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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陈*、刘*、杨*盗窃一案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华县人民检察院以华检刑诉字(2015)第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刘*、杨*盗窃罪,于2015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刘*、杨*及近亲属杨*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7月上旬至中旬,被告人陈*伙同刘*、杨*分三次窜至华县赤水镇蒋家村颜麻组附近的渭蒲高速公路桥下,陈*将事先购买的美工刀分给刘*和杨*,三人将电缆线从桥梁下抽下来,用美工刀割和火烧的办法将电缆线皮与里面的铜线剥离,由被告人陈*负责将铜线销售给一收废品的,三次共盗窃电缆线约130米,共得赃款7000余元,三人将赃款全部挥霍。经华*证中心认定,被盗电缆价值13650元。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建议对被告人陈*、刘*在一年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被告人杨*犯罪时系未成年人在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处刑。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陈*、刘*、杨*均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提出盗窃渭蒲高速路桥下的电缆线,并和被告人刘*、杨*到华县赤水镇蒋家村渭蒲高速路桥下查看确定盗窃地点。2012年7月上旬至中旬,三名被告人三次窜至提前看好的渭蒲高速公路桥下,被告人陈*将事先购买的美工刀分给被告人刘*和杨*,三人将电缆线从桥梁下抽下来,采取用刀割和火烧的办法将电缆线皮与里面的铜线剥离,之后被告人陈*联系收废品的将铜线销售。三名被告人共盗窃电缆线约130米得赃款7200元,被告人陈*分得3600元,被告人刘*分得2500元,被告人陈*分得1100元。三人将赃款全部挥霍。经华*证中心认定,被盗电缆价值13650元。2013年3月18日,被告人杨*主动到华县公安局辛庄派出所投案;2015年1月7日,西安铁*五大队将被告人陈*抓获;2015年3月24日华县公安局民警将被告人刘*抓获。另查明,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陈*的亲属积极退赔违法所得款3000元,被告人杨*的亲属主动交纳罚金1000元。

上述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有以下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案件线索来源以及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证明,本案来源系其他犯罪嫌疑人向华县公安局举报,华县公安局于2013年3月11日立案侦查。2013年3月18日12时许,杨*到辛*出所投案自首;2015年1月7日13时10分,西安铁*五大队将陈*抓获;2015年3月24日华县公安局在华山监狱将刑满释放的刘*抓获。三名犯罪嫌疑人均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2)王某某报案材料及陈述证明,他负责给渭蒲高速铺电缆。2012年7月12日,他在华县赤水镇蒋家村颜麻组段检查设备时发现电缆线被盗。电缆线是黑色塑料皮包裹,中间是铜线,被盗电缆长约150米,价值2万余元;(3)证人刘*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2年11月19日他向侯*出所举报,2012年8月他和陈*在苏州打工,闲聊时陈*说自己和刘*、杨*、高*在赤水高速公路附近盗窃电缆,卖了1万多块钱,总过盗窃了三次,用刀片把电缆一割,把铜线弄出来卖到废品收购站。时间是2012年7、8月份,地点是赤水镇颜麻村高速公路附近;(4)现场勘查笔录、示意图及指认照片证明,案发现场位于华县赤水镇蒋家村颜麻组附近的渭蒲高速公路桥下,经三被告人指认均无异议;(5)辨认笔录证明,证人刘*某辨认出了被告人杨*、陈*。三名被告人互相进行了辨认,均无异议;(6)华县*中心估价鉴定结论书及告知笔录证明,被盗电缆VV22-1KV-4*50型130米,105元/米,电缆价值计:130*105元/米u003d13650元;经告知三被告人均无异议;(7)陕西省高速*队蒲城中队证明,2012年7月份,华县赤水镇蒋家村颜麻组附近渭蒲高速公路的电缆线尚未启用;(8)华县公安局证明材料证明,三名被告人作案所用的美工刀经多方查找未果;陈*供述将被盗电缆卖给三个不同的人经多方查找未果;(9)户籍证明信证明,三被告人的年龄身份情况;杨*出生于1996年4月13日,犯罪时系未成年人;(10)西安*看守所羁押证明,陈*2015年1月7日被西安*看守所羁押,1月9日被移交出所;(11)渭南*民法院刑事判决书、陕西省华山监狱证明,刘*因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刑期至2015年3月24日;(12)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2012年11月22日陈*因吸毒被行政拘留15天;(13)被告人陈*供述证明,2012年7月份他知道高速路桥下有电线能卖钱并和刘*去看了一下。第二天晚上,他和刘*、杨*三人一起走到渭蒲高速桥西边,他掏出美工刀交给刘*、杨*,先把电缆线从空中抽下来,用刀片剥电缆皮再用火烧,剥出铜线后先放在地里,第二天他在赤水街道碰到一个收废品的说好价格后他把那人领到他村东的地里,把线卖了1800元,他给刘*500元,给杨*300元;大概过了三四天的一天晚上,他三个又来到渭蒲高速桥下偷电缆,还是剥好放在地里,第二天他找收废品的谈好来收,卖了2700元,给刘*1000元,给杨*300元;又过了十几天的一天晚上,他们三人又到渭蒲高速桥下,采取同样的办法剥了有50多斤铜线,卖了2700多元,给刘*1000元,给杨*500元,总共就偷了这三次,他得的钱都花了。还证明电缆线没有通电,卖电缆线是自己在街道找的收废品不是同一个人;(14)被告人刘*、陈*供述均证明,2012年7月上旬的一天早上,陈*将他们俩领到赤水镇蒋家村颜麻组高速路附近说有铜线可以卖钱。过了一天他们和陈*来到有铜线的地方,陈*拿出做木工的刀片,分给他和陈*,陈*将一节铜线割断后他三人用刀片将铜线的黑色塑料皮割开,将铜线抽出来,弄完后他们就走了。铜线由陈*负责销售;2012年7月中旬的一天,他们三个又在颜麻组附近的高速路剥的电缆线;7月上旬的一天晚上12时许,陈*叫他们到高速路盗割电缆;每次将线卖掉后陈*将钱给他们。刘*共分得2500元,杨*共分得1100。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刘*、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割高速公路电缆,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各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三被告人作用相当,不区分主从犯。被告人杨*犯罪时刚满十六周岁,属于未成年人,应当从轻处罚,并能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于自首,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的亲属在案发后能积极退赔违法所得款,杨*的亲属主动交纳罚金均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十七条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陈*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7日起至2015年10月6日止)。

二、被告人刘*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4日起至2016年1月23日止)。

三、被告人杨*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渭南*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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