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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澄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澄城县院公诉刑诉(2014)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杨**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某、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澄城县人民检察院澄城县院公诉刑诉(2014)79号起诉书指控:

1、2014年1月13日晚8时许,被告人田某某驾驶摩托车窜至澄城县城关镇中心街六路“三味”火锅店门口斜对面一停车位,用随身携带的平口螺丝刀撬碎被害人李*的陕A59L80轿车右后车门玻璃,盗得现金4300元、驾驶证等物品。

2、2014年1月19日凌晨2点左右,被告人田某某驾骑摩托车窜至澄城县城关镇二路香蜀肴酒家门口,用随身携带的平口螺丝刀撬碎被害人惠**的陕AP807V轿车后挡风玻璃,从车内盗得价值1100元的黄芙蓉王香烟5条,价值480元的十年西风白酒3瓶。

3、2014年1月27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田某某驾驶摩托车潜入澄城县七路澄合矿务局北二区21号,用随身携带的螺丝刀撬碎被害人张某某陕AWT720轿车后挡风玻璃,从车内后备箱盗走价值220元的黄芙蓉王香烟1条,价值336元的长城盛世干红红酒2瓶,价值120元的龙井茶叶2盒;窜至17号楼4单元楼前的停车位,用随身携带的螺丝刀撬碎被害人郑某某所驾驶的陕AXG321轿车左后窗玻璃,从车内盗走价值3420元的中华牌香烟5条零7盒,价值220元的黄芙蓉王香烟1条,现金1000元等物品;窜至21号楼1单元楼前,用随身携带的螺丝刀撬碎被害人付某某的陕EKK095轿车后挡风玻璃,从车内盗走价值600元的中华牌香烟1条;又驾驶摩托车潜入澄城县七路澄合矿务局建业小区18号楼,用随身携带的螺丝刀撬碎被害人赵*某的苏AYZ993轿车后窗玻璃,从车内后备箱盗走价值220元的精品南京牌香烟2条;在11号楼,用随身携带的螺丝刀撬碎被害人赵*的陕AZQ213轿车后窗玻璃,从车内盗走价值2200元的黄芙蓉王香烟10条,价值200元的蓝白沙牌香烟2条;还窜至10号楼,用随身携带的螺丝刀撬碎被害人王某某陕EQ3989轿车后窗玻璃,从车内盗走价值440元的黄芙蓉王香烟2条,价值1400元的五粮液白酒2瓶,将所盗物品放在摩托车脚踏板上驾车逃离现场。

4、2014年2月25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田某某驾驶骑摩托车窜至澄城县城关镇古徵街七路向西约20米路北面粉厂家属区巷内,用随身携带的平口螺丝刀撬碎被害人刘某某的陕A1H017轿车右后车门玻璃,从车内盗得现金200元,价值1716元的黄芙蓉王牌香烟7条零8盒,价值1200元的中华牌香烟2条,价值3080元的银锭子(重约280克)一枚,后驾驶摩托车逃离现场。

5、2014年3月16日晚上11时左右,被告人田某某驾驶摩托车潜入澄城县城关镇古徵街七路澄馨园小区10号楼北边楼下,用随身携带的平口螺丝刀撬碎被害人张某某的白色“丰田霸道”轿车右后车门玻璃,从车内盗得价值4200元的五粮液白酒1箱,价值1200元的中华牌香烟2条,价值900元的鄂尔多斯香烟1条。

6、2014年3月28日凌晨1点左右,被告人田某某驾驶骑摩托车窜至澄城县城关镇中心街六路向*约15米路南一停车位处,用随身携带的平口螺丝刀撬碎被害人张*的鲁HYR615轿车车后小窗玻璃,从车内盗得价值130元的泰山牌香烟1条,价值260元的金辉酒2瓶,价值300元的西凤六年白酒2瓶,价值180元的铁观音茶叶3盒。

7、2014年4月6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田某某驾驶摩托车窜至澄城县城关镇兆兴花城18号楼二单元楼下,用随身携带的平口螺丝刀撬碎被害人刘*的灰色越野车右后车窗玻璃,从车内盗得价值1200元的中华牌香烟2条,价值215元的红好猫牌香烟1条,价值150元的西凤六年白酒1瓶。

