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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潼关县人民检察院以潼检公诉字(2015)第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潼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潼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6日凌晨6时许,被告人李某某行至潼关县团结巷,进入该巷子居梦莱家纺店内,盗窃尚某存放在抽屉内的人民币2500元左右,逃跑时被群众发现并抓获。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指认笔录等证据证明。据此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庭审时,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罪名及事实不持异议,未予辩解。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6日凌晨6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潼关街道小巷转悠准备借机实施盗窃,行至潼关县城关镇步行街西段的一个半截巷子内,发现一户人家的门虚掩着,便进入院内的居梦莱家纺店,盗窃尚*存放于抽屉内的现金2644元,准备逃离时被群众抓获并报警归案。案发后,赃款2644元被追回并返还给被害人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潼关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一份载明,2014年11月26日早6时20分,群众报警称在潼关县城关镇团结巷抓住一名小偷,民警赶赴现场将其传唤至派出所。

2、报案材料一份证实,被害人尚某报案称,2014年11月26日早上6点左右,自己位于潼关县团结巷西段的家具店铺门被人撬开,被偷走现金2644元。

3、潼关*出所所做提取笔录、扣押清单以及指认照片两张载明,被告人李某某盗窃逃离现场时被群众抓获,民警将其传唤至派出所对其随身物品进行检查时,从其腰包提取赃款2644元,20元面值的80张,10元面值的92张,50元面值的2张,1元面值的24张,已扣押。

4、证人尚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11月26日早上6时,我当时在周家城的家里,接到我在团结巷租住房子邻居的电话说我家被偷了,我赶到团结巷的家中发现一楼的门和二楼我女儿住的房间门被人撬坏了,我在家清点损失时,我的邻居刘某某他们告诉我说小偷被抓住了,已经让城*出所民警带走了。我家被偷了2644元人民币,80张20元面额的,92张10元面额的,2张50元面额的,24张1元面额的。

5、证人刘某某证言证实:我与被害人尚某某家是邻居,2014年11月26日早上5点左右,我从我家出门打水,打完水进门的时候发现陌生男子往门口走,我就让他站住,他看见我制止他,就赶紧往门外跑,我追出去到广建巷的时候发现他不见了,最后在广建巷的一辆红色奇瑞轿车下找到了他,我抓住他他把钱散了,让我拿钱走把他放了,我抓住他等到早上六点左右的时候,被害人尚某某赶来报了警,派出所民警来了把他带走了。

6、现场指认笔录以及现场指认照片5张证实,被告人李某某盗窃现场位于潼关县城关镇团结巷居梦莱家纺店内,

7、潼关*出所所做发还清单载明,被告人李某某所盗赃款共计2644元已返还给被害人尚某某。

8、潼关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载明,被告人李某某曾在2014年8月5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15日。

9、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李某某生于1980年6月10日,已达法定刑事责任年龄。

10、被告人李某某供述,2014年11月26日早晨5时许,我在潼关县转悠至步行街西段南边的一个巷子时,发现有一户人家的大门虚掩着,我溜进这户人家的院内,发现靠近南面房屋的铁门没有锁,我就把门拉开,进去后发现是一家经营床上用品的小商店,店内没有人,我到电脑桌前把下面的抽屉拉开,把里面的现金装进我随身携带的腰包,我走出院子大门时,听见有人喊叫我站住,我赶紧往外跑,到广电巷时,发现巷子里有一辆红色小轿车,我就赶紧钻到车底,那个人追过来把我拉了出来,过了一会警车就来了将我带到了派出所。

以上证据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李*某庭审时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7日起至2015年6月26日止。所判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二个月内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渭南*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须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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