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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荔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张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大荔县人民检察院以荔检刑诉字(2015)第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张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荔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大荔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10月9日上午7时许,被告人杨某某窜至大荔县义乌商城对面农资东路李*飞家,用随身携带的“起子”将李*飞停放于一楼的浅蓝色“雅马哈”踏板摩托车车锁撬开后盗走,该车随后用于杨某某实施盗窃时的交通工具。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7094元,已追回,退还失主。

2、2014年10月21日,被告人杨某某窜至大荔县中医院巷内“清真寺”西邻单元楼三楼西户李仲学家,利用其在网上购买的开锁工具将门撬开,盗走李仲学家一部佳能5D照相机、一台惠普笔记本电脑以及1900元现金。佳能相机销售于西安市案板街徐*(另案处理)处,所得赃款6500元,惠普电脑销售于西安市案板街,所得赃款被杨某某全部挥霍。经鉴定,该相机价值13000元,惠普电脑价值2065元,未追回。

3、2014年11月2日中午,被告人杨某某窜至大荔县亿丰现代城四号楼五楼北户王**家,利用其在网上购买的开锁工具将王**家大门撬开,盗走王**家黑色华硕上网本一台、500元现金以及一瓶酒,华硕上网本被依法扣押,现金被其挥霍,酒被其喝掉。经鉴定,该上网本价值200元,已追回,退还失主。

4、2014年11月6日,被告人杨某某窜至大荔县隆发尚品小区七号楼一单元二楼东户何*家,利用其网上购买的开锁工具将何*家门撬开,盗走何*家戴尔笔记本电脑三台、华为手机一部、天梭男士手表一只,三台笔记本电脑以3500元的价格销于被告人张某某,手表及手机被依法扣押。经鉴定,三台戴尔笔记本电脑共价值11765元,天梭手表价值1200元,华为手机价值810元,其中两台戴尔笔记本电脑、手表、手机已追回,退还失主。

5、2014年11月12日14时许,被告人杨某某窜至大荔县盛世名城五单元西户李**,利用其网上购买的开锁工具将李**门撬开,盗走李**苹果笔记本电脑两台、金戒指两枚、现金5000余元。一台笔记本电脑以2000元的价格销于孙*(行政处罚),另一台被依法扣押,两枚金戒指在大荔县“铭心金店”兑换后以2100元的价格销于西安市土门一带,所得赃款全部挥霍。经鉴定,两台电脑价值8793元,两枚金戒指价值2856元。两台电脑已追回,退还失主。

本院查明

公诉机关认定上述犯罪的证据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扣押物品清单及领条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五次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总价值55183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明知是杨某某盗窃的赃物而低价收购,涉案金额11765元,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量刑时考虑被告人张某某系累犯,依法应予以从重处罚。

被告人杨某某、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案件事实不持异议,未做辩解。

经审理查明:1、2014年10月9日上午7时许,被告人杨某某窜至大荔县义乌商城对面农资东路李*飞家,用随身携带的“起子”将李*飞停放于一楼的浅蓝色“雅马哈”踏板摩托车车锁撬开后盗走,该车随后用于杨某某实施盗窃时的交通工具。后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7094元。案发后被盗车辆已追回,并退还失主。

该起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一)书证

扣押物品清单及领条,证明被盗的浅蓝色“雅马哈”踏板摩托车已经被追回,被害人李**已于2015年2月5日从西**出所领取。

(二)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李**的陈述,证明2014年10月9日上午7点半左右,李**的浅蓝色“雅马哈”踏板摩托车在大荔县义乌商城对面农资东路其家门面房被盗。

(三)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证明2014年10月初的一天早上7点多,杨某某步行到大荔县义乌商城对面的巷子里,看见从北往南第一家门朝西的一家卷闸门拉着,杨某某就试着将卷闸门扶起来,发现门没锁,里面停放着一辆浅蓝色“雅马哈”踏板摩托车,杨某某就用随身携带的起子捅摩托车的钥匙开关,将车捅到了点火位置,就骑着摩托车跑了。并证明,该车随后用于杨某某实施盗窃时的交通工具。

