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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某某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潼关县人民检察院以潼检公诉字(2015)第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某、陈*盗窃罪,于2015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潼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某、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潼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17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曹某某、陈*伙同陈*某(另案处理)驾驶车牌号为豫MN6537的桑塔纳轿车进入潼关县城区,在潼关县城区金城十字小宇宙KTV门前盗窃牌号为陕EFA005的霸道车未遂。当日凌晨2时许,该三人又翻墙进入县城华府天下小区,采用螺丝刀撬毁车右后侧玻璃的方式,将停放在9号楼6单元门前的牌号为陕A907TE的路虎越野车内两条中华香烟盗走。经潼关*证中心鉴定,被盗两条软中华香烟价值人民币1300元,砸坏的车玻璃价值人民币5850元。认定上述事实有:1、被告人供述;2、被害人陈述;3、鉴定意见;4、视频截图等证据证明。据此认为,被告人曹某某、陈*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庭审时,被告人曹某某提出自己在盗窃中只是望风,应该属于从犯,且自己配合公安机关,指认同案犯陈某某,且提供其租住处等信息,应属于立功。

被告人陈*对盗窃罪名及事实无异议,当庭未予辩解。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7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曹某某、陈*伙同陈*某(另案处理)从河南省灵宝市豫灵镇驾驶豫MN6537的桑塔纳轿车进入陕西省潼关县,在潼关县城区金城十字小宇宙KTV门前准备盗窃车牌号为陕EFA005的霸道车,因车主及时发现未遂。当日凌晨2时许,三人翻墙进入华府天下小区,陈*用螺丝刀撬毁车右后侧玻璃,将停放在6号楼6单元门前的牌号为陕A907TE的路虎越野车内两条软中华香烟盗走。经潼关*证中心鉴定,被盗两条软中华香烟价值人民币1300元,砸坏的车玻璃价值人民币585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办案材料一份证实,2015年3月17日,华府天下小区9号楼6单元701室住户宁远根向潼关*出所报案称,2015年3月17日中午12时许,其放在楼下的牌号为陕A907TE白色路虎越野车右后侧玻璃被砸破,丢失两条软中华香烟,价值1300元。

2、受案登记表一份证实,2015年3月17日12时许,潼关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接潼关县华府小区的宁远根报案称,其停放在华府天下小区9号楼6单元门前的一辆牌号为陕A907TE的路虎越野车右后侧玻璃被砸,车内两条香烟被盗,价值1300元。

3、抓获经过二份证实,2015年4月15日16时许,潼关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民警刘某某、周某某在三门峡市湖滨区将被告人陈*抓获;2015年5月6日17时许,潼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乔某某、杨某某接特情举报,在三门峡市会兴镇黄河渡口码头将被告人曹某某抓获。

4、被害人廖某某陈述,2015年3月17日凌晨,我的车停放在潼关县金城大道“小宇宙”KTV门前,我的车是黑色丰田霸道,牌号是陕EFA005到大概1点40分左右时候,我通过他们老板办公室的监控视频看到KTV门口有个体型偏瘦,身高一米七左右,穿着深色外套鬼鬼祟祟的人,站在我的车旁用手电筒往里照,我感觉不对劲,像是那些砸车玻璃的,我就赶紧冲出来,大喊了一声,那人听到后就跑了,我追了会儿没追上我就回来了。我跑下楼时他们已经跑了,所以我没看清具体几个人。

5、被害人宁某某陈述:2015年3月16日晚上20时许,我开车回家,将车放在9号楼6单元下的停车位上,然后就上楼回家了,到了第二天中午12时许,我出门开车时发现我车右后车玻璃被砸烂,车内两条软中华香烟被盗,于是我就打电话报警了,车内被盗两条软中华香烟是放在后备箱里的,两条烟是我在河南省豫灵镇花1300元买的,我的车是白色路虎越野车,车牌号为陕A907TE。

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6张、平面图2张证实,潼关县公安局刑警大队2015年2月17日11时40分勘验,华府天下小区车内财物被盗案现场位于潼关县城关镇北新街华府天下小区6号楼6单元门前的一停车位,东西方向停着一辆车牌号为陕A907TE的白色路虎越野车,车右后窗大小58cm47cm玻璃被砸,中间有一大小为35cm7cm的孔洞,玻璃窗左边框和下边框上分别有一处1cm大小的撬压痕迹,后备箱内有大量散落的玻璃碎片,地面上有散落的玻璃碎片,车右后车身上有几枚手套线状手印痕迹。勘察时,现场已遭到破坏。

7、现场辨认照片2张及现场辨认笔录一份证实,曹某某、陈*、陈*某盗窃一案经陈*辨认,盗窃华府小区白色路虎车辆现场位于华府天下小区6号楼6单元门前停车位,东西与南北“T”字交汇处;辨认笔录经被告人陈*签字无异议。

8、辨认笔录一份证实,经被告人曹某某辨认,4号照片的男子就是其同案犯陈某某。

9、潼关县公安局刑警队出具证明一份证实,曹某某、陈*盗窃一案中,华府小区宁远根车内被盗两条软中华香烟,多次追赃无果,属于无形物估价。

10、潼关*证中心鉴定意见二份及鉴定意见书告知书二份证实,被盗两条中华牌香烟价值人民币1300元,被盗白色路虎越野车损毁后车窗价值5850元;二份鉴定意见书经被告人曹某某、陈*签字确认无异议。

