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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荔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 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被告人张**盗窃罪一案,由大荔县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7月28日以荔检刑诉字(2015)第118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荔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及辩护人黄军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大荔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7月份的一天中午11时许,被告人张*趁本村二组全东英家中无人之际,翻墙入院,盗走全东英存放在由南向北第二间房子里木柜内的2800元现金,用于自己挥霍。

2、2014年7月下旬一天中午12时许,被告人张*趁本村二组全东英家中无人之际,翻墙入院,盗走全东英存放在由南向北第三间房子里的床头柜及衣服柜内,分别盗走100元现金及1300余元现金。当日被害人全东英发现被盗后,怀疑是被告人张*所为,即找到其家,后被告人张*退还1500元现金。

3、2014年8月中旬一天早上9时许,被告人张*趁本村二组张**家中无人之际,翻墙入院,在张**家大门西侧由南向北第二间房子里,盗走放在木柜下的500元现金及身份证、养老存折、被害人张**发现被盗后,怀疑系被告人张*所为,即来到其家向其索要,后被告人张*退还张**500元及身份证、存折。

4、2015年1月下旬的一天中午12时许,被告人张*趁本村二组全东英家中无人之际,翻墙入院,在全东英由南向北第三间房子衣服柜内,盗走3500元和一张邮政储蓄卡。后被告人张*从羌**储蓄所将邮政储蓄卡内的500元取走。过了十几天,被告人张*的母亲赵**退还全东英1500元及邮政储蓄卡,其余现金被告人已全部挥霍。

5、2015年2月上旬一天晚上8时许,被告人张*趁本村二组刘**家中无人之际,进入刘**家中,在刘**家最南边房间内,盗走刘**西南角木柜内900元现金,用于自己挥霍。

6、2015年4月5日早10时许,被告人张*趁本村二组张**家中无人之际,翻墙入院,在张**家大门东边房间内盗走一木柜上黑色手提包里的两张惠农存折,并于2015年4月9日早9时许,在羌白**蓄银行将张**和其妻刘**惠农存折里共计2640元钱取走,用于自己挥霍。

7、2015年4月中旬一天晚上10时许,被告人张*趁本村二组王*家中无人之际,翻墙入院,在王*母亲何**房间内,盗走火炕上鞋盒内何**邮政储蓄存折和王*的惠农卡存折,并于2015年4月15日早10时许,在羌白**蓄所将何**存折内的770元现金取走,用于自己挥霍。

综上所述,被告人张*多次入户盗窃,共盗窃现金13010余元。

本院查明

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书证及被告人供述等。并认为,被告人张*多次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未作辩解。

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所盗失主系被告人亲属,且受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2、被告人案发后积极退赔赃款,依法可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1、2014年7月份的一天中午11时许,被告人张*趁本村二组全东英家中无人之际,翻墙入院,盗走全东英存放在由南向北第二间房子里木柜内的2800元现金,用于自己挥霍。

2、2014年7月下旬一天中午12时许,被告人张*趁本村二组全东英家中无人之际,翻墙入院,盗走全东英存放在由南向北第三间房子里的床头柜及衣服柜内,分别盗走100元现金及1300余元现金。当日被害人全东英发现被盗后,怀疑是被告人张*所为,即找到其家,后被告人张*退还1500元现金。

3、2014年8月中旬一天早上9时许,被告人张*趁本村二组张**家中无人之际,翻墙入院,在张**家大门西侧由南向北第二间房子里,盗走放在木柜下的500元现金及身份证、养老存折、被害人张**发现被盗后,怀疑系被告人张*所为,即来到其家向其索要,后被告人张*退还张**500元及身份证、存折。

4、2015年1月下旬的一天中午12时许,被告人张*趁本村二组全东英家中无人之际,翻墙入院,在全东英由南向北第三间房子衣服柜内,盗走3500元和一张邮政储蓄卡。后被告人张*从羌**储蓄所将邮政储蓄卡内的500元取走。过了十几天,被告人张*的母亲赵**退还全东英1500元及邮政储蓄卡,其余现金被告人已全部挥霍。