(四)现场勘验、辨认笔录及现场照片

证明经被告人杨某某辨认,其盗窃的作案现场位于大荔县城关镇义乌小商品城对面农资东路门朝西,从北往南第一家第四间。

以上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已查明的该起案件事实。

2、2014年10月21日,被告人杨某某窜至大荔县中医院巷内“清真寺”西邻单元楼三楼西户李**家,利用其在网上购买的开锁工具将门撬开,盗走李**家一部佳能5D照相机、一台惠普笔记本电脑以及1900元现金。佳能相机销售于西安市案板街徐*(另案处理)处,所得赃款6500元,惠普电脑销售于西安市案板街,所得赃款被杨某某全部挥霍。经鉴定,该相机价值13000元,惠普电脑价值2065元。案发后,本案的销赃人员徐*已经赔偿被害人李**经济损失20000元整。

该起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一)书证

收条,证明本案的销赃人员徐*已经赔偿被害人李**经济损失20000元整,被害人李**对徐*的行为表示谅解。

(二)证人证言

1、证人徐*的证言,证明2014年11月初的一天,有个人(即王**)给徐*打电话说他那有一个相机让徐*过去看看,在八方通讯门口见面后,对方拿了一个佳能5D相机,后以8300元的价格成交。

2、证人王**的证言,证明2014年11月初的一天,有个人背着一部黑颜色佳能5D2单反相机问王**收不收,王**不太懂相机,就电话叫徐*过来,徐*来了后看了一下相机说可以,徐*给了那个卖相机的人6500元现金购买了相机,那个人走后,徐*给王**说那个相机成色好,比较新,就再给了王**大约1500元。

3、证人孙*的证言,证明2014年11月中旬的时候,杨某某给孙*说他有一部照相机想卖,杨某某就和孙*一同去西安卖相机,到了案板街后他们见到一个收购手机和相机的牌子,他俩就进去和那个男的谈价钱(即王**),后来那个男的打电话叫来另一个男的(即徐*)过来看货,孙*就到附近的手机店里看手机去了,过了一会杨某某给孙*说相机卖了6000多元。

(三)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李**的陈述,证明2014年10月20日,李**的一部黑色佳能5D2照相机、一台灰色惠普笔记本电脑和1900余元现金在大荔县中医院巷内“清真寺”西邻单元楼三楼西户其家中被盗。

(四)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证明2014年10月底的时候,杨某某骑摩托车到大荔县中医院东边那个单元顶层3楼门朝东那家,用开锁工具将房门打开,进去第二个房间里面,先翻床头柜从里面拿了一些乱七八糟的小东西,从衣柜抽屉里边找见了1900元,后在衣柜里边看见了一台惠普笔记本电脑和一部佳能5D照相机,杨某某拿了这些东西后就赶紧骑着摩托车走了。杨某某将1900元现金花了,照相机以6500元左右、电脑以1000多元卖给了西安市案板街一个收电脑的人,卖的钱也花完了。当时卖照相机的时候杨某某和孙*一块去的。

(五)现场勘验、辨认笔录及现场照片

1、证明经被告人杨某某辨认,其盗窃的作案现场位于大荔县中医院对面巷中“清真寺”西邻单元楼三楼西户。

2、辨认笔录,证明王**于2014年11月20日辨认出由他介绍并购买佳能5D-2的人为照片中8号徐*,贩卖佳能5D-2相机的那个人为照片中12号杨某某。

以上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已查明的该起案件事实。

3、2014年11月2日中午,被告人杨某某窜至大荔县亿丰现代城四号楼五楼北户王**家,利用其在网上购买的开锁工具将王**家大门撬开,盗走王**家黑色华硕上网本一台、500元现金以及一瓶酒,华硕上网本被依法扣押,现金被其挥霍,酒被其喝掉。经鉴定,该上网本价值200元。案发后华硕上网本已追回,并退还失主。

该起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一)书证

扣押物品清单及领条,证明被害人王**被盗的华硕上网本已追回,并于2015年2月5日从西**出所领取。

(二)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王**的陈述,证明2014年11月2日下午6点左右,王**的一台黑色华硕笔记本电脑、500元现金和一瓶酒在大荔县亿丰现代城四号楼五楼北户其家中被盗。

