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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检察院以咸秦检公诉刑诉(2015)2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某某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5日19时许,被告人魏某某在咸阳市*道办事处胡家村曹*租住房内,盗走曹*放在枕头下的银行卡一张,用事前获知的密码从西安市后围寨北侧农业银行西安西咸路分理处的自动取款机上取走该卡内现金5100元。挥霍。(已退赔)。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魏某某辩称,其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均无异议,且当庭自愿认罪。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指控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被告人魏某某在庭审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述、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辨认笔录及照片、农业银行借记卡明细对账单、户籍信息、扣押物品清单、领条、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51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魏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对其依法从轻处罚;其能够积极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魏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0日起至2016年1月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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