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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刘某某、程某某 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检察院以咸秦检公诉刑诉(2015)2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孔*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程某某在咸阳市秦都区福园广场附近东边公厕旁,由程某某看人掩护,刘某某撬锁盗走史某某的绿驹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2672元)。销售获款分配挥霍。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举了被害人陈述、书证、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程某某共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2672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故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刘某某、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某、程某某在咸阳市秦都区福园广场附近东边公厕旁,由程某某看人掩护,刘某某撬锁盗走史某某的绿驹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2672元)。销售获款分配挥霍。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史某某的陈述,书证《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辨认笔录、照片及《涉案财物价格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2672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程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程某某在强制戒毒期间,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盗窃的罪行,构成自首,均依法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3日起至2016年1月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清。)

二、被告人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3日起至2015年12月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清。)

三、责令被告人刘某某、程某某共同退赔被害人史某某经济损失267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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