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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姚某某犯盗窃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陕西省蒲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蒲城县院公诉刑诉(2015)第1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同小虎独任审判,书记员田宏钢负责记录,因被告人姚某某系未成年人,故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蒲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某某、被告人姚某某法定代理人暨辩护人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

一、2015年6月12日晚七时许,被告人姚某某窜至本县城关镇朝阳街盛丰园小区,乘无人之际,盗走小区住户冯**停放在三号楼五单元楼下的新日牌电动自行车,后藏匿于东**学巷口李**家门前,次日准备销赃时被蒲城县公安局迎宾路派出所抓获,经鉴定被盗电动自行车价值1680元。被盗新日牌电动自行车已发还失主。

二、2015年6月10日晚十时许,被告人姚某某伙同罗*(在逃)窜至本县城关镇东环路祥塬菜市场内,盗走王*停放在三号交易厅三号摊位的“绿驹”牌黑色电动摩托车,后销赃于在西翠园小区对面一居民家中租住的环卫工人杨**,得赃款240元,已全部挥霍。破案后被盗电动摩托车已发还失主,经鉴定被盗电动摩托车价值1225元。案发后,被告人姚某某之父退赔被害人240元。

三、2015年6月份一天早上,被告人姚某某窜至本县城**山中学北门对面一居民王**家中,乘无人之际盗走租住户王*儿子停放在一楼大厅的邦*富士达变速自行车,后销赃于解放路经营美利达自行车专卖店的杜**,得赃款150元。破案后被盗自行车已发还失主,经鉴定被盗变速自行车价值240元。案发后,被告人姚某某之父退赔被害人15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姚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冯**、王*、王*的陈述,证人闫正年、冯*、李**、杨**、杜**证言,蒲城**证中心蒲价认鉴(2015)105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作案现场、销赃地点笔录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示意图及照片,扣押、发还清单,接处警登记表,蒲城县公安局迎宾路派出所情况说明,被告人姚某某的户籍证明及平时表现证明,被告人姚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依法予以确认。被告人姚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主动坦白了两起犯罪事实,且已给被害人退赔,对其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姚某某未满十八周岁,依法应当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姚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4日起至2015年12月13日止;罚金限判决执行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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