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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甲(男)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渭检公诉刑诉(2015)第3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甲犯盗窃罪,并以渭检公诉简*(2015)305号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于2015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4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渭城区人民检察院代检察员刘*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渭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20日12时许,被告人某甲搭乘39路公交车行至咸阳市渭城区兰池大道路段时,持剃须刀片将39路公交车上乘客被害人周*外套口袋割破,把周*装有450元现金及农行卡的钱包盗走,后又通过试出密码从该农行卡里取走2600元。

本院查明

另查明,案发后,咸阳市公安局渭城分局办案人员在农行咸阳乐育南路分理处调取被害人周*农行卡交易监控,将被告人某甲抓获。

被告人某甲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5月14日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2010年10月4日刑满释放;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4月23日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2年10月10日刑满释放。

赃款至今未退还。

上述事实,被告人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某甲的供述、被害人周*的陈述、农行周*名下客户缴费回单及账户明细查询、农行ATM机监控截图、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咸阳市公安局渭城分局调取的在押人员某甲基本信息表、前罪记录、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交通工具上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共计305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他人财产的所有权,已触犯刑法,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某甲盗窃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某甲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满释放后不思悔改,又再次犯罪,属于有前科劣迹,依法应予严惩。被告人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当庭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8月26日起至2016年1月25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清)。

二、被告人某甲退赔被害人周*现金(人民币)3050元(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咸阳*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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