11、调取证据通知书二份及视频资料证实,通过调取潼关县金城大道小宇宙KTV门前监控以及华府天下小区6号楼6单元门前监控,显示三被告人作案情况。

12、扣押清单一份及移送清单一份证实,潼关县公安局刑警队办理曹某某、陈*盗窃一案中,作案工具黑色大众牌号为豫MN6537的桑塔纳志俊轿车一辆,已移交潼关县人民法院。

13、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一份证实,被告人曹某某、陈*因盗窃于2013年9月被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

14、河南省洛阳市监狱罪犯档案资料证实,被告人曹某某2013年9月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2014年9月29日刑满释放。

15、河南省三门峡市看守所释放证明一份证实,被告人陈*因盗窃罪被三门*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4年2月3日刑满释放。

16、潼关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情况说明一份证实,被告人曹某某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主动提供另外一名在逃犯罪嫌疑人陈某某的相关信息,配合公安机关指认了陈某某租住处,无其他立功情节。

17、情况说明一份及三门峡市公安局东城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证实,被告人陈*之前因涉嫌非法拘禁案被三门峡市公安局东城分局取保候审,因犯罪情节轻微,已转治安案件,对其进行行政拘留五日(不予执行),并处罚金人民币二百元的行政处罚。

18、户籍证明二份证实,被告人曹某某生于1992年12月10日;被告人陈*生于1991年10月9日,均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19、被告人曹某某供述:2015年3月份的一天晚上,我和陈*开着我的豫MN6537的黑色桑塔纳志俊轿车到豫灵找陈*某玩,他提出来到陕西省潼关县撬汽车弄点钱花,我和陈*都不认识路,就让陈*某坐副驾指路,到了潼关县后,他让我将车停在一个工地上,我们沿街道步行寻找目标,走到一个KTV门前时看到了一辆绿色的丰田霸道车,陈*某就用手电去查看车内是否有财物,这时被车主发现了,他喊了一声我们就跑了;后来陈*某说不远处有个小区,他之前在那个小区盗窃过,然后他就带我和陈*来到那个小区边上没有路灯的地方,我们三人翻墙进入小区,找到了一辆白色路虎车,他先用手电查看了车内,然后用一把长约30cm的黄色橡胶把的螺丝刀撬了路虎车的右后门玻璃,我和陈*二人望风,盗窃时,我与陈*戴着黑色的皮帽子,陈*某戴着那种“狗翻脸”的帽子,过了大概十分钟,陈*某拿了两条软中华递给我,我递给陈*让他把烟夹在外套里,随后我们就从进来的地方翻墙出去了。后来我把烟给陈*某了,他怎么处理的我不知道。

20、被告人陈*供述:2015年3月中旬的一天夜里,曹某某开着豫MN6537的黑色桑塔纳志俊车载着我,到豫灵接曹某某的一个朋友,在他朋友指路下,大约凌晨1时左右,我们三人到了潼关县城,我们顺着一条两边全是路灯和彩灯的路进到县城,将车停在路边后,顺着那条路一直往南走,边走边找合适的目标,到了一个十字路边我们看到一辆深颜色的霸道车,我在路边望风,曹某某和他朋友到车跟前用手电看车内有无财物准备下手,被车主发现了,他俩就先跑了,我躲在了路边的一条小巷内,过了一会顺着他俩跑的方向找他们;我们回到停车的地方,曹某某的朋友说带我们去停车不远的一个小区,我和曹某某从车上取了帽子,我和曹某某戴着黑皮帽子,曹某某朋友戴着那种“狗翻脸”帽子,然后跟着曹某某朋友到了那个小区后墙,我们翻墙进小区后,顺着路朝西走,走了有100多米时,发现了一辆比较大的白色越野车内有东西,我和曹某某望风,曹某某朋友用螺丝刀撬了车玻璃,从车上拿了两条软中华香烟交给了曹某某,曹某某让我先拿着,后来我又把烟给曹某某了。

以上证据相互关联,相互印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曹某某、陈*在盗窃中,积极主动实施犯罪,均起主要作用,属于共同主犯,且二人均系累犯,在盗窃过程中使用破坏性手段造成被害人其他财物损失,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曹某某当庭辩解自己在侦查阶段向公安机关供述同案犯陈*某的相关情况,应当属于立功。经查,被告人曹某某在归案后,主动提供在逃同案犯陈*某的相关信息,配合公安机关指认陈*某的租住处,除此无其他情节,依照法律规定,不属于立功。同时其当庭辩解自己在盗窃时只是负责望风,属于从犯,应当从轻处罚。经查,被告人曹某某在整个作案过程中均积极主动实施犯罪,望风只是其盗窃时的具体分工,故其辩解意见不能成立。鉴于二被告庭审时能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曹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7日起至2016年5月6日止。所判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二个月内缴纳完毕)。

二、被告人陈*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6日起至2016年4月15日止。所判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二个月内缴纳完毕)。

三、作案工具豫MN6537黑色桑塔纳志俊汽车一辆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渭南*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须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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