5、2015年2月上旬一天晚上8时许,被告人张*趁本村二组刘**家中无人之际,进入刘**家中,在刘**家最南边房间内,盗走刘**西南角木柜内900元现金,用于自己挥霍。

6、2015年4月5日早10时许,被告人张*趁本村二组张**家中无人之际,翻墙入院,在张**家大门东边房间内盗走一木柜上黑色手提包里的两张惠农存折,并于2015年4月9日早9时许,在羌白**蓄银行将张**和其妻刘**惠农存折里共计2640元钱取走,用于自己挥霍。

7、2015年4月中旬一天晚上10时许,被告人张*趁本村二组王*家中无人之际,翻墙入院,在王*母亲何**房间内,盗走火炕上鞋盒内何**邮政储蓄存折和王*的惠农卡存折,并于2015年4月15日早10时许,在羌白**蓄所将何**存折内的770元现金取走,用于自己挥霍。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一)物证

1、公安机关扣押的邮政储蓄存折和惠农卡。证明2015年5月6日14时12分,下**出所侦查人员在张*房间内挨着东墙木床的褥子底下提取到四本邮政储蓄存折(户名分别为:何**、张**、刘**、张**),一本惠农一本通存折(财政涉农补贴资金专用,户名:王*),共计五本存折。

(二)书证

1、大荔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及案件来源,证明2015年4月27日下寨镇庞家村村民张**报案称,其家中两个存折被盗,存折中2460元现金被人取走。下**出所即于4月28日立案侦查。利用视频多方面证据,确定犯罪嫌疑人系下寨镇庞家村2组张*,于2015年5月6日在张*家中将其抓获。

2、现场指认笔录,证明2015年5月6日,经下**出所办案人员的主持,被告人张*对受害人全东英家、受害人刘**家进行现场指认。并对作案时间和所盗财物供认不讳。

3、谅解书。证明受害人全东英、何**、张**、张**、刘**均对被告人张*的行为表示谅解。

4、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张*的身份为:张*,男,生于1990年02月17日,身份证号:610523199002176314,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大荔县下寨镇庞家村2组18号。

(三)证人证言

证人赵**的证言。证人赵**系被告人张*的母亲,证明2014年7-8月份的一天,赵**被全**告知其儿子张*将全**家1500元现金盗走,后被告人张*通过其母亲将1500元现金退还。2015年1月份,受害人全**的丈夫张**告知赵**,其儿子张*将全**家4000元现金、信用社的卡盗走,后被告人张*的母亲赵**退还全**1500元及邮政储蓄卡,其余现金被告人张*已全部挥霍。2014年8月份的一天早上10时许,赵**被同村村民张**告知其儿子张*将张**家500元现金盗走,后被告人张*退还张**500元及身份证、存折。

(四)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全**的陈述。证明2014年7月下旬,全**发现她家由南向北第二间房子里平常放钱的布袋里的2800元现金丢失,布袋放在房间北侧的木柜上面,没有上锁。由于不清楚具体什么时候钱被偷,全**未报警。并证明除了其侄子张*,其他人很少来她家。另外证明于2014年7月下旬的一天中午12时许,全**发现大儿子张*房间里床头柜内100元现金和衣柜内衣服口袋里的1300余元现金丢失,怀疑是张*所为,随即到张*家中让其还钱,通过张*母亲的劝说,张*将1500元现金退还给了全**。同时证明于2015年元月27日中午12时许,全**发现她家由北向南第一间房子的门锁被人撬坏,衣柜里3100元现金和另外一个皮包里的400元现金和一张信用社的卡丢失,后张*的母亲赵**退还了1500元现金和信用社的卡。

