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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李**、何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潼关县人民检察院以潼检公诉字(2014)第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李**、何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8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潼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李**、何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潼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21日23时许,被告人李**、赵**、何某某三人在山西省芮城县阳城镇胡营村景庄组东边一空院窑洞里,盗窃刘某某家小尾寒羊五只。经潼关**定中心鉴定,被盗五只小尾寒羊价值人民币7750元;2014年3月3日23时许,被告人李**、赵**、何某某三人在潼关县太要镇火车站,盗窃孙某某停放在自家花圈店门前的五征牌农用三轮车一辆。经潼关**定中心鉴定,被盗五征牌农用三轮车价值人民币5994元;2014年3月22日23时许,被告人李**、赵**二人在山西省芮城县古魏镇夭头村,村口一农户院门前,盗窃一辆蓝色卓里牌农用三轮车。经潼关**定中心鉴定,被盗卓里牌农用三轮车价值人民币900元。上述事实有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及鉴定意见等证据在案可以证实。据此认为,被告人赵**、李**、何某某之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赵**系累犯,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庭审时,被告人赵**、李**、何某某均对指控事实不持异议,未予辩解。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2014年2月21日23时许,被告人李某某、赵**、何某某三人在山西省芮城县阳城镇胡营村景庄组东边一空院窑洞里,盗窃刘某某家小尾寒羊五只。经鉴定五只小尾寒羊价值人民币7750元。

上述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有以下证据可以证实:

1、被害人刘某某陈述:2014年2月21日下午18时左右我去阳城镇胡营村办事,2月22日凌晨两点回家,发现家中的五只小尾寒羊被盗。共价值11000元左右。

2、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盗现场位于山西省芮城县阳城镇胡营村景庄组刘某某家的窑洞内。

3、潼关**证中心鉴定意见证明:涉案五只小尾寒羊价值人民币7750元。

4、潼关县公安局太要派出所证明:因收羊商贩姓名住址不详,故多方查找无果。

5、被告人赵**供述:2014年2月下旬一天何某某开着我的旧蓝色卓里三轮车拉着我和李某某在胡营村一个院子偷了五只羊,品种不清楚。同时供述:我将1元钱买的安眠药抹在鸡腿上后喂给狗将狗药倒,但没有偷狗。我联系的人将五只羊以每斤10元的价格卖给了外地收羊的商贩,共卖得3300元。李某某和何某某每人分了1000元,剩下的1300元我得了。

6、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赵**相符。

7、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与赵**、李*某相符。

(二)2014年3月3日23时许,被告人李某某、赵**、何某某三人在潼关县太要镇火车站,将孙某某一辆停放在自家花圈店门前的价值人民币5994元的五征牌农用三轮车盗走。

1、被害人孙某某陈述:2014年3月3日20时许将三轮车停放在太要镇火车站我家门口,3月4日8时许,出门就没看见三轮车。我的车有手续,但是没有挂牌子。2011年2月14日在大荔县以12700元钱买的。

2、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李某某、赵**辨认作案现场位于潼关县太要镇火车站对面孙某某租住房门前。

3、潼关**证中心鉴定意见证明:涉案的五征牌农用三轮车价值人民币5994元。

4、潼关县公安局证明:购买涉案农用三轮车的人员,因姓名住址不详,多方查找未果。

5、被告人赵**供述:2014年3月初的一天16时许,李*某骑摩托车到我租处对我说太要镇火车站花圈店门口有辆五征牌三轮车经常不上锁,让我晚上和他过去与何某某一起把三轮车偷走。我就和李*某一起来到太要镇,李*某打电话把何某某找来。偷完车将车开到风陵渡印刷厂,我们三人就睡觉了。第二天我和李*某商量只给何某某700元,说完我就给了他200元,并对他说等车卖了再给他500元。

三轮车在我租住的院子放了两天,房东问我车有手续没有,我害怕出事就让李某某将车开走,第二天李某某来了就把那辆三轮车开走了。隔了一个多星期,李某某给我说三轮车卖了4000元,但是他卖给谁我不知道。李某某没有给我钱。

6、被告人李某某、何某某的供述与赵**相符。

(三)2014年3月22日23时许,被告人李某某、赵**二人在山西省芮城县古魏镇夭头村一农户院门前,盗走一辆价值人民币900元的蓝色卓里牌农用三轮车。

1、被害人焦某某陈述:2014年3月22日自己将三轮车放到芮城县古魏镇夭头村家中门前,之后就回了县城。再回到家中就发现三轮车不见了。直到警察带人去指认现场才想起报案。被偷的是辆卓里牌农用三轮车,2002年花了5400元买的。

2、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赵**、李**辨认作案现场位于山西省芮城县古魏镇夭头村二组焦某某家门前。

3、潼关**证中心鉴定意见证明:涉案的卓里牌农用三轮车价值人民币900元。

4、被告人李某某供述:2014年3月下旬一天的晚上,我骑摩托车顺沿河路回风陵渡,走到古魏镇夭头村时,我说到夭头村转转,后我就带着赵**到夭头村转,刚到村口就见一辆农用三轮车停在路边院子前面,我就停下车,赵**过去看那辆三轮车。赵**问我往前推三轮车还是往后推,我看了地形后告诉他往前推。随后赵**坐在驾驶室位置,我在后边推车,推到村口,赵**挂上挡,顺着村口坡道往下滑,车就发着了。赵**开着车在前面走,我骑摩托车在后面跟着,赵**将三轮车开到他租住的印刷厂,我两将摩托车放好,就睡觉了。第二天我对赵**说昨晚偷的那辆卓里牌农用三轮车你看着处理去,说完我就骑摩托车回家了。后来赵**告诉我他将那辆三轮车卖给废品收购站了。卖了多钱我不清楚,没有给我分钱。

5、被告人赵**供述:与李*某供述基本一致。同时供述自己将偷的卓里牌三轮车拆解砸坏卖给风陵渡高速公路西段南边一个废品收购站了。卖了800元,钱没有给李*某分,因为偷的五征牌三轮车卖的钱归李*某了。这个卖的钱归自己。

综合证据:

1、羁押证明:山西省芮城县看守所证明证实何某某2014年3月29日至4月9日羁押于芮城县看守所。

2、户籍证明:

李某某,男,1956年5月27日出生;

赵**,男,1972年3月15日出生;

何某某,男,1976年6月14日出生;

三被告人均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3、被告人赵**前科材料证明:1990年8月因犯强奸罪、盗窃罪被芮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5年6个月,1994年8月5日刑满释放;

1998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芮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年,2004年2月14日刑满释放;

2012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山西省永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2012年8月30日刑满释放。

4、扣押物品清单证明:潼关县公安局扣押李某某红色钱江牌125摩托车一辆。

以上证据相互关联,相互印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李**、何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赵**多次盗窃,并在前次刑罚执行完毕后,不满五年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李**伙同他人多次盗窃,依法应从重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赵**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又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3日起至2016年5月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

二、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3日起至2015年12月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

三、被告人何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29日起至2015年5月2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

四、作案工具红色钱江牌125摩托车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渭南**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须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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