8、2014年4月16日晚上10时左右,被告人田某某驾驶摩托车窜至澄城县城关镇九路计生站门口西侧道牙上,用随身携带的平口螺丝刀撬碎被害人魏*的陕AY273T左后车窗玻璃,从车内盗得现金2000元,银行卡等物品。

9、2014年4月17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田某某驾驶摩托车潜入白水县**五金公司院内,用随身携带的螺丝刀撬碎被害人王某某的陕A00P78轿车后窗玻璃,从车内盗得现金13000元,价值6000元的国窖1573白酒6瓶,价值3000元的软中华香烟5条,驾驶证、银行卡等物品,后驾驶摩托车逃离现场。

10、2014年5月5日22时许,被告人田某某驾驶摩托车潜入白水县**农技中心家属院,用随身携带的螺丝刀撬碎被害人刘某某的陕ED0320轿车左后玻璃,从车内盗走棕色手提包一个,包内有刘某某驾驶证、银行卡等物品;又窜至雷公路西段人民银行西邻一家户门口,用随身携带的螺丝刀撬碎被害人李*的陕AX8387轿车后挡风玻璃,从车内盗得价值1400元的五粮液白酒2瓶,价值360元的二十年杜康白酒2瓶,价值2100元的中华牌香烟35盒;换窜至白水县城关镇雷公路西段白水县县委大院,用随身携带的螺丝刀撬碎撬碎陕E5136F轿车右前车门玻璃、后挡风玻璃,未从车内盗得物品。

11、2014年5月14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田某某潜入澄城县二路澄合矿务局北小校区内4号楼二单元楼道口用随身携带的自制撬锁工具盗走被害人郑某某价值5320元的陕ERD438豪爵海王星摩托车,后将摩托车500元卖给渭南一男子。

12、2014年5月15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田某某驾驶摩托车窜至澄城县城关镇东关居民区一住户门口,用随身携带的锥形工具,撬碎被害人张*的陕A850WE后挡风玻璃,从车内盗得现金3600元、驾驶证、身份证等物品。

13、2014年5月20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田某某、杨*二人驾驶摩托车窜至澄城县城关镇东六路澄城县廉租房小区北门,杨*负责在该小区北门口望风,被害人田某某一人从北门潜入该小区,在该小区三号楼东单元门口,用随身携带的自制钥匙盗走被害人孙某某一辆价值3240元的黑色豪爵125型摩托车盗走。后被告人田某某单独返回该小区单元楼下,将被害人韦某某的一辆价值3230元的黑色豪爵海王星125型摩托车盗走。被告人田某某将被害人孙某某的摩托车(未追回)500元卖给渭南一男子,将被害人韦某某的摩托车(已追回)200元卖给孟某某。

14、2013年11月中旬的一天晚上9时左右,被告人田某某途径古徵街九路公园门口西侧约50米处的人行道时,发现一辆黑色“豪爵海王星”125型踏板摩托车停放在路边,该田趁无人之机,用随身携带的撬锁工具撬开摩托车车头锁,驾车逃离现场。后将此车以400元的价钱卖给杨*。经鉴定:涉案摩托车价值1809元。

15、2014年1月13日22时左右,被告人田某某一人潜入澄城县城关镇六路“某泰”家园小区5号楼1单元楼口,用随身携带的撬锁工具撬开被害人杨*某价值2412元的黑色“豪爵海王星”125型踏板摩托车车头锁,驾车逃离现场。后将此车以600元卖给杨*。

上述事实,被告人田某某除辩称未窃取重约280克的银锭外,对起诉书的其余指控均无异议,另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害人陈述、抓获经过、辨认笔录、指认照片、扣押物品清单、鉴定意见、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伙同他人,采取砸毁车窗,窃取车内财物等手段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撬开摩托车头锁等手段,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又以明显低于市场价的价格购买赃物,其行为又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依法应予以数罪并罚。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田某某盗窃犯罪,被告人杨*盗窃犯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之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依法均应予以惩处。被告人田某某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依法惩处;被告人杨*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且能坦白交待全部犯罪事实,依法应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田某某辩称其没有盗窃重约280克银锭之辩护理由,经查该项指控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对被告人田某某之辩护理由本院予以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田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8万元;

(刑期自判决书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现行羁押的羁押一日这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四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二0一九年五月二十二日止)

二、被告人杨**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9000元;

(刑期自判决书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现行羁押的羁押一日这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四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二0一五年二月二十八日止)

三、作案撬锁工具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渭南**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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