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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澄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澄城县院公诉刑诉(2015)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澄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澄城县人民检察院澄城县院公诉刑诉(2015)13号起诉书指控,2013年9月8日17时许,被告人王*某某趁本县庄头乡后埝村二组陈*某某家中无人之际,采取翻墙入室之手段盗走被害人陈*某某现金2000元。案发后被盗现金已返还被害人陈*某某。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涛涛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无辩解理由。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8日17时许,被告人王*某某趁本县庄头乡后埝村二组陈*某某家中无人之际,采取翻墙入户等手段盗走被害人陈*某某现金2000元。案发后被盗现金已返还被害人陈*某某。2014年11月19日澄城县公安局接收被告人王*某某于次日送往看守所时,被告人王*某某自称将戒指吞食,侦查机关遂将被告人王*某某送往医院救治,至2014年11月22日该王将戒指排除体外后,侦查机关于2014年11月22日对被告人王*某某予以刑事拘留。

经当庭质证、认证,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

1、受案登记表证明:2013年9月8日17时45分许,澄城县公安局古徵派出所接到110指令称,被害人陈*某某报警在其二组抓获一名小偷,请求出警的事实;

2、网上追逃信息、抓获经过等证据证明:2013年9月9日澄城县公安局对犯罪嫌疑人王*某某上网追逃,2014年11月19日被渭南市公安局公交治安大队抓获,并于当日向澄城县公安局移交的事实;

3、被害人陈*某某陈述证明:2013年9月8日16时50分左右,陈*某某在其家平房里玩手机,一个小伙从其家东边窑洞里跑出,于是陈*某某追了上去,后陈*某某和村民在村南边的沟里将该小伙抓住,报警后,民警将该小伙带到派出所。陈*某某回家后发现家里2000元现金被盗。小伙将被盗的2000元现金现场清点后交给了公安人员的事实;

4、指认笔录等证据证明:王*某某指认具体作案现场的事实;

5、铜川*民法院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明:王涛涛某某于2008年2月3日因盗窃罪被铜川*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2年6个月。2009年11月19日刑满释放的事实;

6、澄城*出所抓捕经过证明:公安机关在查清庄头乡后埝村入室盗窃一案为犯罪嫌疑人王*某某实施后,犯罪嫌疑人王*某某在侦查期间逃跑,后将其上网追逃。2014年11月19日王*某某在渭南市临渭区火车站口被抓获。

7、领条证明:涉案赃款由陈*某某之妻宋*领走的事实;

8、情况说明、X光片等证据证明:2014年11月19日澄城县公安局接收被告人王*某某于次日送往看守所时,被告人王*某某自称将戒指吞食,侦查机关遂将被告人王*某某送往医院救治,至2014年11月22日该王将戒指排除体外后,侦查机关于2014年11月22日对被告人王*某某予以刑事拘留的事实;

9、户籍证明:王涛涛某某,男,汉族,1981年4月8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10502198104086858。初中文化,家住陕西省渭南市临渭区吝店镇中其村二组,农民。

以上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涛涛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翻墙入户之手段,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罪事实成立,依法应予惩处。鉴于其归案后能够坦白供述全部犯罪事实,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二0一五年四月二十一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渭南*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九日一五年三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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