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被告人唐某某犯盗窃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陕西省蒲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蒲城县院公诉刑诉(2015)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蒲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13日20时许,被告人唐某某来至蒲城县文汇苑家福乐超市步行街欲盗窃作案,当行至“巴黎淑女”鞋店门口时,发现店主刘**放在吧台上的一部金色苹果6手机,便进到鞋店内,趁人不备之机将手机盗走。被害人刘**发现手机被盗后在超市南门口将被告人唐某某抓获,手机被追回发还被害人。被盗手机经鉴定价值4527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的陈述,证人王*、王*的证言,被害人刘**辨认被告人唐某某及被告人唐某某辨认作案现场、被盗手机的辨认笔录、照片,蒲城**证中心蒲价认鉴(2015)76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查笔录、示意图、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湖南道县寿雁镇平地尾村村委会证明及道县公安局寿雁派出所证明,被告人唐某某的户籍证明,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2014)台临刑初字第163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被告人唐某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依法予以确认。被告人唐某某有前科,但其认罪态度较好,且赃物已追回并返还被害人,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4日起至2015年11月13日止。罚金限判决执行之日起二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