2、被害人张**的陈述。证明2014年8月中旬的一天早上9时许,张**干完农活回到家后发现放在床头木箱子底下书里夹着的500元现金、箱子旁边的身份证、养老存折、粮补信用卡丢失,怀疑是其侄子张*所为,随即到张*家中让其还钱,后张*的母亲将身份证、养老存折、粮补信用卡及500元现金一并退还。

3、被害人刘**的陈述。证明2015年2月5日早上9时许,刘**的丈夫张**发现其主卧室里西南角木柜内的10000元现金少了900元,平时木柜会上锁,钥匙放在木柜西南角做针线篮子里一个茶叶盒子里面,木柜的锁没有被损坏,家里也没有被翻动的痕迹。

4、被害人张**的陈述。证明2015年4月24日早8时许,张**发现房间靠东北角一木柜上的黑色手提包内的两张惠农折子丢失,折子内每个人大约有3000余元,折子封面上写有密码。放折子的地方只有他和其妻子刘**知道。

5、被害人何**的陈述。证明何**放在她房间炕上东头的一个鞋盒子里的老年补助存折和她儿子王*的惠农存折丢失,老年补贴存折是邮政储蓄的,户名是何**,封皮是深红色;王*的惠农存折是财政涉农补贴资金专用存折,封皮是红色,上半部分有一道白。

(五)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张*的供述。证明2015年4月5、6日左右,他从张**邻家翻墙进入张**家,在房子里东北角支架上的箱子里翻到一个黑包,将里面的两个邮政卡偷走,四、五天后他到羌白邮政储蓄所把卡里的钱取走,共计2640元。

2014年7月份左右的一天中午11时许,他通过张**家翻墙进入全东英家,在她家由南向北第二间房子里的一个灰色手提包内2800元现金偷走。当年7月下旬的一天中午12时许,以同样的方式进入全东英家,在由南向北第三间房子里的床头柜里偷走100元现金,及将衣柜里一个衣服口袋里1000余元现金偷走。2015年元月下旬的一天中午12时许,张*再次翻墙进入全东英家,在由南向北第四间房子的衣柜里找到3100元现金和一张信用卡及写有密码的纸条;在另一个黑色皮包里翻出400元现金,几天后在羌白邮政储蓄所自动取款机上取走500元现金。

2014年8月中旬的一天早上9时许,他翻墙进入张新景家,在大门西侧由南向北第二间房子里的木箱子底下的书里发现500元现金和几个存折和信用卡,一并偷走。

2015年2—3月份的一天晚上8时行,他找张**喝酒,当时张**家盖房没有安装大门,他家家里没人,就在张**房子找烟抽,走到张**最南边的大房子里,就有了想偷东西的想法,他看到火炕旁一个木柜上挂着锁,木柜上面的西南角的一个篮子里面找到了两个钥匙,后打开木柜,将木柜里面的9张红色百元钞票偷走。

2015年4月中旬一天晚上10时许,他路过王*家门口,见他家大门锁着,手里当时没有钱花,就想到他家偷些钱花,就从后墙翻进去,进到他家东侧第二间房子里,在火炕的东北角一个鞋盒子里面偷走了何**放在里面的存折和王*的信合存折等物品,到2015年4月15日早10点多的时候,在羌白储蓄银行东边窗口取走何**存折里面仅有的770元。

(六)勘查、检查、辩护等笔录

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作案现场均于起诉书指控一致。

(七)视听资料。

1、大荔县**蓄银行视频光碟一张。证明被告人持盗窃的邮政储蓄存折,在羌白**蓄银行取款的情况。

2、大荔县公安局审讯同步视频光碟一张。证明对被告人审讯时情况。

以上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已查明的案件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张*归案后,能主动供述其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本院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作案后,退赔了部分财物,减少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盗窃对象,大部分与被告人具有亲属关系,且大部分失主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张**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6日起至2016年5月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渭南**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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