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被告人程*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华阴市人民检察院以阴检诉刑诉(2014)第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华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华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2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程*伙*某某(已判刑)、孙某某(已判刑)、吴某某(已判刑)、邓*(已判刑)、孙*(在逃)在华能陕西*限公司7号机组电除尘器配电室南墙电缆槽出口至西侧水平线槽2米处,盗窃电缆13根,长度104米,后以2000余元的价格卖于在罗*一公司第二生活区门口开废品收购站的邹*,所得赃款已挥霍。经渭南市*中心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为459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程*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并提供报案材料、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鉴定结论、被告人及同案犯供述等证据对指控事实予以证明,要求本院依法惩处。同时认为被告人程*有自首情节,建议对被告人程*从轻处罚。

被告人程*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述清楚,表示认罪,希望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程*伙*某某(已判刑)、孙某某(已判刑)、吴某某(已判刑)、邓*(已判刑)、孙*(在逃)在华能陕西*限公司7号机组电除尘器配电室南墙电缆槽出口至西侧水平线槽2米处,盗窃共计价值4590元的YH50-1*50型电缆13根,长度104米,后以2000余元的价格卖予开废品收购站的邹*(不起诉),所得赃款已挥霍。

另查明,被告人程*2014年4月29日在其岳父赵某某的陪同下到渭南市公安局秦华分局自首。在本案审理的过程中,被告人程*家属代其退回全部涉案赃款。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渭南市公安局秦华分局报案材料及情况说明,证人王*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平面图及照片,被告人及其同案犯指认现场照片,渭南*证中心渭价认鉴字(2013)017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华阴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同案犯供述,户籍证明信,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伙*某某、孙*某、吴某某、邓*、孙*甲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的共犯,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程*犯盗窃罪的事实成立。被告人程*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属主犯,但系作用相对较轻的主犯;被告人程*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自首;其家属代替其全部退赃。基于以上情节,对被告人程*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破坏电力设备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程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渭南*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