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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被告人武军权、东某某等人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华县人民检察院以华检刑诉字(2015)第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武军权、东某某、张*盗窃罪,于2015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武军权、东某某、张*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4年8月17日13时左右,被告人武**、东某某、张*驾**某某的红色豪爵银豹125摩托车到下庙街道预谋行窃,当发现王某某将包放在自行车前货篮,推着自行车行走时,便由张*放风,东某某将王某某自行车后边一碰,趁*某某回头看时,武**将放在自行车前货篮内的包盗走,包内有现金约1100元,东某某分赃300元,武**分赃约300元,张*分赃约300元。二、2014年9月5日11时许,被告人武**、东某某、张*,驾驶张*的银色铃木雨燕轿车到下庙街道预谋行窃,后东某某发现蔺*将包放在自行车前货篮,将自行车停放在路边买葡萄之机,趁蔺*不注意将包盗走,包内有现金约550元,华为1185手机一部,卡西欧手表一块,后三人逃离现场,张*和武**各分赃约170元,其余为东某某所得,经鉴定,被盗手机、手表价值517元。综上,被告人东某某、武**、张*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在第一起共同犯罪中,各被告人作用相当,不区分主从犯,在第二起共同犯罪中,东某某为主犯,武**、张*为从犯,对东某某应在一至二年有期徒刑,对武**、张*应分别在一至一年六个月、十个月至一年有期徒刑,予以惩处。

被告人武军权、东某某、张*承认起诉书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属实。被告人武军权辩解,他揭发了两名吸毒人员,应为立功。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8月17日13时左右,被告人武军权伙同东某某、张*商议去华县下庙镇街道预谋行窃,后三人驾驶东某某的红色豪爵银豹125摩托车到下庙街道寻找作案目标,当发现王某某将包放在自行车前货篮,推着自行车行走时,便由张*放风,东某某将王某某自行车后边一碰,趁*某某回头看时,武军权将放在自行车前货篮内的包盗走,包内有现金约1100元,东某某分赃300元,武军权分赃约300元,张*分赃约300元。另查明,被告人武军权到案后,检举揭发了吸毒人员谢*,孙*。

上述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有以下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案件线索来源、报案材料、受案登记表、破案经过及抓获经过证明:失主王某某于2014年8月17日15时30分,向华县公安局下*出所报案称,她在下庙街道逛街买东西时,放在自行车前面篮子的包被偷走,包内装有1000多块钱。经下*出所审查,于2014年8月18日立案侦查。2015年1月6日13时,华县公安局民警在华县瓜坡镇街道西头抓获网上逃犯东某某。2014年10月23日8时许,华县公安局巡警队员在华县杏林镇耐村王*新盖的平房内将网上逃犯武**抓获。2014年10月8日12时左右,华县公安局民警在华县铁路医院内将涉嫌盗窃的被告人张*抓获;(2)失主王某某陈述证明:2014年8月17日13时左右,她推着自行车在下庙街道买东西,将包放在自行车前面篮子,走到邮政储蓄门口一个鞋摊时,一个穿黑色夹克的中年男子在她自行车右边将脚踏板撞了下,她向旁边一看,没注意车篮子,又推着自行车往前走,走不远时,发现放在自行车篮子的包不见了,是个粉红花花的一个小手提包,包外面有两个拉锁,包上还挂着小珠子饰品。包里装着大约1100元左右,两串钥匙,一把梳子。钱的面额是9张100元,2张50元,还有几张1元、5元、10元和20元的;(3)现场勘查笔录、照片及现场图证明:被盗现场位于华县下庙镇街道中段中国邮政门前,经被告人东某某、武**、张*辨认现场属实;(4)户籍证明信证明:被告人东某某、武**、张*的身份信息;(5)刑事判决书证明:武**因抢劫罪被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自2009年2月23日起至2012年2月22日止;(6)下*出所证明材料证明:武**被抓获后协助下*出所抓获吸毒人员谢*,提供线索,抓获吸毒人员孙*;(7)被告人东某某供述证明:2014年七八月份的一天中午,华县下庙街道有会,他骑着自己的红色豪爵125摩托车带着武**和张*到下庙街道偷东西,在下庙街道中段,武**发现一名女的包在自行车前面的篮子上放着,由西往东走。武**给他一说,他就过去将女的自行车后面碰了一下,女的回头时,武**将包偷走了。偷了东西后往南面的小巷子走,武**只数了100面额的钱说900多元,其他零钱没数,给他和张*每人分了300元;(8)被告人武**供述证明:2014年8月的一天中午12时左右,具体时间他记不住了,下庙街道过会,东某某骑着摩托车带着他和张*到华县下庙街道偷东西,他发现有个女的自行车前面篮子放着包,他就给张*说让把女的自行车后边碰一下,张*让东某某碰,后在下庙街道邮政储蓄附近东某某把女的自行车后边碰了一下,女的就回头,他就从旁边把包偷走了,他往北边的巷子走,张*把包从他手里拿走了让往前走,张*把包打开说有900元,把钱拿了就将包扔在巷子西边一户人家,他们将钱平分,分了300元左右。包是有点红的小包;(9)被告人张*供述证明:2014年8月中旬一天12时多,东某某骑着摩托车带着他和武**到下庙街道偷东西,在邮政银行门前武**发现一个女的自行车篮子上放着包,东某某把自行车后边一碰,那个女的回头一看,武**把那个女的包偷了,然后他们就走了,包里有现金1000元左右具体数目记不住了,钱他们平分了,他分了300元左右。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关联足以认定上述事实。

