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张**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华阴市人民检察院以阴检刑诉(2014)第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华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华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27日15时左右,被告人张*在华山玉泉院东侧亭子内抽烟,寻找目标实施盗窃,下午18时左右,王某某将其一辆陕E0000W白色奥迪Q5私家车开到华山玉泉院东门外停车厂内,张*看到王某某下车朝玉泉院内走去,便到停车场将车左边门拉开,进到车里,盗走现金25000元后逃离现场。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并提供失主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证言、指认现场照片、法医DNA检验鉴定书、刑事判决书、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对指控事实予以证明,要求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张*对指控事实供述清楚,表示认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7日15时左右,被告人张*在华山玉泉院东侧亭子内寻找目标准备实施盗窃,18时许,被告人张*发现失主王某某将牌号为陕E0000W的白色奥迪Q5汽车停放在华山玉泉院东门外停车场,张*遂趁无人之际,从车内盗走现金25000元,所得赃款已挥霍。

案发后,被告人张*亲属退还失主王某某5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失主王某某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邓某某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照片,渭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DNA检验鉴定书,收条,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张*供述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张*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已构成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张*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其亲属并能主动退还部分赃款,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张*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渭南*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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