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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华阴市人民检察院以阴检诉刑诉(2014)第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盗窃罪,于2014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华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华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4日晚20时许,被告人杨*同杨*(已判刑)、王高潮(已判刑)驾驶王高潮的陕AD9527号白色福*轿车,窜至华山镇华麓苑宾馆。趁宾馆锅炉房无人之际,由杨*、王高潮望风,杨*进入锅炉房盗窃电动机五台,后三人将五台电动机卖给华*河厂路边的废品收购站的雷某某,案发后,所得赃款已挥霍,被盗电动机已追回返还失主。经华阴市*中心鉴定,被盗五台电动机价值2713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并提供报案材料及证人证言、鉴定结论、同案犯供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对指控事实予以证明,要求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杨*对起诉书的指控无异议,表示认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4日晚20时许,被告人杨*同杨*、王高潮(二人均已判刑)驾驶王高潮的陕AD9527号白色福莱尔轿车窜至华山华麓苑宾馆,趁宾馆锅炉房无人之际,由杨*、王高潮望风,杨*进入锅炉房,盗得锅炉房内共价值2713元的电动机五台,后三人将五台电动机卖给经营废品收购站的雷某某(已判刑),得赃款700元,赃款已挥霍。案发后,五台被盗电动机已追回并返还失主。

另查明,被告人杨*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1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3年12月2日刑满释放。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失主李某某报案材料及证言、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照片、华阴*证中心鉴定结论、监控视频资料、辨认笔录、户籍证明信、本院(2013)阴刑初字第00089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本院(2014)华阴刑初字第00025号刑事判决书、华阴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罪犯杨*、王高潮、雷某某的供述、被告人杨*供述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同杨*、王高潮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盗窃罪的事实成立。被告人杨*与杨*、王高潮的盗窃行为属共同犯罪,均系主犯。被告人杨*在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且其有吸毒劣迹,故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杨*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杨*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渭南*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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