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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荔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许*、位某某、郭*涉嫌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大荔县人民检察院以荔检刑诉字(2015)第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位某某、郭*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荔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位某某、郭*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大荔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2月3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许*纠集被告人郭*、位某某三人窜至大荔**石油公司对面一空地处,趁四周无人之机,由被告人郭*、位某某望风,被告人许*用自制的钥匙及扳手盗走杨贺*停放在石油公司对面的一辆白色五菱之光面包车(车牌号陕EH8858),三人于当日将盗窃的面包车沿黄龙县、富县开至安塞县,后由被告人郭*将该赃车以5800元的价格销赃于安塞县化子坪镇的被告人高**(另案),高**将该车购买自用在当地拉原油,后被延安市延**川派出所予以扣押并集中销毁。三被告人将5800元赃款分赃后挥霍。经鉴定,被盗面包车价格为11475元。

本院查明

公诉机关认定上述犯罪的证据有: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现场辨认笔录、被告人供述、刑事判决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许*、位某某、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4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量刑时考虑本案三名被告人均系累犯,依法应予以从重处罚。

被告人许*、位某某、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案件事实不持异议,未做辩解。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日,被告人许*纠集被告人郭*、位某某,预谋在大荔县城偷车,并商议由被告人郭*负责联系将盗窃的车辆进行销赃。第二天凌晨3时许,被告人许*、位某某窜至大荔**石油公司对面一空地处,趁四周无人之机,由被告人位某某望风,被告人许*用自制的钥匙及扳手盗走杨**的一辆白色五菱之光面包车(车牌号陕EH8858),被告人许*、位某某逃离现场。三名被告人于当日将盗窃的面包车沿黄龙县、富县开至安塞县,由被告人郭*将该车以5800元的价格销赃于安塞县化子坪镇的被告人高**(另案),被告人高**将该车购买自用在当地拉原油,后被延安市延**川派出所予以扣押并集中销毁。三被告人将5800元赃款分赃后挥霍。经鉴定,被盗面包车价格为11475元。

另查明,在案件发生后,销赃人员高磊*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

该起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一)书证

1、公民报警受理、处理情况登记表。证明2012年12月3日凌晨4时许,被害人杨**报案称:其停放在北环路石油公司对面的一辆乳白色五菱之光面包车被盗,车号陕EH8858,价值10000余元。

2、大荔县人民法院(2010)荔刑初字第026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许*曾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属于累犯。安塞县人民法院(2006)塞刑初字第07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郭*曾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属于累犯。渭南**民法院(2008)渭中刑二初字第18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位某某曾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属于累犯。

3、延安市公安局永坪分局杏子川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明本案被盗赃车因系贩卖原油车辆,已于2014年4月份被延安市公安局集中销毁。

4、被害人出具的谅解书,证明案发后,销赃人员高磊*赔偿了被害人杨**被盗车辆的损失。

5、被告人户籍证明,证明三名被告人的身份情况为:

被告人许*,男,1987年12月2日出生于陕西省大荔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大荔县下寨镇清池村一组,身份证号码610523198712026316。

被告人位某某,男,1987年8月23日出生于陕西省华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华县辛庄乡位三庄村七组,身份证号码610521198708233539。

被告人郭*,曾用名郭**,男,1984年9月1日出生于陕西省安塞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陕西省安塞县谭家营管委会郭塔政村九曲湾村045号,身份证号码610624198409012976。

(二)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许*的供述,证明2012年冬天的一天晚上,许*、郭*、位某某三人商议盗窃辆车,并约定由郭*负责在安塞县销售。到2012年12月3日凌晨两点多时,许*和位某某在石油公司斜对面的空地上,发现一辆车头朝东的面包车驾驶室门子开着。于是由位某某负责在旁边望风,许*用自制工具将车盗走。三人当晚就把车沿黄龙县、富县开到安塞县,由郭*负责将被盗车辆出售。并证明,盗窃的车辆是一辆银白色五菱之光,大约七成新。

2、被告人位某某供述,证明内容与被告人许*的供述一致。

3、被告人郭*于供述,证明内容与被告人许*的供述一致,并证明在盗窃车辆后的第二天,郭*联系到高**购买赃车,经过郭*和高**协商,高**出了5800元,所得赃款他给了许*、位某某一部分,剩余自己用了。

4、另案被告人高磊*供述,证明2012年12月份的一天中午,高磊*到郭*家转,看到院子停了一辆白色面包车。郭*就问高磊*要不要这辆面包车,并说这车是“黑车”。高磊*就和郭*谈价,最以5800元的价钱成交。并证明,该车高磊*用于拉原油,已被当地公安人员扣押。

(三)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杨**陈述,证明2012年12月2日晚上9时许,杨**将他的一辆乳白色五菱之光面包车(车牌号陕EH8858)停放在北环路石油公司斜对面(偏*)的一个空地上。到3号凌晨4时许准备走的时候发现车不见了。并证明当时车门没锁,只把方向盘锁住了。

(四)鉴定意见

经大荔**证中心荔价认鉴字(2014)076号文书鉴定,被盗五菱之光面包车一辆,价值人民币11475.00元。

(五)现场勘查及照片

证明经被告人许*辨认,三名被告人盗窃的作案现场位于大荔**油公司对面空地。

以上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已查明的该起案件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位某某盗窃他人财物,被告人郭*在犯罪中与被告人许*、位某某事前通谋,对盗窃赃物进行销售,构成盗窃罪的共犯,三名被告人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大荔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许*是盗窃行为的主要实施者,起主要作用,为案件主犯;被告人位某某、郭*分别实施望风、销赃的协助行为,起辅助作用,处于从属地位,为案件从犯,对案件从犯,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本案三名被告人均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再次实施本次犯罪,属于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另外,三名被告人当庭认罪态度较好,本院予以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许**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3日起至2016年12月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位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4日起至2016年3月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郭**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7日起至2015年11月2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渭南**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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