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郑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华县人民检察院以华检刑诉字(2014)第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何*、被告人郑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9日14时许,被告人郑某某去华县大明镇桥峪水库玩耍,回家途经华县桥峪水库管理处时,进入院内,发现院内东南角停放一辆红色雅马哈125摩托车,趁无人之际,用改锥捅开车锁将该车盗走。经华*证中心鉴定,被盗红色雅马哈125摩托车价值2938元。2014年10月14日,被告人郑某某因吸食毒品被华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在此期间,被告人郑某某主动交代了盗窃摩托车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盗摩托车追回,返还失主。另查明,2014年1月6日被告人郑某某因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2014年5月2日刑满释放。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案件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失主杜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袁*、燕*的证言,华县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示意图、指认照片,本院(2013)华刑初字第00126号刑事判决书,华县*中心估价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犯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郑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属于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被告人郑某某因吸食毒品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期间,主动交代其盗窃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郑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1日起至2015年8月20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一次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渭南*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