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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安某某犯盗窃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陕西省蒲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蒲城县院公诉刑诉(2015)第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安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蒲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安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一、2013年12月23日(农历)中午12时左右,被告人安某某发现与其家相隔一户居住的同村村民刘**家大门锁着,便从自家房顶走到刘**家的房顶,进入刘**家中寻找现金,未果后,盗走一条珍品猴王香烟和一瓶铁盒泸州老窖酒。所盗烟酒自己吸食饮用。经鉴定被盗香烟及泸州老窖酒价值合计213元。二、2014年3月的一天21时许,被告人安某某见同村村民曹*全家无人,便撬开门锁进到曹*全家,寻找现金未果后,盗走屋内一袋大米和一个煤气罐。所盗大米自己食用,煤气罐送人。破案后煤气罐已追回发还被害人曹*全。经鉴定被盗大米和煤气罐的价值合计56元。

本院查明

另查明,被告人安某某于2015年3月31日到蒲城县公安局上王派出所投案自首。被告人安某某给被害人刘**退赔220元,给被害人曹**退赔50元,被害人刘**、曹**对被告人安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安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曹**陈述,证人郭**证言,蒲城**证中心蒲价认鉴(2015)73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作案现场笔录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示意图及现场、被盗煤气罐的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被害人刘**家庭关系证明,被告人安某某的户籍证明及平时表现证明,蒲城县公安局上王派出所出具的被告人安某某投案自首证明,被告人安某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安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依法予以确认。被告人安某某有投案自首情节,且已给被害人退赔,取得了谅解,对其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安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判决执行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

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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