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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陕西省澄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澄城县院公诉刑诉(2014)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澄城县人民检察院澄城县院公诉刑诉(2014)92号起诉书指控,2014年10月4日11时许,在本县韦庄镇福海家绿源超市门前,被告人刘某某伙同杨某某(在逃)趁被害人张某某进入超市购物之际,杨某某负责望风,被告人刘某某将被害人张某某放在电动车座位下的15700元盗走,得手后二人逃离现场。被告人刘某某得赃款10200元,杨某某得赃款5500元。被告人刘某某将所得赃款已全部挥霍。破案后,被告人刘某某妻子退赔被害人张某某赃款6000元。

一审答辩情况

上诉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另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害人张某某陈述、取款凭证、辨认笔录、指认作案工具、现场照片、盗窃现场截取画面照片、户籍证明、现场平面示意图,在逃人员登记表、扣押清单、发还清单、领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伙同他人撬开被害人摩托车备用箱的手段,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罪事实成立,依法应予以惩处。被告人刘某某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能够坦白交待全部犯罪事实,且其家属积极退赔了被害人部分赃款,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

(刑期自判决书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四年十月十日起至二0一五年十月九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书,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渭南*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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