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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高某某盗窃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蒲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蒲城县院公诉刑诉(2015)1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蒲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苏**到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蒲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23日5时许,被告人高某某在蒲城县紫金路中段一麻将馆内看别人打牌,期间乘人不备将被害人杜*掉落在脚下的钱包盗走,包内有现金1400元,后又从杜*农行卡上取走现金3000元,所获赃款挥霍。破案后,赃款已归还被害人杜*。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已提供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高某某的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盗窃罪,请依法审理惩处。建议判处被告人高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

被告人高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表示认罪服法,请求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3日5时许,被告人高某某在蒲城县紫金路中段一麻将馆内看别人打牌,期间乘人不备将被害人杜*掉落在脚下的钱包盗走,包内有现金1400元,后又以挂失的方式将杜*农行卡上的3000元现金取走,所获赃款挥霍。破案后,被告人高某某的家属退赔被害人杜*经济损失3000元,杜*对被告人高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对被告人高某某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杜*陈述,2013年8月23日5点许,他在蒲城县紫金路中段一麻将馆内打扑克牌,到5点40分许发现钱包不见了,他就怀疑是高某某偷走了,因为当时只有高某某在他身后呆过。8月24日他通过麻将馆老板联系上了高某某,他给高某某说钱不要了,让把钱包里的证件给他,高某某就答应了,把钱包给了他。后他去自动取款机取款时他的银行卡被吃了,才知道高某某通过挂失将他农行卡上的3000元取走了。他随后就报了警。

2、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同被害人杜*的陈述基本一致。

3、证人李*香证言,证明被告人高某某用杜*的身份证挂失银行卡,后被害人杜*又去询问的事实。

4、证人郭某某、高某某二证言,证明被告人高某某无父母,在外打工,不在家。

5、证人高某某三的证言及协议书,证明被告人高某某的家属赔偿了被害人杜*经济损失3000元,杜*对被告人高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6、证人李**的辨认笔录,证明去农行挂失的人就是本案被告人高某某。

7、现场勘查笔录、示意图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状况。

8、西安铁**站派出所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及羁押证明各一份,证明被告人高某某在逃归案的情况。

9、蒲城县公安局重泉路派出所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人高某某无前科。

上列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依法予以确认。被告人高某某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其亲属已赔偿被害人大部分经济损失,取得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6日起至2015年8月18日;罚金于判决执行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渭南**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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