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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澄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澄城县院公诉刑诉(20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澄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澄城县人民检察院澄城县院公诉刑诉(2015)8号起诉书指控2014年12月24日凌晨5时4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采取偷配钥匙之手段,窃取本县青正街五路“发丝”理发店内苹果牌笔记本电脑一台、三星牌平板电脑两部、小米牌手机一部,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9318元。破案后,被盗赃物已追退失主。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另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害人白*某某陈述、辨认笔录、辨认照片、指认现场照片、被盗物品照片、扣押物品清单、返还物品清单、办案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偷配钥匙等手段,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盗窃犯罪事实成立,依法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能够坦白供述全部犯罪事实,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二0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渭南*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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