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闫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渭检公诉刑诉(2015)2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检察院代检察员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闫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30日15时许,被告人闫某某来到咸阳市渭城区某某路家属院的被害人张某某家,找张某某的丈夫王某某,张某某请闫某某到客厅聊天。期间,被告人闫某某看见张某某将2500元压在沙发坐垫下面,趁被害人张某某离开客厅之机,闫某某将该2500元现金盗走。赃款已挥霍。

本院查明

公诉机关以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书证等证据认定,被告人闫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现金25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闫某某在庭审中对起诉书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表示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闫某某当庭认罪,且有经当庭质证的被告人闫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公安机关《侦破报告》及抓获经过,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2010)渭刑初字第00011号《刑事判决书》,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现金25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他人财物的所有权,已触犯刑法,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闫某某盗窃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闫某某向公安机关坦白交代了犯罪事实,且当庭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闫某某有前科,应从严惩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闫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3日起至2015年10月2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清)。

2、被告人闫某某退赔被害人张某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2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咸阳*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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