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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检察院以咸秦检公诉刑诉(2015)2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9月14日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30日12时许,被告人黄*在咸阳市秦都区玉泉路丽彩怡和人家小区自行车车棚,用绞线钳剪断车链锁,盗走张某某的美利达牌自行车一辆。(价值2275元,已追退)。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害人陈述、书证、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227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黄*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30日12时许,被告人黄*在咸阳市秦都区玉泉路丽彩怡和人家小区自行车车棚,用绞线钳剪断车链锁,盗走被害人张某某的美利达牌自行车一辆。经鉴定价值2275元。破案后,赃车已追退。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作案工具绞线钳一把、书证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信息、被害人的陈述、作案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涉案赃物价格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227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有盗窃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黄二峰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6月13日起至2015年11月1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随案作案工具绞线钳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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