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赵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检察院以咸秦检公诉刑诉(2015)2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8月5日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29日14时许,被告人赵某某在咸阳市秦都区御景名苑小区2号楼A座6层A2室,用事前盗得的钥匙打开房门,翻盗走徐某某家的现金3000元、黄金项链1条(价值1780元)、黄金戒指1枚(价值4878.90元)、黄金手链1条(价值3550.06元)。均已退赔。

2014年7月30日下午4时,被告人赵某某主动向咸阳市公安局秦都分局吴家堡刑警中队投案。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物证、书证、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13208.96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赵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9日,被害人徐某某约被告人赵某某到其住处咸阳市秦都区御景名苑小区2号楼A座6层A2室,下午2时许,被告人赵某某趁机偷走被害人家门钥匙,两人一块出门上网。约下午4时许,被告人赵某某借故离开,返回被害人徐某某家,用事前盗得的钥匙打开房门,翻盗走被害人徐某某家的现金3000元、黄金项链1条,价值1780元、黄金戒指1枚,价值4878.90元、黄金手链1条,价值3550.06元,总计盗得钱款价值13208.96元。次日12时许,被害人徐某某怀疑被告人赵某某作案,并向公安机关报案,下午4时许,被告人赵某某向公安机关主动投案自首。案发后,赃款、赃物全部退赔。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照片、书证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信息、被害人的陈述、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涉案赃物价格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盗取他人财物13208.96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某有自首情节,依法从轻处罚。其有悔罪表现,符合缓刑适用条件,咸阳市秦都司法局同意接受被告人赵某某为社区矫正对象,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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