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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白水县人民检察院以“白检公诉刑诉(2014)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白水县人民检察院代检察员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白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19日晚,被告人刘某某在白水**中心广场伺机作案,发现白水县中心广场西北角停放一辆银白色珠峰牌125踏板摩托车,在发现该车车头未锁的情况下,先在旁边观望,趁无人注意时,便推动该车欲将该车盗走,将该车推动一段距离后,被在旁边的群众及车主廉某某发现并现场抓获。经白水**证中心鉴定,该车被盗时价值4704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系犯罪未遂,应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请求依法惩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刘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9日晚22时左右,被告人刘某某在白水**中心广场伺机盗窃,在该广场西北角发现停放一辆银白色珠峰牌125踏板摩托车,看到该车车头未锁,便趁无人注意时盗窃该车,将该车推着行进几米后,被在旁边的群众及车主廉某某发现并现场抓获。经白水**证中心鉴定,该车被盗时价值4704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向法庭当庭举证,并经法庭质证后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廉某某陈述:2014年8月19日晚上10点左右,他和他媳妇在一马路广场上卖葡萄,一个人给他说有人偷他的车,他一看有一个40岁左右的男子正在推他的摩托车往前走,他赶紧让他媳妇把摩托车逮住,他上去就把那个偷车的贼逮住,那贼想跑,他就把那贼拉住,打了几下,那贼就没跑,他就打了110报警了。他的摩托车是白色的珠峰125型摩托车,是2014年6月份买的,车价是4800元,车能行驶1000多公里,还没有上牌照。他当时将摩托车放在广场北边白水大药房北门口路台上面,未锁车头。

2、证人种某某证言:2014年8月19日晚上,他一个人在白水县一马路广场转,看见一个人乱摸停在路边的摩托车,他就跟着那个人,后来那个人走到了一马路广场西北角一辆摩托车旁边,那个人先过去摇那辆摩托车的车头,那辆摩托车的车头没有锁,是一辆银白色的踏板摩托车,那个人就站在那辆摩托车旁边往周围看,等旁边没有人的时候,那个人就去推那辆摩托车,刚推出去一、两米,他就和在广场旁边卖葡萄的一个人过去把那个贼抓住了,之后他们就报警了,警察就把那个贼带到派出所去了。

3、被告人刘某某供述:2014年8月19日晚上,他一个人在一马路广场转,看能不能偷一辆摩托车卖些钱。大概晚上22时左右,他在白水大药房门口看上了一辆摩托车,他就过去试着推了一下那辆摩托车,那辆摩托车车头没有锁能推动,他当时没有立即去偷那辆摩托车,他先在车旁边观察有没有人来骑那辆摩托车,等了几分钟没有人来,他就过去推那辆摩托车,想把那辆摩托车偷走,刚推出一、两米,就过来几个人把他抓住了,之后那些人就报警了。

4、勘验检查、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对盗窃作案现场的指认及被盗摩托车的辨认。

5、鉴定意见:白水**证中心白价鉴字(2014)035号鉴定意见为:被盗摩托车价值4704元。

6、书证渭南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渭*(2012)第30号劳动教养决定书证明:被告人刘某某在2012年4月12日因盗窃被渭南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教一年。

7、户籍证明信证明:被告人刘某某,男,汉族,1962年4月16日出生。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盗值4704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白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刘某某盗窃犯罪属犯罪未遂,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予轻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9日起,至2015年1月18日止。罚金应自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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