因顾及武某某认识自己的妻子,担心得手后该武找到自己家去,便和侯*、党*商量由侯*负责把人叫上车,侯*、党*、黄某某、吴*先不上车,由侯*、党*抢手机,之后侯*和高*开面包车去砂锅店叫武某某,到砂锅店后,侯*让武某某和自己出去玩一会,武某某不愿意去,侯*便拉着武某某上了面包车。*某某坐上面包车后,侯*驾驶面包车沿途分两次将侯*、党*、黄某某、吴*接上车。行驶至高塘镇朱张村一死胡同内,侯*借机下车上厕所,党*便假装用武某某的手机打电话,向武某某要了手机,打完电话后,将手机交给了高*,高*玩了一会游戏给了武某某。侯*上完厕所后,将车从村内倒出,开车继续向北行驶至一条大路上,侯*再次向武某某要手机,要到手机后,吴*说要玩游戏,便把手机拿过来玩游戏。手机第二次被拿到手后,侯*便要求武某某下车,武某某不下车,向侯*要自己的手机,侯*用手在武某某头上拍了一下,又抓住后衣领往车下拉,让武某某下车,武某某因要手机不下车。此时,华县公安局巡逻民警路过现场,对该无牌照面包车辆进行盘查时,被告人侯*、侯*、党*弃车逃跑,将手机扔在车内后座位上。经华*证中心鉴定,手机价值为744元。民警即扣押了该面包车,2014年10月29日被告人侯*、侯*、党*被抓获。上述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有以下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受案登记表、案件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证明:2014年10月28日中午12时许,华县巡特警大队民警在华县高塘镇巡逻中,发现一起正在对武某某实施的抢劫案,被告人侯*等人丢弃所开面包车逃跑,2014年10月29日晚在渭南市西二路,民警将侯*、侯*、党*抓获;(2)报案材料及被害人武某某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2014年10月28日中午12时左右,他和朋友在高塘街道吃沙锅,发现有一个未接电话15771837846,他回拨后得知是他一个同学的男朋友候新岗,候新岗问他在哪里,他就告诉了具体吃饭地点.不一会候新岗就开着一辆面包车来到这个沙锅店,候新岗坐在他的旁边,就让出去玩一会,之后把他再送回来,他因要回家不去,候新岗硬把他拉到车上,在高塘镇政府对面上来两个人,候新岗又继续往北开,在北村路口,候新岗问路上站着的两个男孩去哪里,又让这两个男孩上了车。车开到朱张村砖窑附近,他们中间有一个个子稍低,穿黑色皮夹克留桃心型发型的人要他的手机打电话,打完电话就将手机还给了他。后来有个穿黑色外套,个子稍高留三角发型的人再次要他手机,他将手机给了后,对方叫他下车,他就要手机,对方就用手掐住他的脖子,把他往车下面推。在这个时候警察就来了,候新岗和另外两个要手机打电话的人也跑了,其余三个年龄小的,其中有两人在他们要到手机后,拿着自己的手机玩游戏没有跑。经他辨认被告人候新岗、侯*、党*照片,候新岗是叫他上车的人,侯*是掐住他的脖子,把他往车下面推的人,党*是第一次用他手机打电话的人;(3)证人黄某某、吴*证言证明:候新岗给侯*、党*说抢自己的朋友的手机。党*和侯*都表示同意。党*提出来给被害人演一场戏,假装其一行人是在高塘偶遇。后候新岗和高*接的被害人,碰见他和吴*,装着将他两人拉回渭南。再假装遇见侯*和党*。先是党*向被害人要得手机,打完电话给了高*,高*玩了一会将手机放置后排座位上。后侯*再次要手机,将要到的手机交给吴*拿着。后侯*让被害人下车,被害人要求归还手机,被侯*掐着后脖子拉下车;(4)现场勘查笔录示意图及照片、指认笔录证明:案发现场位于华县高塘镇朱张村西巷组东甲科家门前。经被告人侯*、侯*、党*分别辨认作案地点照片及被抢手机照片均无异议;(5)户籍证明记载:侯*、侯*、党*均已满十八周岁,吴*、黄某某、高*均未满十四周岁;(6)华县公安局巡特警大队证明证明:高*经多次联系查找未到案;(7)被抢手机票据证明:被抢手机购买于2014年10月1日,价值799元。(8)估价鉴定结论书证明:华县*中心华价认字(2014)905号结论书:鉴定标的为m812c手机一部,鉴定价值为744元;(9)被告人侯*供述证明:他与侯*、党*商量抢武某某手机,是他提出的,侯*、党*同意,并由侯*、党*实施抢劫。侯*、党*共向武某某要了两次手机,第一次,他在朱张村上厕所时由于车窗开着并与自己离的近,就听见党*问武某某要手机,之后党*将手机还给武某某。第二次,不清楚谁问武某某要手机,他回到车旁的时候看见侯*将武某某往车下面赶,武某某要求侯*归还手机,侯*用右手打武某某的头往车下拽。高*、黄某某、吴*知道他和侯*、党*要抢手机,抢手机时高*、黄某某、吴*一直在车上,让他们下车再上车的原因是害怕车上人多,武某某不上车,给武某某演一场戏。在车上高*、黄某某、吴*没有具体的行为;他对被抢手机鉴定价值744元无异议;(10)被告人侯*供述证明:候新岗提出自己的朋友有一部4G手机,问要不要把手机抢了,抢了之后卖钱花,他与党*都同意。侯*说因和被害人能认识,不好要,党*说只要让被害人上车其他的不用管,他就同意了。在商量时高*、黄某某、吴*都在场。只有他和党*要手机了,其他人都是配合。第一次是党*要的,说是用被害人的手机打个电话。他是在第二次问被害人要手机,他要到手机后,在被害人头上拍了一下,抓住后衣领往车下拉,之后警察就来了。他和侯*、党*一块就跑了;他对被抢手机鉴定价值744元无异议;(11)被告人党*供述证明:因为侯*认识被害人,不好直接要手机,他提出等被害人上车后将车上人的手机一收,将侯*脱离出来。侯*对侯*说只要侯*将被害人叫上车,其他事不用管。只有侯*在被害人头上拍了一下,其他人没有动被害人;当时遇到了巡警盘查,害怕巡警查出面包车是偷盗车辆,新岗、侯*和他就逃跑了,康*当时跑的慢被巡警抓住了,后来,面包车就被华县巡警队扣押了,他对被抢手机鉴定价值744元无异议;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关联足以认定上述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由被告人侯*提议伙同侯*、党*共同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又共同使用暴力,其他方法,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盗窃罪。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各被告人犯罪罪名成立。三被告人均犯数罪,应实行数罪并罚,在抢劫犯罪中,由于被告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属于未遂。在抢劫、盗窃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侯*、侯*均起主要作用,属于主犯,被告人党*起辅助作用,属于从犯。鉴于三被告人能如实坦白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又犯罪的动机、目的单纯,被抢、被盗物品均已追回,可酌情从轻处罚,故对于辩护人从轻处罚之意见,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侯新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8000元,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30日起至2017年6月29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一次交纳)。

二、被告人侯*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30日起至2017年3月29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一次交纳)。

三、被告人党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犯抢劫罪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30日起至2016年6月29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一次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渭南*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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