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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马某某、王某某盗窃罪及张某某隐瞒、掩饰犯罪所得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陕西省蒲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蒲城县院公诉刑诉(2015)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马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张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蒲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马某某、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一、2014年10月3日凌晨,被告人王某某伙同马某某经事先踩点,携带剪线钳、钢筋钳、脚扣、编织袋等作案工具,驾乘马某某的摩托车到蒲城县城关镇双酒村与代家村之间的水泥路上,盗走通信电缆220米,后将所盗电缆销于被告人张某某,得赃款1200元。经鉴定被盗电缆价值10353元,附属设施及修复费用总计为5499元。

二、2014年12月7日凌晨零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伙同马某某经事先踩点,携带剪线钳、钢筋钳、脚扣、编织袋等作案工具,驾乘马某某的摩托车到蒲城县城关镇渭蒲高速引线代家村东边路北,盗走通信电缆330米,后将所盗电缆销于被告人张某某,得赃款1400元。经鉴定被盗电缆价值8250元,附属设施及修复费用总计为5526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马某某、张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蔡某某的证言,领料单及中国**分公司证明,被告人在作案期间的电话通讯清单,蒲城**证中心蒲价认鉴(2015)1号、(2015)25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照片,现场勘查笔录、示意图、照片,扣押物品清单,被告人户籍、表现证明,蒲城县人民法院(2012)蒲刑初字第00065号刑事判决书,蒲城县公安局迎宾路派出所情况说明,蒲城县公安局巡特警大队情况说明,抓获证明,

本院查明

被告人王某某、马某某、张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马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张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亦触犯刑法,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依法予以确认。被告人王某某、马某某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当,均系主犯,依法应处以相应的刑罚。被告人马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处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罚,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又主动交待了第一起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量刑时予以减少刑罚。被告人王某某认罪态度较好,酌情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8日起至2016年6月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二个月内缴纳)。

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2日起至2016年5月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二个月内缴纳)。

被告人张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4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执行之日缴纳)。

作案工具:黑色太子牌两轮摩托车一辆、900M剪线钳一把、600M钢筋钳一把、脚蹬一副、榔头一把、手钳一把、各种型号扳手十九把、赃款七百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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