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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潼关县人民检察院以潼检公诉字(2015)第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潼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潼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6日17时35分许,被告人吴*在潼关县城关镇北环路东口加油站盗窃被害人宋某某放在摩托车上的手包一个。包内有现金1100多元,苹果5s手机一部,身份证,银行卡等物。所盗现金被吴*购买毒品等挥霍一空,手机已返还被害人。经潼关*证中心鉴定被盗5s手机价值人民币2907元。认定上述事实有:1、被告人供述2、被害人陈*、视频截图等证据证实。据此认为,被告人吴*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庭审时,被告人吴飞飞对罪名及事实及无异议,当庭未予辩解。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6日17时35分许,被告人吴**与其朋友在潼关县城关镇北环路东口加油站加油,趁被害人宋某某给踏板摩托车加油之机,盗窃其挂在摩托车车头上的手包一个。包内有现金1100余元,苹果5s手机一部,身份证,银行卡等物。所盗现金被吴**购买毒品等挥霍一空,手包以及包内银行卡身份证等物被丢弃,所盗手机在吴**投案后收缴并返还被害人。经潼关*证中心鉴定被盗5s手机价值人民币2907元。被告人吴**在作案后,于2015年6月5日到潼关县公安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受案登记表以及报案材料证实,2015年5月6日17时35分,潼关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接到报警,宋某某停放在城关镇北环路东口加油站摩托车上的手包被盗。经过勘察、调取视频监控以及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宋某某深色钱包被盗,包内有一部白色苹果5s手机,身份证两张,现金2000余元,银行卡三张以及一些会员卡。

2、潼关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出具被告人吴飞飞到案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吴飞飞于2015年6月5日到潼关县代子营派出所投案,供述其盗窃事实。

3、被害人宋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5月6日我在潼关县北环路东转盘加油时,钱包顺手挂在摩托车车头上,当时我旁边停了一辆红色摩托车,那个小伙子也在给自己的车加油,加完油后将他的油桶给了我,我加完油过来就发现钱包不见了,就报警了。我的包深色带花纹,里面有两张银行卡,两张身份证,一部白色苹果5s手机,还有一些名片,会员卡以及2000多元现金。后来民警调取视频监控的时候,我看见就是给我油桶的那个小伙子骑的摩托车上的另一个小伙将我的包拿走的。

4、潼关县公安局代子营派出所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证实,2015年5月27日,民警接吴飞飞报称其于2015年5月初在潼关县盗窃一部手机,藏于自己位于潼关县代字营镇留果村七组家中自己房间枕头下,民警依其提供信息搜查到白色苹果5s手机一部。

5、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两张证实,被告人吴飞飞辨认作案现场位于潼关县城关镇北环路东转盘加油站营业厅西侧,弃包现场位于潼关县禁沟桥下。

6、潼*警大队出具情况说明以及照片两张证实,根据被告人吴飞飞供述,其丢弃钱包的现场位于潼关县东禁沟大桥下,经多次搜寻无果。

7、指认笔录及案发现场北环路东转盘加油站监控视频截图6张载明,经被告人吴飞飞辨认,视频截图中编号1的为其本人,编号2为王某某,编号3为u0026ldquo;小*u0026rdquo;,编号4为受害人。

8、潼关*证中心鉴定意见载明,经鉴定,被盗白色5s苹果手机价值人民币2907元整。

9、鉴定意见告知书证实,被告人吴飞飞对鉴定意见签字确认,无异议。

10、领条一张载*,被害人宋某某已将被盗苹果白色5s手机领回。

11、潼关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一份以证实,被告人吴飞飞于2014年4月8日因抢夺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整,刑期从2013年10月23日起到2014年8月22日止。

12、陕西省潼关县看守所释放证明书一份证实,被告人吴*因抢夺罪被潼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于2014年8月22日刑满释放。

13、被告人吴*户籍证明证实,吴*生于1985年8月15日,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14、情况说明证实,吴*盗窃一案中其供述的四川人u0026ldquo;小*u0026rdquo;,经多次查找无果。

15、被告人吴飞飞供述:2015年5月初的一个下午,我与u0026ldquo;小*u0026rdquo;、王某某三人一起到潼关县北环路东转盘的加油站加油,一个骑着踏板车的女的也来加油,她的踏板车离我们的车有一两米的距离。她拿着油桶去打油的时候,小*看见这个女的车前挂了个手包,就给我使了个眼色,我顺手就将那女的车前的手包拿了,我们三人就一起离开了。我偷的手包是绿色豹纹的,里面有1000多元的现金,一部苹果5s手机和身份证、银行卡等物。我把里面的现金和手机拿了之后将包与剩下的物品扔到禁沟了。我将钱买毒品、打游戏花完了,手机一直放在我的枕头下面,我投案之后,手机就被代字营派出所的人收走了。

以上证据相互关联,相互印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飞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吴飞飞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吴飞飞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吴飞飞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5日起至2016年5月4日止。所判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二个月内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渭南*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须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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