二、2014年9月5日11时许,被告人武军权伙同东某某、张*商议去华县下庙镇街道预谋行窃,后三人驾驶张*的银色铃木雨燕轿车到下庙街道,各自寻找作案目标,后东某某发现受害人蔺*将包放在自行车前货篮,将自行车停放在路边买葡萄,趁蔺*不注意将包盗走,包内有现金约550元,华为1185手机一部,卡西欧手表一块,后三人逃离现场,张*和武军权各分赃约170元,其余为东某某所得,经鉴定,被盗手机、手表价值517元。

上述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有以下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受案登记表、报案材料、案件线索来源、破案经过证明:2014年9月5日,蔺*向下*出所报案称,当天11时20分左右,她在下庙街道买葡萄时放在自行车前货蓝内的钱包被人偷走,包内装约现金550元钱,手机一部,手表一块,钥匙一串,总价值约800元,华县公安局下*出所于2014年9月29日立案侦查。通过调取现场视频监控,发现嫌疑人驾驶的小轿车车牌为陕EZK130为被告人张*所持有,遂于2014年10月8日在华县铁路医院将其抓获,经过审讯,被告人张*供述了伙同东某某、武**在下庙街道盗窃的犯罪事实;(2)失主蔺*陈述证明:2014年9月5日11时20分左右,她在下*庙医院打了防疫针,骑着自行车回家,在下庙*缴费厅门前看到有卖葡萄,她就停下,准备买葡萄,当她转身准备取钱时发现放在自行车前面货蓝内的钱包不见了,里面有现金550元,四张100的,两张50的,还有些零钱,一部华为手机,一块银白色手表,钥匙一串;(3)现场勘查笔录、照片及现场图证明:被盗现场位于华县下庙镇街道中段李*汤刀削面门前公路边上的水果摊前,经被告人东某某、武**、张*辨认现场属实;(4)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盗窃的华为手机鉴定价值427元,卡西欧手表价值90元,总价值为人民币517元整;(5)告知笔录证明:被告人东某某、武**、张*对价格鉴定结论无异议;(6)被告人东某某供述证明:2014年八九月份的一天中午,华县下庙街道有会,张*驾驶自己的银色铃木雨燕小轿车拉着他和武**到下庙街道偷东西,他看到一个女的在街西的路北,将自行车停下转身买葡萄,他就将自行车上的包偷了,后来他数了下钱有500多元,他们3人平分了,每人170元左右,具体多少他记不清了。包里有一个黑色手机、一个银白色女式表,手机和表他曾放在他家沙发上,现在找不到了;(7)被告人武**供述证明:2014年9月的一天中午12时左右,张*开着银色小车拉着他和东某某到下庙街道偷东西,东某某下手偷了个包,给他们每人分了100多元,东某某说包里还有个烂手机,但他没看见这个手机;(8)被告人张*供述证明:2014年9月初的一天11时左右,他开着他的陕EZK130银色铃木雨燕小轿车拉着东某某、武**去下庙镇街道偷东西,将车停在街道南边的巷子一户人家门前,他们在下庙街道转了两圈,东某某偷到东西后,他们就走了,包里有200多元和一部手机,东某某给他分了不到100元,具体分的钱数他忘了。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关联足以认定上述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武军权、东某某、张*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犯罪罪名成立,在上述两起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武军权、东某某,起主要作用,属主犯,被告人张*起辅助作用,属从犯,被告人武军权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被告人武军权到案后,揭发的并非他人犯罪行为,不属立功表现,故对其辩解,不予采纳。被告人张*亲属能主动交纳罚金,可对被告人张*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武军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4年10月24日起至2015年8月23日止)。

二、被告人东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6日起至2015年7月5日止)。

上述罚金判决生效之日一次交纳。

三、被告人张*盗窃罪,单处罚金3000元;(罚金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渭南*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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