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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荔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大荔县人民检察院以荔检诉刑诉(2015)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由审判员党树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荔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大荔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25日被告人陈某某在大荔县许庄镇柳池村聚贤庄吃饭后,趁无人之机,盗取收银员李*放在吧台的白色OPPO手机,经鉴定该手机价值1850元。

本院查明

公诉机关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物证、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价格鉴定意见等。并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价值185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6日中午12时许,大荔县许庄镇柳池村聚贤庄收银员李*5日中午放在吧台的一部白色OPPO手机被盗。经查看监控视频后得知,盗走其手机的人系大荔县韦林**发展有限公司王*宴请的客人(王*就餐后开具了发票),经王*宴请的客人陈*、苏**、王重庆等人对视频资料的被告人进行辨认,确系就职于西安丰禾**小区物业部陈某某所为。2015年5月6日陈某某被抓获后,对自己2015年4月25日盗窃柳池**吧台的一部白色OPPO手机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大**格中心鉴定,被盗的手机价值1850元。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家属已向受害人赔偿了损失,并取得受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并确认的证据证实:

(一)物证

扣押物品清单。从陈某某处扣押李*丢失的白色直板OPPONI智能手机。

(二)书证

1、受案登记表及抓获经过。

2015年4月26日中午12时许,大荔县许庄镇柳池村聚贤庄收银员李*报警称其手机被盗,经查看监控视频后查出系就职于西安丰禾**小区物业部陈某某所为,2015年5月6日民警在西安市未央区蔚蓝花城物业部工地将陈某某抓获。

2、西安**民法院(2013)未刑初字第00639号刑事判决书。证实2013年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被西安**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3、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于2013年12月7日刑满释放。

4、销售凭证。证实李*于2013年11月30日购买一部白色直板OPPONI智能手机。

5、谅解书。证实李*对于陈某某盗窃其手机一事予以谅解。

(三)证人证言

1、证人路*证言。那天她和李*在吧台,李*接了电话,随后把手机放在吧台就出去了,回来发现手机丢了。后看视频发现那个偷手机的男子就是在103荣华厅吃饭的,吃完坐了丰田面包车走的。

2、证人李**证言。当天接待被告人陈某某一桌吃饭,看过监控视频后有印象。

3、证人王*证言。那天因前段时间给房屋搬家具一事招待蔚蓝花城物业人员到柳池聚贤庄吃饭,看了公安机关提供的视频发现偷手机的就是当时吃饭的物业人员陈某某。

4、证人陈*、王重庆、苏**证言。三人均为陈某某同事,均证实视频里的拿手机的人是我们物业办的陈某某,那天一起在聚贤庄吃饭。

(四)受害人陈述

受害人李*陈述。那天她和另一个员工在吧台结账,中途接了一个电话就随手把手机放在吧台上,后出去给别人取东西回来就发现手机不见了。后来让吧台的路*调取饭店前台的监控,发现是一个50多岁的男子偷的,他一手拿着菜谱当着人视线,一手从菜谱下伸手把手机拿走的。路*说这个偷手机的人是鼎冠**限公司一块来吃饭的人,因为路*为他们开发票了。她的手机是一部白色OPPO牌N1型手机,当时在渭南花3490元购买的。

(五)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陈某某供述。2015年4月25日中午,他和王*、陈*等人在大荔县许庄镇柳池村聚贤庄饭店吃完饭后,他在大厅闲转,看吧台一个年轻女孩在接完电话把电话放在靠窗户的电脑旁边就出去了。他就想拿这个手机,于是就趁其他服务员不注意,用手里的菜谱遮挡,用左手盗走了那个智能手机,放下菜谱随即离开吧台出了大厅,在车上把手机关了,随后离开聚贤庄回西安。到西安后他把这个手机卡扔在街道上,把手机放在平时工作的铁皮柜子里的工具包里,后来派出所民警来了把手机交了。

(六)鉴定意见。

荔价认鉴字(2015)024号关于被盗OPPO手机价格鉴定意见书,鉴定被盗手机价格为1850元。

(七)勘验、检查、辩认等笔录

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证实被盗手机案发现场情况。

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实以上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大荔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系累犯,应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家属能积极赔偿受害人损失,取得受害人谅解,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6日起至2015年11月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渭南**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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