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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潼关县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28日以潼检公诉字(2015)第21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潼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潼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于2014年10月16日下午,爬窗入室,将本县城关镇棉丝路原国税局家属院内住户李*某家3200元和一枚价值734元的黄金吊坠盗走;同月25日17时许,刘某某又到潼关县妇幼保健院,在芙蓉小商店后院攀爬阳台入室,将三楼住户张*甲家中价值1769元的一枚黄金戒指、一副黄金耳钉盗走;同年11月20日11时许,刘某某再次在本县城关镇棉丝路原国税局家属院内,用木棍撬开窗户防护网入室,将住户张*乙家中价值4257元的二条黄金项链、一枚黄金吊坠和一枚黄金耳钉盗走。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监控视频及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在卷可以证实,据此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之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累犯,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庭审时,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事实供认不讳,未予辩解。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2014年10月16日下午,被告人刘某某到本县城关镇棉丝路原国税局家属院内,爬窗入室进入北楼东单元二楼东户李*某家中,翻找后将李*某家人民币3200元和一枚价值734元的黄金吊坠盗走。后将黄金吊坠融化并卖给潼关县首饰街一金店,赃款全部赌博挥霍。

经当庭举证、质证,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报案材料载明被害人李某某于2014年10月16日以其家中被盗向公安机关报案。

2、被害人李*陈述,其位于本县城关镇棉丝路原国税局家属院北楼东单元二楼东户的家中分二处存放的现金5000余元、1000余元及一枚黄金戒指、二枚黄金吊坠被盗。其报案当日18时许回到家时发现家里被人翻得很乱,连接阳台的门被撬。

3、监控视频证实本案相关情况。

4、潼关*证中心潼价鉴字(2015)第15号价格鉴定意见书鉴定:本案被盗黄金平安扣型吊坠一枚价值人民币734元。

5、公安机关证明,证实本案赃物未追回。

6、现场勘验笔录载明案发现场凌乱情况,可与被害人李某某陈述相印证。

7、案件照片及监控视频截图经被告人刘某某当庭辨认无误。

8、被告人刘某某供认:因我经济紧张,2014年10月16日下午通过观察,发现潼关*出所东边一小区北边一栋楼东单元二楼东户阳台窗户没有防护网,便产生偷盗想法。后从阳台下方的平房上去,用砖头将阳台玻璃砸烂钻进阳台,用阳台上的小管钳撬开阳台门,进入卧室乱翻,共偷到3200元现金和一个黄金平安扣型吊坠,后从进来的原处翻下楼,逃离了小区。黄金吊坠用干锅融化后以600元卖给潼关县首饰街一家金店,赃款用于赌博等,花完了。

(二)、2014年10月25日17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到潼*三中学对面芙蓉小商店的后院,发现商店三楼阳台窗户没有防盗网,观察半小时后就从后院攀爬上阳台又翻窗入室,将三楼住户张*甲家中价值1769元的一枚黄金戒指、一副黄金耳钉盗走,继而在潼关县首饰街将该黄金饰品以1700元的价格卖给一家金店,赃款全部赌博挥霍。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并返还失主。

经当庭举证、质证,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报案材料及被害人张*陈述,证实2014年10月25日张*家中被盗,丢失一枚金戒指和一对金耳针,价值2000元左右。

2、证人夏某某系潼关县首饰街“江南首饰店”老板,其证实:2014年10月25日下午17时40分许,一名男子来到其店内以1700元的价格卖给他一枚金戒指和一对金耳钉,共计重7.3克,自己不知道他是小偷。

3、扣押笔录载明:公安机关从夏某某处扣押涉案金戒指一枚、金耳钉一对,均已返还张*。

4、潼关*证中心潼价鉴字(2015)第4号价格鉴定意见书鉴定:本案被盗黄金戒指一枚及黄金耳钉一副共重7.3克,价值人民币1769元。

5、现场勘验笔录载明案发现场情况,张*甲住室的衣柜抽斗锁扣为开启状,首饰盒内无物。

6、监控视频证实本案相关情况。

7、视频截图及案件照片经被告人刘某某当庭辨认无误。

8、被告人刘某某供述:2014年10月25日下午4点多,我从潼*三中学对面的一家小商店的楼后院,攀爬上三楼,从阳台窗户翻入这家室内,在卧室衣柜里首饰盒内翻出一枚金戒指和一对金耳钉,在没有翻出其他值钱东西后,就顺着进来的地方翻到楼下,逃离了现场。后在潼关县首饰街将该被盗金首饰以1700元的价格卖给一个小金店,赃款已经全部花完了。

(三)、2014年11月20日13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本县城关镇棉丝路原国税局家属院内,用木棍撬开北楼东单元一楼东户张*乙家窗户防护网,进入室内,将张*乙家中价值4257元的二条黄金项链、一枚黄金吊坠和一枚黄金耳钉盗走。后于当日将该被盗金首饰在河南省灵宝市豫灵镇首饰街以3600元的价格卖给一男子,赃款全部赌博挥霍。

经当庭举证、质证,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报案材料载明:张*乙于2014年11月20日以家中被盗向公安机关报案。

2、被害人张*乙陈述,自己当日下午16时许回到家中,发现后门边上的防盗窗户被撬,卧室被翻,二条金项链、二个金吊坠、二副金耳钉被盗,共计25克左右,价值约8000元左右。

3、现场勘验笔录载明案发现场情况,卧室北侧东窗户防护栏窗框向外翻曲脱离墙体,窗台上固定螺丝被新鲜剪断。

4、公安机关证明,证实本案赃物未追回。

5、潼关*证中心潼价鉴字(2015)第14号价格鉴定意见书鉴定:本案被盗黄金项链二条、黄金吊坠一枚及黄金耳钉一副共计重18.27克,价值人民币4257元。

6、监控视频证实本案相关情况。

7、扣押清单载明: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刘某某储蓄卡一张(内无存款)、人民币700元(尚未返还失主)。

8、案件照片经被告人刘某某当庭辨认无误。

9、被告人刘某某供述:2014年11月20日13时许,我又来到上次那个潼关*出所东边的小区,用手将北楼东单元一楼后窗不锈钢防护网螺丝冒拧下来,将防护网撬开,翻进屋里面翻找财物,翻到二条金项链、一个金吊坠,就从进来时的窗户翻出去,离开小区,直接到河南省灵宝市豫灵镇首饰街以3600元的价格把这些金首饰(经称重,首饰共重18.*)卖给一男子,赃款全部花完了。

综合证据:

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刘某某出生于1984年3月24日,其已达法定刑事责任年龄。

2、抓获证明,载明被告人刘某某于2014年11月21日被公安干警抓获归案。

3、本院(2005)潼法刑初字第25号刑事判决书及陕*山监狱证明,载明被告人刘某某于2005年6月27日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5000元,后经减刑,于2010年8月7日刑满释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多次入户盗窃他人家中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刘某某在前次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不满五年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刘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2日起至2016年11月2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渭南*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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