(三)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证明2014年10月下旬的一天中午,杨某某骑着盗窃来的雅马哈摩托车到了大荔县东府广场东南角一个小区里面南边顶头倒数第二个单元顶层门朝南那家,用开锁工具将门打开,在卧室里面衣柜抽屉里面找到了500元现金,又在客厅里面发现了一台黑色上网本,走的时候还拿了一瓶酒。

(四)现场勘验、辨认笔录及现场照片

证明经被告人杨某某辨认,其盗窃的作案现场位于大荔**代城四号楼五楼北户。

以上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已查明的该起案件事实。

4、2014年11月6日,被告人杨某某窜至大荔县隆发尚品小区七号楼一单元二楼东户何强家,利用其网上购买的开锁工具将何强家的门撬开,盗走何强家戴尔笔记本电脑三台、华为手机一部、天梭男士手表一只,三台笔记本电脑以3500元的价格销于被告人张某某,手表及手机被依法扣押。经鉴定,三台戴尔笔记本电脑共价值11765元,天**表价值1200元,华为手机价值810元。案发后,被盗的两台戴尔笔记本电脑、天**表、华为手机已追回,并退还失主。

该起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一)书证

扣押物品清单及领条,证明案发后,被盗的两台戴尔笔记本电脑、天**表、华为手机已追回。被害人何*已于2015年2月5日从西**出所将上述物品领取。

(二)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何*的陈述,证明2014年11月6日,何*的三台笔记本电脑、一个手表和一部华为手机在大荔县隆发尚品小区七号楼一单元二楼东户其家中被盗。

(三)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证明2014年11月初的一天,杨某某骑着偷来的雅马哈摩托车来到大荔县洛滨大道隆发尚品小区最后面楼门朝南的楼房,用开锁工具将二楼门朝西的那家门打开进去,翻到三台银色戴尔牌笔记本电脑、一只机械男式腕表、一部白色华为直板智能手机,杨某某把这些东西一起拿走了。杨某某将三个笔记本以3500元的价格卖给了张某某,张某某还没有给钱,杨某某就被公安机关抓获了。

2、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证明2014年11月初的一天,杨某某给张某某说他有三台偷来的笔记本电脑,问张某某要不,张某某说要呢,出3500元,杨某某答应后,张某某就把电脑拿走了,说把东西卖了后再给钱。后来张某某将一台电脑以2000元的价格卖给了一个叫“强哥”的人,一台放在孙*的车里,最后一台被公安扣押了。

(四)现场勘验、辨认笔录及现场照片

证明经被告人杨某某辨认,其盗窃的作案现场位于大荔县城关镇洛滨大道隆发尚品7号楼1单元二楼东户。

以上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已查明的该起案件事实。

5、2014年11月12日14时许,被告人杨某某窜至大荔县盛世名城五单元西户李**,利用其网上购买的开锁工具将李**门撬开,盗走李**苹果笔记本电脑一台、苹果ipad平板电脑一台、金戒指两枚、现金5000余元。苹果ipad平板电脑以2000元的价格销于孙*(行政处罚),另一台被依法扣押,两枚金戒指在大荔县“铭心金店”兑换后以2100元的价格销于西安市土门一带,所得赃款全部挥霍。经鉴定,两台电脑价值8793元,两枚金戒指价值2856元。案发后,被盗的两台电脑已追回,并退还失主,被盗的金戒指已经由铭心金店给失主进行了赔偿。

该起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一)书证

1、扣押物品清单及领条,证明案发后,被盗的两台电脑已追回,被害人李*已于2015年2月5日从西**出所领取。

2、收条,证明被害人李*于2015年2月5日收到铭心金店的赔偿款3000元。

(二)证人证言

1、证人孙*的证言,证明2014年11月15日中午,孙*和张某某、杨某某去西安给杨某某卖电脑,在西安转了一圈,杨某某嫌价格太低就没有卖,孙*看电脑成色还可以,就提出用那个苹果平板电脑顶杨某某之前欠孙*的2000元,杨某某同意后孙*就将电脑拿了,他们将车开到黄燕村附近的时候,街边有一家回收黄金的店,杨某某就下车到店里卖戒指,出来的时候给孙*说戒指卖了2000多块钱。

