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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检察院以咸秦检刑诉(2015)2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孔*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31日21时许,被告人任某某在咸阳市秦都区咸通北路射手座网吧门口,用自制剪刀撬开车链锁,盗走惠某某的美利达牌山地自行车一辆(价值1672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提举了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任某某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1672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任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且自愿认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31日21时许,被告人任某某在咸阳市秦都区咸通北路射手座网吧门口,用自制剪刀撬开车链锁,盗走惠某某的美利达牌山地自行车一辆(价值1672元)。

另查,被告人任某某是在强制隔离戒毒期间,主动向公安机关交代尚未被掌握的犯罪事实,视为自动投案,且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构成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任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惠某某的陈述、书证《情况说明》、《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辨认笔录及照片、咸阳市*证中心《涉案财物价格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1672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任某某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任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9日起至2015年11月18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清。)

二、责令被告人任某某退赔被害人惠某某经济损失167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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