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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等六人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华县人民检察院以华检刑诉字(2014)第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张*、师桶桶、孟某某、马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郝*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9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简便化审理,于2014年9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华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马*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张*、师桶桶、孟某某,被告人马某某及其辩护人王*,被告人郝*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一)2013年5月底至2013年10月份,被告人张*与被告人王*、师桶桶三人事先预谋,在被告人张*工作单位金钼股份三十亩地选矿厂磨浮车间盗窃钼精矿。后三被告人经过白天踩点,夜间骑摩托车携带铁铲、绳索、手套、塑料袋等作案工具,翻墙钻洞进入金钼股份三十亩地选矿厂磨浮车间,被告人张*负责望风,被告人王*、师桶桶装袋,盗窃钼精矿。三人以同样手段多次实施盗窃,将盗窃的钼精矿先隐藏于华县金堆镇被告人张*的宿舍内,后被告人张*租车叫朋友李*当司机,三人分两次将盗窃的钼精矿转移至渭南临渭区闫村镇李庄村张*岳父的一处空房内隐藏。后三被告人携带盗来的钼精矿样品去洛南县永宏化验室化验品位,并联系到河南省栾川县的被告人郝*甲收购钼精矿。2013年7月至2013年10月期间,被告人郝*甲两次到渭南临渭区闫村镇李庄村张*岳父家收购张*、王*、师桶桶三人盗窃的钼精矿,重约3吨,共付给张*三人6.8万元。被告人张*、王*、师桶桶三人将赃款平分后挥霍。被告人张*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将被告人郝*甲抓获。被告人郝*甲到案后主动退赔6.5万元。2014年6月21日,被告人师桶桶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案件事实。经鉴定,被盗钼精矿重约3吨,钼含量42.77%,价值18789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张*、师桶桶、郝*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报案材料,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证人李*、郝*乙、王某某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示意图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华县*中心估价鉴定意见书,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收条、记账凭证,户籍证明信,被告人张*、王*、师桶桶、郝*甲供述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二)2014年5月19日晚,被告人王*纠集被告人孟某某、马某某二人,欲盗窃钼精矿。后三人驾驶在渭南金驰租车行租用的一辆起亚轿车,携带作案工具绳索、铁铲、塑料袋等,到金钼股份三十亩地选矿厂,翻墙进入厂区,来到磨浮车间西墙外,因之前盗窃作案的墙洞已被封堵,三人去时未带榔头、铁钎等工具,无法凿洞进入车间实施盗窃,即商议下次再实施盗窃,后三人驱车返回渭南。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孟某某、马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王*、孟某某、马某某供述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三)2014年5月28日,被告人王*纠集被告人孟某某、马某某二人预谋再次盗窃钼精矿。后被告人王*用一朋友的身份证在渭南“金驰”租车行租用了一辆陕EW7310小轿车,携带榔头、铁钎、绳索、铁铲和塑料袋等作案工具,并于当晚窜至金钼股份三十亩地选矿厂磨浮车间,采取翻墙、凿洞的方法,分两次进入磨浮车间盗窃15塑料袋钼精矿,装在车的后备箱内,携赃返回途中在寺坪北沟检查站被查获。当场缴获钼精矿15袋,共计173公斤。经鉴定,被盗钼精矿净重0.13494吨,品位为42.64%,价值8055元。被告人王*到案后,又主动交代了起诉书指控的伙同被告人张*、师桶桶盗窃钼精矿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孟某某、马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报案材料,证人陈*、孟某某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示意图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华县*中心估价鉴定意见书,扣押物品清单及领条,检斤笔录,钼城*派出所证明材料,户籍证明信,被告人王*、孟某某、马某某供述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综上,被告人王*参与盗窃三起,盗窃价值195945元;被告人张*、师桶桶参与盗窃一起,盗窃价值187890元;被告人孟某某、马某某参与盗窃二起,盗窃价值8055元;被告人郝*参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起,价值18789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张*、师桶桶、孟某某、马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共财物,被告人王*、张*、师桶桶数额巨大,被告人孟某某、马某某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郝*甲为贪图便宜,收购盗窃所得赃物,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各被告人犯罪罪名成立。在第一起盗窃犯罪中,各被告人均行为积极,作用相当,故不区分主从犯;被告人王*、孟某某、马某某在实施第二起盗窃犯罪时,因作案工具准备不全,未能盗窃,属于犯罪预备。在第二、三起盗窃犯罪中被告人王*起主要作用,属主犯,被告人孟某某、马某某起次要和辅助作用,属从犯,被盗赃物也已全部追回。被告人师桶桶在案发后能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案件事实,属于自首。被告人王*因盗窃被抓获后,主动交代未被公安机关掌握的第一起盗窃犯罪事实,属于坦白。被告人张*到案后,能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被告人郝*甲,具有一般立功表现。被告人郝*甲到案后主动退赔65000元。且各被告人均能自愿认罪,结合上述情节,均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对于被告人马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从轻处罚”之辩护意见,与法有据,依法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六十七条一、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王*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50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30日起至2018年5月29日止。)

二、被告人张*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40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5日起至2018年6月4日止。)

三、被告人师桶桶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1日起至2017年12月20日止。)

四、被告人孟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30日起至2015年1月29日止。)

五、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30日起至2014年12月29日止。)

六、被告人郝*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1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七、作案工具不锈钢铁铲一把、塑料袋一沓、尼龙绳一根,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渭南*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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