3.证人张*的证言,证明2014年11月的一天,一个小伙(即杨某某)到张*开的“铭心金店”说要兑换戒子,当时杨某某拿了两个戒指,大概有9克左右,说是他结婚的时候给媳妇买的,现在离婚了也没有用了想换个大点的戒指,张*就给杨某某进行了兑换。

(三)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李*的陈述,证明2014年11月12日,李*的一台苹果笔记本电脑、一台苹果ipad、约5000元现金、两个金戒指在大荔县盛世名城五单元西户其家中被盗。

(四)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证明2014年11月12日中午两点左右,杨某某骑着偷来的雅马哈摩托车到大荔县义乌小区东侧的一个小区五单元单元五楼门**的一家,用开锁工具把门打开,从房间内盗走一个苹果笔记本电脑、一对金戒指、一个苹果平板电脑、4800元现金、大约200元零钱。其中苹果平板电脑给孙*顶账了,苹果笔记本电脑被公安扣押了,两枚金戒指被杨某某拿到大荔县商业一街口一个名叫“铭心金店”的收购黄金的地方换了一枚大一点的戒指,4800块钱被杨某某花了,零钱被扣押了。

(五)现场勘验、辨认笔录及现场照片

1、现场勘验、辨认笔录及现场照片,证明经被告人杨某某辨认,其盗窃的作案现场位于大荔县盛世名城五单元西户。

2、辨认笔录,证明张*于2014年12月18日辨认出卖给他两枚金戒指并购买金戒指的男子为照片中8号杨某某。

以上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已查明的该起案件事实。

另外本案的综合证据有:

(一)书证

1、受案登记表及抓获经过,证明2014年10月9日、11月20日期间,大荔县公安局西关派出所分别接到李**、李**等人报警,称其家中被盗,公安机关于2014年11月11日立案侦查,经调取部分监控录像,发现一辆蓝色雅马哈踏板摩托车在案发现场出现,后在仁厚村一出租房门口发现一辆蓝色的雅马哈摩托车与案发现场出现的摩托车极为相似,经周围守候,将欲骑车离去的杨某某、张某某抓获,经讯问,杨某某对其多次利用技术开锁入室盗窃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同时张某某也供述了明知是杨某某盗窃的赃物而低价收购的犯罪事实。

2、陕西省蒲城县人民法院(2006)蒲刑初字第146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明被告人张某某因盗窃罪于2006年11月15日被判处有期徒刑12年,于2014年7月22日释放。

3、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人杨某某因吸毒于2014年11月17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被告人张某某因非法持有毒品于2014年11月17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

4、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证明二被告人的身份情况为:

被告人杨某某,男,生于1986年10月5日,身份证号码:610523198610050817,汉族,农民,高中文化,住大荔县城关镇凌头村。

被告人张某某,男,生于1986年5月19日,身份证号码:610523198605194816,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大荔县埝桥镇张家村80号。

(二)鉴定意见

证明经大荔**证中心荔价认鉴字(2014)081号文书鉴定,被盗华为手机G610-GOO一部、苹果笔记本电脑Airl2一台、苹果ipad一台、天梭手表、戴尔笔记本电脑13寸屏一台、戴尔笔记本电脑11寸屏一台、戴尔笔记本电脑14寸屏一台、雅马哈两轮摩托一辆、金戒指10.2克一枚、佳能照相机5D2一部、惠普笔记本G4一台、华硕笔记本电脑一台,总价值47783元。

以上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已查明的该起案件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五次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总价值55183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张某某明知是杨某某盗窃的赃物而低价收购,涉案金额11765元,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依法应予惩处。大荔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某在盗窃作案中涉及多次入户盗窃的行为,本院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再次实施本次犯罪,属于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两被告人均有涉毒劣迹,依法予以酌定从重处罚。另外,两名被告人当庭认罪态度较好,本院予以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日起至2019年6月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张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日起至2015年12月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杨某某、张某某退赔被害人何*经济损失3334元;责令被告人杨某某退赔被害人王**经济损失500元、李*经济损失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渭南**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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