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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华县人民检察院以华检刑诉字(2015)第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盗窃罪,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初,被告人王*通过网上QQ聊天认识受害人李*,2月8日13时许,该王从蒲城县城来到位于华县*隆公司李*上班的地方看望李*,在20时许该王发现李*放在华*司单身宿舍床上的粉红色皮包内有10000元现金,该王*外出无人看管粉红色皮包之机,将皮包内的10000元现金盗走后逃离。该王将4100元挥霍,剩余的5900元存入到自己的银行卡内。2015年3月13日由王*家属将赃款10000元退还给李*。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案件线索来源、抓获经过及报案材料、失主陈述、证人梁某某证言、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领条、蒲城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犯罪罪名成立。被告人王*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结合退赔情节,根据本案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0日起至2016年2月9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一次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渭南*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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