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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检察院以咸秦检公诉刑诉(2015)2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5年8月5日,被告人朱*在咸阳*陕广十字高新电子产业信息创业基地车棚内,盗走岳*的台铃牌电动车1辆(价值1505元)。

2、2015年8月9日14时50分许,被告人朱*在咸阳市秦都区丽彩溪悦城11号楼2单元楼下,用手将车头锁扳开,盗走张某某的绿源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2827元,已追退)。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举了被害人陈述、物证、书证、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4332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故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朱*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1、2015年8月5日,被告人朱*在咸阳*陕广十字高新电子产业信息创业基地车棚内,盗走岳*的台铃牌电动车1辆(价值1505元)。

2、2015年8月9日14时50分许,被告人朱*在咸阳市秦都区丽彩溪悦城11号楼2单元楼下,用手将车头锁扳开,盗走张某某的绿源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2827元,已追退)。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岳*、张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某等的证言、书证《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扣押物品清单》及鉴定意见《涉案财物价格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价值4332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其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罚,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朱*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9日起至2016年6月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清。)

二、责令被告人朱*退赔被害人岳*经济损失15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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