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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甲(女)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渭检公诉刑诉(2015)第3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甲犯盗窃罪,并以渭检公诉简*(2015)216号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于2015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7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渭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渭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31日上午,被告人某甲在位于咸阳市渭城区抗战路十字附近的**面馆员工宿舍内,趁同住宿舍的该面馆员工、被害人某乙不在之际,将被害人某乙放在宿舍床头柜子内的陕*银行卡盗取。随后被告人某甲于次日带着所盗取的该银行卡来到咸阳市渭城区抗战路十字附近的陕*银行,利用事先记住的被害人某乙银行卡密码,通过银行柜员机盗取现金2100元,事后将银行卡丢弃,赃款被其保管在自己的宿舍内。

2015年6月16日,被告人某甲经传唤后到案。

2015年6月16日,被告人某甲向咸阳市公安局渭城分局新兴路派出所工作人员退交赃款2100元;2015年6月17日,上述赃物已全部发还被害人某乙。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某甲的供述、被害人某乙的陈述、某乙的银行卡交易明细记录单、咸阳市公安局渭城分局出具的证据保全清单和领条及证明、被告人某甲的户籍证明、陕*银行自动柜员机监控截图、现场指认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公民私有财物21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他人财产的所有权,已触犯刑法,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某甲盗窃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当庭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某甲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已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咸阳*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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