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沙某某犯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渭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渭检公诉刑诉(2015)2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沙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理,并适用于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渭城区人民检察院代检察员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渭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5年6月28日5时许,被告人沙某某在西*大附属二院7楼妇产科病房,从熟睡在27号床的被害人孙*处盗走黑色苹果4S直板手机一部。经鉴定,被盗苹果手机价值人民币1445元。

2、2015年6月30日5时许,被告人沙某某在西*心医院9楼消化科病房,从熟睡在24号床的被害人郭*盗走黑色中国移动M812直板手机一部。经鉴定,被盗中国移动手机价值人民币570元。

3、2015年6月30日5时许,被告人沙某某在西*心医院8楼呼吸科病房,从熟睡在54号床的被害人孟某某处盗走红色旅行挎包一个,包内装有原道牌M11型白色直板手机一部及孟某某的身份证等物。经鉴定,被盗原道手机价值人民币1008元。

4、2015年6月30日8时50分许,被告人沙某某来到咸*心医院住院部8楼肿瘤科病房,在+4床房间与被害人谭某某搭讪,后趁被害人没有注意,盗走被害人黑色华为牌H30-L01M直板手机一部,别在自己裤子后腰上,准备走时被被害人发现并要回。经鉴定,被盗华为手机价值人民币783元。沙某某行至6楼时被医院保安抓获。

本院查明

另查明,沙某某已将其盗取的4部手机出售,所得赃款已挥霍。2014年8月18日沙某某因犯盗窃罪被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同年11月25日刑满释放。

以上事实,被告人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且有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孙*、郭*、孟某某、谭某某的陈述;书证:咸阳市公安局渭城分局渭*(治)受案字(2015)2722号受案登记表、侦破报告、被告人沙某某的个人信息、被害人孟某某在侦查机关领走其被盗身份证等物品的发还清单、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2014)城刑初字第1283号刑事判决书;鉴定意见:咸阳市*定中心渭价鉴字(2015)第069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勘验检查类笔录:被告人沙某某对盗窃现场的辨认笔录(一份);视听资料:被告人沙某某指认现场的照片;物证:被盗红色旅行挎包一个及包内物品的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被害人孙*、郭*、孟某某、谭某某的财物,共计3806元,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被害人的财物所有权,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沙某某盗窃他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沙某某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沙某某多次在医院盗窃病人财物,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沙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盗窃犯罪事实,当庭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沙某某将赃物已经出售,故给被害人造成的损失3806元,应当责令退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30日起至2016年2月29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清)。

二、被告人沙某某退赔被害人孙*经济损失(人民币)1445元;退赔被害人郭*经济损失(人民币)570元;退赔被害人孟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008元;退赔被害人谭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78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咸阳*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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