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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检察院以咸秦检公诉刑诉(2015)2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10月10日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张*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张*,人民陪审员刘*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9日,被告人王某某与“刘*”(另案处理)经预谋,在咸阳*一五医院北区门诊楼门口,由王某某与周某某搭话,假装捡起“刘*”掉落的装有冥币的牛皮纸信封向周某某谎称捡到现金,将周某某带至二一五医院外西侧天桥上分钱时,“刘*”上前以怀疑二人捡钱为由,要求检查二人身上现金及银行卡上存款,将周某某持有的一张陕西信合银行卡及密码骗走,“刘*”假装核实完存款将银行卡交给王某某,王某某趁机用一张广告卡片将银行卡调换,同装有冥币的牛皮纸信封一起装进周某某上衣兜内,同时伸手盗走周某某衣兜内的现金200元,随即在该天桥西侧的中国建*路支行自动取款机上取走该卡上的现金4800元。挥霍。

针对上述指控,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检察院当庭提举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辨认笔录、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王某某认为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同时200元钱是被害人主动给其的,并不是其偷的;其在强制戒毒期间主动交代犯罪事实,系自首。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9日,被告人王某某与“刘*”(另案处理)经预谋,在咸阳*一五医院北区门诊楼门口,由被告人王某某与周某某搭话,假装捡起“刘*”掉落的装有冥币的牛皮纸信封向周某某谎称捡到现金,将周某某带至二一五医院外西侧天桥上分钱时,“刘*”上前以怀疑二人捡钱为由,要求检查二人身上现金及银行卡上的存款,将周某某持有的一张陕西信合银行卡及密码骗走,“刘*”假装核实完存款将银行卡递给被告人王某某,被告人王某某借机将银行卡拿走,并趁机用一张广告卡片将银行卡调换,同装有冥币的牛皮纸信封一起装进周某某上衣兜内,同时伸手盗走周某某衣兜内的现金200元。后二人随即在该天桥西侧的中国建*路支行自动取款机上取走该卡上的现金4800元(已挥霍)。

经当庭举证、质证,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证明咸阳市公安局秦都分局刑事侦查大队渭阳中队根据线索情报,发现被强制隔离戒毒的王某某有诈骗嫌疑,对其进行讯问,其供述了2014年10份伙同他人诈骗周某某5000元,遂进行初查。

2、周*的陕西信合账号交易记录,证明该账户于2015年10月9日支取4800元。

3、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经被害人周某某辨认,王某某就是2015年10月9日诈骗其的两个小伙小子中低个子的人;经被告人王某某辨认,其作案地点位于咸*5医院北区门诊楼门外西侧,取钱地点位于中国建*阳中路支行。

4、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王某某作案时候系成年人。

5、证人杜某某的证言,证明其于2015年4月27日,在医院碰见上次捡钱的小伙,其赶紧通知医院保安,保安将其抓住了。这个小伙就是上周五中午一点多和其搭讪,并给其说那边草地上有个钱包,谁把钱掉了,这个小伙撕开牛皮纸,说这里有钱,咱两平分。其说“我不占这光,你拾得你拿走”。

6、被害人周*某的陈述,证明2014年10月9日上午,一个小伙从西边走来和其搭话,离其几步远的地方还有一个小伙在蹲着抽烟,这个小伙突然站起来的时候掉下来一个牛皮纸信封,鼓鼓囊囊好像装的东西。这个时候,和其聊天的小伙将信封捡起来,拉着其说,要出去和其把钱分了。其和这个小伙刚到天桥,掉钱的小伙跑来问他们有没有捡到他掉的三万块钱。其说其没有拿,钱全在卡上,掉钱的小伙要其的卡说要打电话验证一下,其就将银行卡和密码给了掉钱的小伙,这个小伙还问其身上有没有钱,其将身上的钱取出来给他看完后装在了上衣左侧口袋。捡钱的小伙把一张像银行卡的东西和那个牛皮纸信封一起装进了其的上衣左侧口袋,顺手又把口袋里的200多元现金拿走了。后其发现牛皮纸信封里的是冥币,其的卡也成了西安卫生院的名片。被拿走的卡是陕西信合的银行卡,户名是其女儿周*。

7、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证明2014年10月份,其和“刘*”经商议,其充当捡钱的,“刘*”充当丢钱的,以捡钱分钱的形式诈骗。后在咸*5医院门口,其和一个农村老头搭讪,“刘*”就在附近活动并把准备好的冥币掉在地上,其抢先一步将钱捡起来,并给这个老头说咱出去把这钱一分。到了215医院西边的天桥上,“刘*”过来问他们看见丢了的钱没有,其说没有,“刘*”就让其和老头把自己钱拿出来让他看一下,老头就掏出了身上的200元钱,“刘*”又说要确认老头的银行卡的钱是不是他的,骗走了老头的银行卡和密码。后又说他查过了,银行卡里的钱是老头的。“刘*”说看他们不像叔侄俩,其说:“肯定是,你看他的钱我都装着呢”,就把老头的钱和卡装进了其的兜里。其趁给“刘*”指路的机会,趁机将这捡到的假钱和一张名片装进了被害人的兜里,并拿走了被害人身上的200元钱。随后其在建设银行的ATM机上取了48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5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经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王某某提出的200元钱是被害人主动给其的,并不是其偷的的辩解意见,经查,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与被害人的陈述能相互印证一致,证明其偷走了被害人衣兜里的200元钱,故该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其提出的其行为构成诈骗罪的辩解意见,经查,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使他人误解从而交付数额较大财物的行为,本案中,被告人采取掉包的方式,秘密窃取被害人现金200元及银行卡并取款4800元,并非被害人自愿交付财物,故其行为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其行为构成盗窃罪,故该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其提出的其在强制戒毒期间主动交代犯罪事实,系自首的辩解意见,经查,自动投案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成立的条件,本案中,被告人王某某系咸阳市公安局秦都分局根据线索情报发现其有诈骗嫌疑,并对其进行了讯问,并非自动投案,且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人王某某隐瞒自己盗窃200元现金的事实,其行为不符合自首的成立条件,故该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8月13日起至2016年3月12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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